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津0101执431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远大低碳技术(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75号国际大厦1302。
法定代表人:**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远大低碳技术(天津)有限公司运营部长。
被执行人:天津隆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融汇南苑4号楼1门101。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天津自贸区格兰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实验区(空港经济区)西二道82号丽港大厦204及3-(701-720)。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远大低碳技术(天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隆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自贸区格兰大酒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8)津0101民初34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2月3日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
经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证券、工商登记等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天津隆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91218.3元,本院已采取执行措施。被执行人天津自贸区格兰大酒店有限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610732.42元,本院已采取执行措施。被执行人天津自贸区格兰大酒店有限公司名下有津R×××××大众牌车辆,车辆登记本院已查封,但未查找到车辆下落不能实际扣押,现无法处置。此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财产查询情况,采取的执行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经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审查核实,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董韬
审判员***
审判员孔敬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初阳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