远大低碳技术(天津)有限公司

远大低碳技术(天津)有限公司、天津隆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津0101执异82号
申请执行人:远大低碳技术(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生态城动漫中路**动漫大厦******。
法定代表人:丁元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光荣,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隆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融汇南苑**楼1门101iv>
法定代表人:郭二录,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自贸区格兰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82号丽港大厦204及3-(701-720)。
法定代表人:郭二录,执行董事。
第三人:天津市格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天津市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82号丽港大厦3-1017房间。
法定代表人:杨晓晨,执行董事。
第三人:李海心,女,197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第三人:杨晓晨,男,198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第三人:杨毅,男,197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第三人:郭二录,男,汉族,1972年5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第三人:王加欣,女,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第三人:天津众德雅信商务秘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西二道**丽港大厦**iv>
法定代表人:张彬,执行董事。
第三人:苏波,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第三人:魏纳强,男,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本院在执行远大低碳技术(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与天津隆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基公司”)、天津自贸区格兰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贸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远大公司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天津市格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理公司”)、第三人李海心、第三人杨晓晨、第三人杨毅、第三人郭二录、第三人王加欣、第三人天津众德雅信商务秘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德公司”)、第三人苏波、第三人魏纳强为本案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隆基公司、被执行人自贸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远大公司称,其依据(2018)津0101民初3452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因被执行人隆基公司、被执行人自贸区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我院出具(2018)津0101执431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远大公司认为,自贸区公司与管理公司的人员、业务及财产高度混同,各自财产无法区分,构成横向人格混同;自贸区公司与隆基公司在执行阶段无财产可供执行,已经具备破产原因却未申请破产,自贸区公司的股东为郭二录、王加欣以及隆基公司的现股东郭二录、众德公司,出资方式均为认缴制,目前出资均未到位,根据九民纪要中关于在认缴制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以及《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的规定,股东应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自贸区公司的原股东为李海心、杨毅、杨晓晨,隆基公司原股东为苏波、魏纳强,两公司的原股东均未履行或者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且转让时候具有明显恶意,根据九民纪要中关于在认缴制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以及《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的规定,原股东亦应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故远大公司申请追加管理公司、李海心、杨晓晨、杨毅、郭二录、王加欣、众德公司、苏波、魏纳强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远大公司与被执行人自贸区公司、隆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8)津0101民初345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被执行人未能依法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对其强制执行。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了(2018)津0101执4311之二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工商登记簿显示:自贸区公司登记注册时股东为李海心、杨毅、杨晓晨,出资方式为认缴制,缴付限期至2045年12月30日前;2018年9月18日,经公司股东会决议,李海心将其持有的公司1%的股权转让给王加欣;2018年11月1日,经公司股东会决议,杨晓晨将其持有的公司25%的股权转让给郭二录,李海心将其持有的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郭二录,杨毅将其持有的公司25%的股权转让给郭二录,公司股东由李海心、杨毅、杨晓晨、王加欣变更为郭二录、王加欣,郭二录的出资额为1980万元,王加欣的出资额为2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认缴制,缴付限期至2045年12月30日前。隆基公司登记注册时股东为苏波、魏纳强,出资方式为认缴制,缴付限期至2034年8月25日前;2018年10月31日,经公司股东会决议,苏波将其持有的公司70%的股权转让给众德公司,魏纳强将其持有的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郭二录,公司股东由苏波、魏纳强变更为众德公司、郭二录,众德公司的出资额为350万元,郭二录的出资额为150万元,出资方式为认缴制,缴付限期至2034年8月25日前。
本院认为,《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载明: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限期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本案中,被执行人自贸区公司与隆基公司在执行过程中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按照上述规定,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现自贸区公司的股东为郭二录、王加欣,隆基公司的股东为郭二录、众德公司,故远大公司申请追加郭二录、王加欣、众德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远大公司追加管理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并无相关规定,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自贸区公司与管理公司通过财产混同的方式来转移财产规避执行,故对于远大公司追加管理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远大公司追加李海心、杨毅、杨晓晨、苏波、魏纳强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本案中,自贸区公司、隆基公司股东转让股权时,并未到认缴期限,不属于“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之情形,故远大公司追加李海心、杨毅、杨晓晨、苏波、魏纳强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郭二录、第三人王加欣、第三人天津众德雅信商务秘书服务有限公司为(2018)津0101执431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第三人郭二录、第三人王加欣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远大低碳技术(天津)有限公司履行天津自贸区格兰大酒店有限公司在本院(2018)津0101执4311号民事判决书中未执行到位的债务;
三、第三人郭二录、第三人天津众德雅信商务秘书服务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远大低碳技术(天津)有限公司履行天津隆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院(2018)津0101执4311号民事判决书中未执行到位的债务;
四、驳回申请人远大低碳技术(天津)有限公司的其他追加申请。
申请人、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追加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异议之诉。
审判长  李梦瑶
审判员  王 维
审判员  杨春丽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丹丹
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七十三条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