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13民初11327号
原告:无锡市志诚防火卷帘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鸿山街道鸿昌路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5678333535。
法定代表人:陆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秋,江苏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协信远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江海西路888号科技城售楼处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063249313R。
法定代表人:蔡培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芳瑛,该公司法务。
被告:重庆协信远希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一路1幢2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068250567L。
法定代表人:何鹏,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无锡市志诚防火卷帘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诚公司)与被告无锡协信远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信公司)、重庆协信远希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希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2日、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秋、被告远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惠芳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志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支付定作款项581440.48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其与远信公司签订防火窗供货及安装合同。经结算审定价为2153129.36元,远信公司实际付款到帐金额为1507095元,扣除保修款64593.88元,远信公司还应支付581440.48元,远信公司在2020年11月9日向其签发商业汇票159827元,于2021年2月9日又向其签发商业汇票421613.48元。现远信公司未兑付以上汇票,其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和票据关系有权要求远信公司付款,同时远希公司是远信公司唯一投资人,未能说清其财务独立于远信公司,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远信公司辩称:针对志诚公司的诉请金额,其已开具电子7份商业汇票向志诚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020年11月9日开具了1份金额为159827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于2021年2月9日开具6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合计为421613.48元),志诚公司已经将汇票转让第三方,因此志诚公司无权要求其支付诉请款项。
远希公司未予答辩。
针对诉讼请求,志诚公司提供了商业汇票电子系统截图、授权委托书、和解协议书、付款收据等,远信公司提供了商业汇票电子系统截图等。经质证,可予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志诚公司与远信公司签订防火窗供货及安装合同,由志诚公司向远信公司供货及安装。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审定价为2153129.36元,远信公司实际已向志诚公司付款到帐金额为1507095元。远信公司于2020年11月9日向志诚公司开具商业汇票(票号为210330206307020201109765598958,金额为159827元),远信公司于2021年2月9日又向志诚公司开具商业汇票6份(票号为210330206307020210209858523806,金额为100000元;票号为210330206307020210209858523791,金额为50000元;票号为210330206307020210209858523767,金额21613.48元;票号为210330206307020210209858523759,金额为100000元;票号为210330206307020210209858523775,金额为50000元;票号为210330206307020210209858523783,金额为100000元)。以上汇票均已到期,远信公司均未能兑付。票号为210330206307020210209858523759的汇票最后持有人海城市中进镁砂厂于2021年11月16日出具委托书,言明:志诚公司已向其支付100000元,志诚公司取得该票据追索权。票号为210330206307020201109765598958的汇票,最后持有人丹阳市润泽五金厂与志诚公司于2021年11月20日签订和解协议,约定志诚公司支付159827元取得该票据权利。远希公司是远信公司唯一股东,其未能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远信公司。
本院认为,志诚公司与远信公司间供货安装合同合法有效,远信公司通过签发商业汇票的方式履行其应付款义务,志诚公司予以接受后,双方间该部分的付款权利义务清结。志诚公司取得汇票后均已背书转让他人,票据权利涉及他人,其已无权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向远信公司请求支付该部分款项。但对其中金额计为259827元两份汇票,因最后持有人已在志诚公司处获得付款,并同时将追索权转让志诚公司,故志诚公司据此可向远信公司追索。综上,远信公司应当支付志诚公司259827元。远希公司系远信公司的一人股东,其未能证明与远信公司财产独立,因此其应当对远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协信远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锡市志诚防火卷帘门窗有限公司259827元。重庆协信远希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无锡市志诚防火卷帘门窗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2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695元,合计7457元,由无锡协信远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协信远希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负担4860元,由无锡市志诚防火卷帘门窗有限公司负担25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华朝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珊珊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