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01民初3452号
原告(反诉被告):远大低碳技术(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75号国际大厦1302。
法定代表人:丁元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振宇,男,远大低碳技术(天津)有限公司法务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龙,男,远大低碳技术(天津)有限公司运营部长。
被告(反诉原告):天津隆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融汇南苑4号楼1门101。
法定代表人:苏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国,男,天津隆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自贸区格兰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实验区(空港经济区)西二道82号丽港大厦204及3-(701-720)。
法定代表人:李海心,总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明珠,女,天津自贸区格兰大酒店有限公司人力资源总监。
原告(反诉被告)远大低碳技术(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天津隆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基公司)、天津自贸区格兰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兰酒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振宇、周子龙,被告隆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国,被告格兰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明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中央空调EMC合同》于2018年4月16日依法解除;2.判令被告隆基公司与被告格兰酒店连带支付设备投资款2002917元、违约金1325000元、燃气费及合同能源服务费644943.***元、代缴罚款54400元、低氮改造费292019元,合计4319279.***元;3.判令被告隆基公司与被告格兰酒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中央空调产品供应及能源运营服务商,被告隆基公司和被告格兰酒店系天津市自贸试验区西二道82号格兰大酒店的管理者和实际经营者。两被告为降低能耗和成本,拟将天津自贸区格兰大酒店原有的市政采暖变更为原告提供的中央空调采暖。2017年9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就天津自贸区格兰大酒店的中央空调采暖制冷签订《中央空调EMC合同》,由原告全资投入中央空调设备并改造原有系统、燃气管道等,被告隆基公司按月预付能源管理服务费,被告格兰酒店担保合同履行并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诚实守信地履行合同义务,格兰大酒店的中央空调系统于2017年11月17日正式运行,至今已有5个月时间。然而两被告并未按时付款,仅依约支付了11月份、12月份的能源管理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以一张2018年3月31日的远期支票支付1月份的能源管理服务费,此后拒绝付款。2018年3月,被告隆基公司还要求原告升级低氮燃烧机,原告也按照要求进行了升级。原告秉承着为客户提供最好服务的原则,为防止格兰大酒店停暖,在两被告拒绝付款的情况下,仍然为两被告垫付了2018年1月至4月的能源费、燃气与运营服务费、低氮改造费、待缴罚款(因未报建产生的行政处罚罚款)等。经查,原告投入设备及改造等2720000元、支付燃气费1052100元、低氮燃烧机升级费292019元、代缴罚款54400元;被告支付定金335000元、燃气费及运营费607056.72元。为维护合作关系,原告穷尽一切手段,然而两被告不但拒绝付款,接洽态度还愈发恶劣。长达数月的催款无果后,原告于2018年2月14日、3月2日、3月13日正式发函要求两被告付款,于2018年4月11日向两被告发出通知函解除《中央空调EMC合同》。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
隆基公司辩称,1.合同签订前原告给我公司拟定的能源管理运营方案承诺保证达到国家及地方的各类环保标准;2.环保处罚书显示“处罚主体远大公司”“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于2017年11月10日为空港格兰大酒店安装1台单热型燃气直燃机,你公司至今未依法报批环境评价文件手续;3.2018年2月14日原告书面联络函确认所提供的“单热型直燃机的排放目前达不到天津市的地方排放标准。”原告在该联络函中提到目前达不到天津市的地方排放标准。”原告在该联络函中还提到“在收到环境部门检查的第一时间,多次与相关部门协商,在得知需要进行低氮改造,独自承担费用”;4.原告给我公司的4月份工作报告中说“经过3天的施工和调试,直燃机的燃烧系统已升级为低氮燃烧机,改造后已测试,烟气排放完全符合现行相关环保标准”,以上事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所提供为我公司能源服务的设备,在合同履行之初是不符合天津市环保排放标准的,违法而且构成根本违约。