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志诚防火卷帘门窗有限公司

无锡市志诚防火卷帘门窗有限公司、无锡协信远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21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志诚防火卷帘门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5678333535,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鸿山街道鸿昌路65号。
法定代表人:陆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秋,江苏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悦,江苏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协信远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063249313R,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天渝骏园15-202。
法定代表人:蔡培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芳瑛,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婷,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协信远希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068250567L,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一路68号1幢27楼。
法定代表人:何鹏,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无锡市志诚防火卷帘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协信远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信公司)、重庆协信远希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希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21)苏0213民初11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志诚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第一项由远信公司支付定作款581440.48元,远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志诚公司已分别与原审判决认定的票据最后持票人达成调解,取得追索权。原审认定的259827元,仅是部分情况。
被上诉人远信公司辩称:案涉7张票据远信公司均未兑付,票据状态与志诚公司提供显示不一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远希公司未答辩。
志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远信公司、远希公司共同支付定作款项581440.4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志诚公司与远信公司签订防火窗供货及安装合同,由志诚公司向远信公司供货及安装。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审定价为2153129.36元,远信公司实际已向志诚公司付款到账金额为1507095元。远信公司于2020年11月9日向志诚公司开具商业汇票(票号为210330206307020201109765598958,金额为159827元),远信公司于2021年2月9日又向志诚公司开具商业汇票6张(票号为210330206307020210209858523806,金额为100000元;票号为210330206307020210209858523791,金额为50000元;票号为210330206307020210209858523767,金额21613.48元;票号为210330206307020210209858523759,金额为100000元;票号为210330206307020210209858523775,金额为50000元;票号为210330206307020210209858523783,金额为100000元)。以上汇票均已到期,远信公司均未能兑付。票号为210330206307020210209858523759的汇票最后持有人海城市中进镁砂厂于2021年11月16日出具委托书,言明:志诚公司已向其支付100000元,志诚公司取得该票据追索权。票号为210330206307020201109765598958的汇票,最后持有人丹阳市润泽五金厂与志诚公司于2021年11月20日签订和解协议,约定志诚公司支付159827元取得该票据权利。远希公司是远信公司唯一股东,其未能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远信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志诚公司与远信公司间供货安装合同合法有效,远信公司通过签发商业汇票的方式履行其应付款义务,志诚公司予以接受后,双方间该部分的付款权利义务清结。志诚公司取得汇票后均已背书转让他人,票据权利涉及他人,其已无权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向远信公司请求支付该部分款项。但对其中金额计为259827元两张汇票,因最后持有人已在志诚公司处获得付款,并同时将追索权转让志诚公司,故志诚公司据此可向远信公司追索。综上,远信公司应当支付志诚公司259827元。远希公司系远信公司的一人股东,其未能证明与远信公司财产独立,因此其应当对远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远信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志诚公司259827元。远希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志诚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案涉防火窗供货及安装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商业承兑汇票。案涉7张票据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远信公司,均已到期拒付。
二审审理中,志诚公司向本院提供案涉票据状态打印件、向案涉票据所涉单位支付款项凭证及志诚公司登录网银查询案涉票据状态的视频,显示票据号码尾号为783、775、767、791、806的5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状态均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最后流转背书人为志诚公司,日期在2021年11月13日至16日期间,证明案涉5张票据均已流转至志诚公司处。远信公司质证认为无法确认证据真实性,部分票据状态与其系统中显示状态不一致,且无法直接证明支付的为票据清偿款。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志诚公司在票据拒付后能否依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定作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61条规定的票据追索权,是“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是赋予持票人在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情况下享有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权利,而非限制持票人只能通过票据追索权主张权利,该条规定并不排斥持票人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或原因行为主张权利。故在基础合同关系的债权请求权和票据追索请求权出现竞合时,持票人可自主选择请求权基础。
本案中,根据志诚公司起诉的请求和理由,均是依据双方之间定作合同基础法律关系主张,一审法院以票据追索权确定案由不符合志诚公司诉请主张的法律关系。考虑到一审审理中,对定作合同项下结算和付款方式等基本事实已进行审理,双方均无争议,故二审在调整审理的法律关系基础上变更案由为定作合同纠纷。远信公司基于其与志诚公司之间定作合同关系向志诚公司交付了案涉商业承兑汇票,该票据交付系以清偿合同债务为目的,双方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以汇票作为支付方式,汇票的交付并不当然表示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只有在志诚公司得到相应付款时,方能认定原债务消灭。现由于远信公司拒付案涉7张汇票票款,且现有证据证明志诚公司已通过同意清偿获得案涉票据,其有权基于双方定作合同结算约定向远信公司主张该7张汇票未能清偿的全部债务。远希公司系远信公司的一人股东,其未能证明与远信公司财产独立,因此其应当对远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志诚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鉴于当事人在二审提供了新证据,本案作相应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21)苏0213民初11327号民事判决。
二、无锡协信远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锡市志诚防火卷帘门窗有限公司581440.48元。
三、重庆协信远希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无锡协信远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62元,财产保全费2695元,合计7457元,由远信公司、远希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524元,由远信公司、远希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 君
审判员 贾建中
审判员 陈迪金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吴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