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101民初3421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远大低碳技术(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生态城动漫中路**动漫大厦****209。
法定代表人:丁元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逸霖,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女,197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申请人:***,男,198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被申请人:杨毅,男,197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申请人:苏波,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申请人:魏纳强,男,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申请人远大低碳技术(天津)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杨毅、苏波、魏纳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2020)津0101民初34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杨毅、苏波、魏纳强名下账户2234696元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申请人远大低碳技术(天津)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案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2020)津0101民初342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现已生效。申请人远大低碳技术(天津)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杨毅、苏波、魏纳强名下账户及等值财产的全部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远大低碳技术(天津)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杨毅、苏波、魏纳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保全措施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杨毅、苏波、魏纳强名下全部银行账户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陈亚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关 悦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