我公司是因为原告书面告诉直燃机不符合天津市环保排放的标准要求需要再行改造违约在先而暂缓付款的,故我公司没有违约的故意,不构成实质违约。我们认为合同期限5年,仅履行了5个月,是因为原告提供的直燃机违反环保排放要求,始终是在违法状态下运营才导致的暂缓能源服务费的支付,原告仅以此作为单方解除合同依据不成立。就第二项诉请中设备投资款2002917元:1.我公司不认为原告设备实质投资了2002917元;2.原告的主张是强卖行为,违反法律规定;3.依据合同第6条第2款约定:原告运营未满5年投资产权归原告所有。故此如若单方解除合同中,也是原告在包赔我公司造成的损失后将自己产权设备取走。就第二项诉请中违约金132.5万元:1.原告在直燃机内加装的低氮燃烧设备是否符合环保要求尚未经环保部门检测认定,能源费应待检测符合要求后支付。2.截止目前原告给我公司开具的发票额为1151863.12元。我公司已支付原告942056.72元,只差原告2018年3月27日开具的20980.4元未付。(因原告2月14日书面告知设备排放不符合环保而缓交付)。就第二项诉请中代缴罚款54400元:1.原告作为设备的提供、运行管理的专业公司,合同签订前承诺符合环保要求,对是否需要先报环保部门审批再安装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原告在未申报的情况下就安装调试,原告是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的;2.原告依据格式合同附件7第4条认为罚款是我公司的责任。原告对其应先报环评手续再进行设备安装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与系统安装报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3.原告是提供人、也是产权人,也是运营服务管理人,合同附件7第8条约定了如原告产品质量不符合标准承担所有法律责任的处罚;4.环保行政部门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主体是原告。原告不申请行政复议自愿接受罚款。综上,罚款理应原告承担。案件诉请中低氮改造费292019元:1.原告2月14日向我公司发函已明确:提供为我公司服务的直燃机排放不符合环保排放标准,原告愿独自承担低氮升级改造费。2.双方就其低氮改造补签的合同补充条款也明确约定费用由原告承担。综上,原告诉请支付款项主张有违事实和双方合同约定,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请,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承担。
格兰酒店辩称,格兰酒店属于隆基公司的租户之一,由隆基公司全权管理格兰大酒店的服务,被告属于被动接受服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意隆基公司提出的答辩意见。
隆基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远大公司依据双方2017年9月25日签订的《中央空调EMC合同》附件5:合同能源管理服务项目及要求第1条、第2条履行服务义务;2.判令远大公司因单方解除合同支付隆基公司违约金1325000元,延期能源服务违约金24000元,合计1349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远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为了降低隆基公司管理的格兰大酒店内原有的中央空调系统运营成本,隆基公司与远大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签订《中央空调EMC合同》,远大公司将原来用市政管网介入空调主机供热改为燃气介入供热,提供1台单热型燃气直燃机并负责运营管理服务,隆基公司按月支付能源服务管理费。合同第一条1项约定服务期限为5年。合同服务能源管理服务总金额1325万元,第3项约定设备由远大公司100%投资,预计节能25%。合同第四条第1项在隆基公司无违约的情况下,如远大公司没按标准提供能源服务,每延期一天按当年合同能源管理服务费总额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第3项约定在对方无违约情况下,任何一方要求解除合同,按合同能源管理总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了远大公司运营未满5年投资产权归远大公司所有。合同附件5合同能源管理服务项目及要求约定制冷时间5月1日-9月30日,供热时间11月1日-次年3月31日。合同附件7第8条约定如远大公司产品质量不符合标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等法律法规承担所有法律责任的处罚。合同签订后隆基公司按约定履行了支付定金及按月支付能源服务费义务。履行合同过程中的11月底12月初环保部门两次上门就其远大公司安装的直燃机未经环保测评是否达到环保排放标准进行调查取证。依据合同及现场情况等取证确认违法主体为远大公司,并于2018年2月6日对其下达行政处罚书。在此情况下隆基公司鉴于远大公司所提供的设备质量不合格,是在违法设备运行及提供能源管理服务,隆基公司多次要求远大公司更换符合环保排放标准的产品,为了督促其尽快产品更换,也为了公司利益得到保障曾告诉远大公司暂缓支付能源费,待更换符合国家排放标准设备达到合法运营能源管理服务后,隆基公司会一次性支付全部应支付的能源管理服务费。