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志诚防火卷帘门窗有限公司

无锡市志诚防火卷帘门窗有限公司与无锡嘉宝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商初字第00314号
原告无锡市志诚防火卷帘门窗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新区鸿山街道工业安置区。
法定代表人陆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保义,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念亲,无锡市永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无锡嘉宝置业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南长区红星路金星苑小区配套用房(红星路541号)。
诉讼代表人童耀明,无锡嘉宝置业有限公司清算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唐苗、周翔,均系无锡嘉宝置业有限公司清算组成员。
原告无锡市志诚防火卷帘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诚公司)与被告无锡嘉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宝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保义、张念亲,被告嘉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志诚公司诉称:2013年6月17日,志诚公司与嘉宝公司签订金匮大观防火门采购安装双方合同一份,约定由志诚公司承建嘉宝公司的金匮大观防火门工程,门框进场支付合同款15%,门扇全部进场7个工作日再支付总货款的50%,嘉宝公司逾期支付货款一日按总货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志诚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安装;2013年9月12日,志诚公司与嘉宝公司签订金匮大观A块防火门增加合同一份;2014年10月15日,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长法院)作出裁定,受理嘉宝公司破产重整案;2014年12月12日,嘉宝公司发出通知书,要求志诚公司履行合同至竣工;志诚公司收到通知书后多次要求嘉宝公司提供担保,因嘉宝公司未予提供担保,志诚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通知嘉宝公司解除了合同,嘉宝公司对于工程款785555元及违约责任不予支付;要求,1、嘉宝公司支付工程款785555元、违约金88584.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785555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5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确认志诚公司对嘉宝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嘉宝公司承担。
被告嘉宝公司的管理人辩称:南长法院委托的在建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对嘉宝公司的在建工程进行了鉴定,依据鉴定意见书,志诚公司已完工程核定工程造价为470791.66元,减去嘉宝公司已支付的10万元,确认债权为370791.66元;对于未完工程,以鉴定机构确认的价款为准;在鉴定机构进行造价鉴定时,要求志诚公司配合,而志诚公司未派员到场配合,应对产生债权数额的争议承担相应责任;志诚公司要求提供担保作为继续履行合同的前提,但嘉宝公司已无财产进行担保,志诚公司即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其行为可能导致工程难以验收合格,也会使得志诚公司所享有的债权难以受偿;如双方解除合同,则应当依据鉴定结果确认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志诚公司与嘉宝公司签订金匮大观防火门采购安装双方合同一份,约定,通过招标,针对嘉宝公司金匮大观防火门工程,志诚公司供货名称、型号、规格、数量、货款为甲级木质防火门单价360元/平方,乙级木质防火门单价350元/平方,1毫米丙级木质防火门单价340元/平方,特级防火卷帘门单价460元/平方,门的配置以报价单为准,五金配件为国产品牌,本报价不含油漆费用,按工程部监理验收实际数量结算,合同总额1130137元;供货时间为合同签订生效且落实了5天内在确认10天供货到现场;货物所有权自嘉宝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到志诚公司账户时起转移;由志诚公司负责安装与调试,并承担安装与调试费用;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门框进场支付合同款15%作为预付金,门扇全部进场、7个工作日内再支付货款总额的50%,货物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7工作日内再支付货款总额的30%,留5%的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一年期满后的7个工作日内付清;嘉宝公司逾期支付货款一日按总货款的1‰支付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嘉宝公司支付了10万元,志诚公司按约进场施工安装。