在远大公司提供的为隆基公司能源服务设备违法而构成根本违约的前提下,隆基公司对其提供产品的资金投入多少,是否节省了能源,质量如何全然不知,合同签订前隆基公司曾询问远大公司设备是否符合我市环评规定标准,是否需要环保部门审批,远大公司说只是排出类似水蒸气的气体,是肯定不需要的,若不是环保局来调查,隆基公司根本不知远大公司提供的产品有问题。隆基公司是被动的接受能源管理服务,出了问题只能靠暂缓支付能源服务费来维护自身利益而无其他办法选择自救措施,并没有违约的故意。在隆基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远大公司于2018年4月陆续将设备运营的能源管理人员全部撤走。在本诉中隆基公司获知远大公司仅凭有2个月能源服务费未付为由单方解除合同,远大公司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导致我公司5月1日起开始空调不能启用,给我公司及酒店的经营带来极大的损失,故请求法院根据远大公司的违法在先,后违反合同约定事实判如隆基公司所请。
远大公司针对隆基公司的反诉辩称,首先,空调系统和单热型直燃机并无质量问题;其次,远大公司所称的环保部门的处罚是针对该能源供应未履行报建所作的处罚,并非认定该中央空调不合格的处罚;第三,在《中央空调EMC合同》附件7其他约定第4条中写明,关于报建以及其他手续由甲方即隆基公司负责,我们只是提供协助,另外,我们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双方对服务质量和效果另外签署了服务报告,被告隆基公司对我们的服务态度和质量均表示认可,综上所述,远大公司提供的空调系统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得到了隆基公司的认可,切实充分的履行了义务,至于隆基公司反诉诉称的未达到排放标准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隆基公司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远大公司与隆基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签订《中央空调EMC合同》,合同约定:隆基公司委托远大公司为格兰云天大酒店及裙楼的中央空调设备及系统提供合同能源管理服务。空调面积20000㎡,采暖42000㎡。合同的管理服务期为5年,合同能源管理服务总金额为13250000元。投资金额为2720000元,由远大公司100%进行投资,预计节能25%。服务费付款时间与方式:合同签订3个工作日内隆基公司向远大公司支付300000元定金,1年内支付200000元,共计500000元。第一个周期的合同能源管理服务费(每一个月为1个周期,共计60个周期,正式运营前15个工作日内支付)金额为212500元,以后隆基公司提前15个工作日向远大公司支付下一个周期的合同能源管理服务费。合同中对于违约规定和责任的内容如下:1.在隆基公司无违约的情况下,如远大公司未按标准提供能源服务,每延期1天,按当年合同能源管理服务费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2.在远大公司无违约的情况下,如隆基公司不按时付款或未按《空调系统管理交接书》约定的日期或超出最迟运营时间将空调系统交由远大公司运营,每延期1天,按当年合同能源管理服务费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运营期限以远大公司实际运营日起算。隆基公司延期付款15天以上,远大公司可以停止运营服务。3.在对方无违约行为的情况下,任何一方要求解除合同,按合同能源管理总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对方全部损失。4.一方出现违约行为,经另一方催告后30天仍未履行义务,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按本条第3点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5.如违背保密要求,违约方按本条第3点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由引起的其他法律责任。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远大公司投资费用共计贰佰柒拾贰万元整。远大公司运营未满5年,投资产权归远大公司所有;远大公司运营满5年且隆基公司合同能源管理服务费支付完毕,投资设备产权自动转归隆基所有。如远大公司运营未满5年,则隆基公司应将远大公司设备投资款按5年折算,在远大公司停止运营之日起30日内将未运营完年数设备投资金额一次性支付给远大公司。且远大公司运营满5年之前,隆基公司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的,需另外支付远大公司投资额的10%的违约金。合同附件4中3.8条技术指标:达到相应远大产品样本额定指标,符合中国国家标准、日本工业标准。3.9条安全标准:欧洲标准及中国国家标准。合同附件5合同能源管理服务标准及要求第2条服务标准第一项,负责项目中央空调制冷、采暖、卫生热水燃气采购及机房电费。在合同附件8中,格兰酒店出具履约保证书1份,内容为:远大低碳技术(天津)公司:天津隆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我酒店的物业管理公司,代表我公司与远大低碳技术(天津)公司共同商谈签署投资型合同能源管理合同,为酒店提供空调、热水、采暖。酒店作为业主方,积极配合相关工作,并承担相关连带责任。2018年2月6日,天津港保税区环境保护局对远大公司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远大公司对于安装单热型燃气直燃机的建设项目至今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手续为由,对其罚款54400元。并告知远大公司如不服处罚决定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远大公司并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向环保局缴纳了罚款。此后,远大公司和隆基公司签订了《格兰大酒店中央空调EMC合同补充条款》,该协议约定,远大公司增加投资将现有机组的燃烧系统升级为低氮燃烧系统,以符合当地的环保政策要求,设备升级改造新增投资由远大公司承担。2018年3月底,远大公司进行了低氮改造升级,将直燃机的燃烧系统升级为低氮燃烧机。
隆基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签订合同时,向远大公司支付了300000元的定金。后期又支付了35000元的定金。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2月14日的能源管理服务费,被告隆基公司已经支付给远大公司。依照合同约定,2月15日至3月15日的能源管理服务费应在2月15日之前的15个工作日支付,但2月15日之后的能源管理服务费隆基公司始终未予支付。原告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向隆基公司送达服务联络函,联络函中要求隆基公司答复2月20日前能否付款,以及低氮燃烧机改造的时间。3月2日送达联络函,要求隆基公司支付运营费用。3月13日送达联络函,要求隆基公司说明是否可以全部履行合同约定以及履约的具体步骤和时间。4月11日,原告再次送达通知函至隆基公司,通知隆基公司接到本函件之日起5日内支付2018年2月、3月、4月的运营费。逾期支付或者不完全支付则解除中央空调EMC合同。但隆基公司仍未付款。
2018年4月***日远大公司提起诉讼,同时,派驻在格兰酒店的远大公司人员退场。
本院认为,远大公司与隆基公司签署的《中央空调EMC合同》及《格兰大酒店中央空调EMC合同补充条款》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隆基公司是否构成违约。根据《中央空调EMC合同》的约定,隆基公司应提前15个工作日向远大公司支付下一个周期的合同能源管理服务费。对于2018年2月15日至3月15日期间的能源管理服务费,隆基公司应在2018年1月25日向远大公司支付。在远大公司分别于2月14日、3月2日、3月13日发函催促隆基公司付款后,隆基公司仍未付款。在此情况下,远大公司于4月11日发函,通知隆基公司在收到本函件之日起5日内支付2018年2月、3月、4月的运营费。逾期支付或者不完全支付则解除中央空调EMC合同。但隆基公司仍未付款。故隆基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属于违约行为。
对于隆基公司认为远大公司的提供的直燃机不符合天津市环保标准,远大公司的设备质量不合格,在违法状态下设备运行及提供能源管理服务,是远大公司根本违约,隆基公司只能靠暂缓支付服务费来维护自己的利益而选择的自救措施的抗辩意见。首先,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没有约定远大公司提供的设备应符合的环保标准,合同中仅在附件4的安全标准中约定了应符合欧洲标准及中国国家标准。同时,远大公司在2018年2月14日发给隆基公司的服务联络函中亦提到,单热型直燃机的排放目前不能达到天津市的地方排放政策,远大公司积极再次投入低氮燃气机的设备及改造费用约30万元,并愿意承担新增的投资部分。可见远大公司在得知单热型直燃机的排放标准不符合天津市的环保标准后,积极的升级设备并愿意承担相应的费用。故远大公司在合同的履行中并未有违约行为。
对于2018年2月6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的是因为远大公司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手续,而并非是处罚其安装的直燃机设备排放违法,也得不出其提供的设备质量不合格,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结论。而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整个供暖期都是远大公司使用该单热直燃机履行合同中的采暖义务,在原告公司制作的隆基物业EMC项目2018年采暖季工作报告及隆基物业EMC项目2018年4月份工作报告中,隆基公司的负责人员签字表示对远大公司的工作满意。故隆基公司所称的远大公司的设备不合格、产品质量不符合标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因隆基公司存在未能按约定的期限支付能源管理服务费的违约行为,经远大公司催告30天仍未履行义务,远大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第4条违约规定和责任第4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远大公司派驻在格兰酒店的远大公司人员于2018年4月***日退场,故双方合同的解除时间应为该日期。
关于设备投资款,合同中约定如远大公司运营未满5年,则隆基公司应将远大公司设备投资款按5年折算,在远大公司停止运营之日起30日内将未运营完年数设备投资金额一次性支付给远大公司。因远大公司实际运营了5.5期,经计算,隆基公司应给付的设备投资款应为(2720000-200000)÷60×54.5=2***9000元。因隆基公司曾缴纳335000元的定金,扣除该定金后,隆基公司应给付远大公司1954000元。