2013年9月12日,志诚公司与嘉宝公司签订金匮大观A块防火门增加合同一份,约定,针对嘉宝公司金匮大观防火门工程,志诚公司供货名称、型号、规格、数量、货款为甲级木质防火门单价360元/平方,乙级木质防火门单价350元/平方,1毫米丙级木质防火门单价340元/平方,特级防火卷帘门单价460元/平方,门的配置以报价单为准,五金配件为国产品牌,本报价不含油漆费用,按工程部监理验收实际数量结算,合同总额306219.70元;供货时间为合同签订生效且落实了5天内在确认10天供货到现场;货物所有权自嘉宝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到志诚公司账户时起转移;安装与调试为由志诚公司负责安装与调试,并承担安装与调试费用;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门框进场支付合同款15%作为预付金,门扇全部进场、7个工作日内再支付货款总额的50%,货物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7工作日内再支付货款总额的30%,留5%的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一年期满后的7个工作日内付清;嘉宝公司逾期支付货款一日按总货款的1‰支付违约金。
2014年10月15日,南长法院作出裁定,受理嘉宝公司破产重整案。2014年12月12日,嘉宝公司管理人向志诚公司发出通知书,载明,嘉宝公司进行破产重整,管理人要求志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至竣工。
2015年1月20日,志诚公司向嘉宝公司管理人发出通知书,载明,嘉宝公司管理人向志诚公司寄送了通知书,要求志诚公司将合同约定的工程履行至竣工;志诚公司收到通知书后多次要求嘉宝公司管理人提供担保,嘉宝公司管理人一直未予提供,现再次通知嘉宝公司管理人,请在收到通知后7日内提供担保。
2015年1月30日,志诚公司向嘉宝公司管理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志诚公司收到继续履行合同通知书后,多次要求嘉宝公司提供担保,因嘉宝公司至今未予提供担保,志诚公司为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通知嘉宝公司,解除志诚公司与嘉宝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的金匮大观防火门采购安装双方合同及2013年9月12日签订的金匮大观A块防火门增加合同。
2015年1月8日,经本院在审理嘉宝公司破产重整案中委托,无锡市中兴天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嘉宝公司在建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补充中载明,志诚防火卷帘门窗(B地块木质防火门),木质防火门仅安装门框未安装门扇部分现统计为未完工程,金额约为78840.96元,已完工程金额470792元未包含此笔费用。
金桂尚苑工程项目在建工程造价鉴定汇总表载明,志诚防火卷帘门窗(B地块木质防火门),已完工程鉴定价格304777.2元,志诚防火卷帘门窗(B地块防火卷帘门),已完工程鉴定价格166014.46元,未完成安装的工程量中,有部分安装的门框,面积约225.54平方米,金额约78840.96元,还有部分门框材料堆放在现场。
本案诉讼中,志诚公司申请对嘉宝公司的金匮大观项目已经安装门框而未完工的防火门、及为工程支付的有关建筑材料费用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15年10月10日,无锡市中兴天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金匮大观项目防火门卷帘门,B块防火门(已安装门框)817樘,金额78840.96元,备注:门扇已安装部分已评估在已完工程中,此部分仅为没有安装门扇部分;B块防火门(门框材料堆放现场)200樘,金额12037.10元,备注:1#2#4#各楼层堆放2樘门框,地下室堆放部分门框;A块防火门(已安装门框)67樘,金额7080.71元,备注:A块地下室门框;合计97958.77元。
审理中,志诚公司撤回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由防火门采购安装合同、防火门增加合同、嘉宝公司在建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补充、金桂尚苑工程项目在建工程造价鉴定汇总表、通知书等书证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志诚公司与嘉宝公司签订的防火门采购安装合同、防火门增加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根据合同中约定的事项,可确认志诚公司为嘉宝公司进行建筑工程中的门窗安装工程;现嘉宝公司进行破产重整,并且其无法提供债务担保,志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予以支持;因嘉宝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志诚公司的工程价款由法院确认后在破产程序中统一处理,按照法律规定,结欠志诚公司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违约金列入普通债权处理;志诚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应以造价鉴定确认金额为准。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无锡嘉宝置业有限公司结欠无锡市志诚防火卷帘门窗有限公司价款468750.43元(优先债权),违约金88584.8元(普通债权)。
二、驳回无锡市志诚防火卷帘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2540元,鉴定费12000元,合计24540元(已由志诚公司预交),由志诚公司承担8894元,嘉宝公司承担15646元(志诚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嘉宝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嘉宝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志诚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
审 判 长  冯卫红
代理审判员  李 涛
人民陪审员  许丽花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欣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五十八条第二项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