对于违约金,远大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主张合同能源管理费总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隆基公司认为即使其违约,该违约金也过高。考虑到远大公司的实际损失应为隆基公司拖欠的2.5个月合同能源管理服务费,经计算隆基公司拖欠的能源管理服务费应为531250元。故远大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而且实际的合同能源管理费并非13250000元,而是12750000元。故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690625元(531250×130%)。
对于燃气费,合同附件5合同能源管理服务标准及要求第2条服务标准第一项约定,远大公司负责项目中央空调制冷、采暖、卫生热水燃气采购及机房电费。故该费用无需由隆基公司承担。
关于合同能源服务费,本院已经在违约金中考虑了该费用,原告再次主张20万元的服务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代缴罚款,环保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该项目的建设单位即远大公司进行了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而远大公司系中央空调项目的建设单位,由其负责安装燃气直燃机,故应当由远大公司提交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对于远大公司所称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由隆基公司提供,但双方合同中未能有明确的约定。且远大公司未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复议或诉讼。故远大公司要求隆基公司承担罚款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低氮改造费,《格兰大酒店中央空调EMC合同补充条款》约定,远大公司增加投资将现有机组的燃烧系统升级为低氮燃烧系统,以符合当地的环保政策要求,设备升级改造新增投资由远大公司承担。故远大公司为符合天津市的环保政策,更好的履行合同义务而自愿承担低氮改造的费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受其拘束。故远大公司要求隆基公司承担低氮改造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格兰酒店为远大公司出具履约保证书1份作为合同的附件,格兰酒店明确表示愿意承担相关连带责任,故其应承担连带保证,与隆基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隆基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本判决前述分析,因合同系隆基公司违约,导致原告行使约定解除权,故双方合同已经解除。故对于隆基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远大低碳技术(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天津隆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EMC合同》于2018年4月***日解除;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天津隆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远大低碳技术(天津)有限公司设备投资款1954000元、违约金690625元,以上共计2644625元,被告天津自贸区格兰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远大低碳技术(天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天津隆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2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远大低碳技术(天津)有限公司负担1486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天津隆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7957元,被告天津自贸区格兰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隆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天津自贸区格兰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反诉案件受理费16941元,由被告天津隆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亚东
人民陪审员 任德平
人民陪审员 徐有芬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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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