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71民初14434号
原告:中山火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翠虹路2号水悦馨园1层44卡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3250536299。
法定代表人:马忠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奕庭,广东奥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万利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同胜社区联润路鸿德工业园A栋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15945N。
法定代表人:王三平。
被告:王三平,男,汉族,1961年2月2日出生,户籍地址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
原告中山火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星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万利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华公司)、王三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向良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火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奕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利华公司、王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火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万利华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86000元;2.判令被告万利华公司以拖欠货款总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3月30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人民币15066元);3.判令被告万利华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8000元;4.判令被告万利华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保险费800元;5.判令被告王三平对被告万利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合计219866元)。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22年1月9日起算。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万利华公司于2021年12月17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万利华公司向原告购买电线电缆,货款总额为186000元,签订合同预付合同总价的20%,余款在2022年1月8日前结清;(2)被告万利华公司逾期向原告支付应付款项的,每逾期一天,按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一每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且原告有权到被告万利华公司处取回所供货物;(3)被告万利华公司指派签名的自然人及公司法人对被告万利华公司应付原告的本合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期限为自每笔应付款项应付之日起5年内;(4)守约方因违约方违约而主张实现本合同权利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交通费、检验(鉴定)费、诉讼费、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详见《产品购销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的义务,向被告万利华公司交付了符合约定标准的产品,总价款为186000元。但被告万利华公司并未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万利华公司追讨,均无果。截止至今,被告万利华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86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万利华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等;被告王三平为被告万利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据合同约定应当对被告万利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切实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判决如上所请。
被告万利华公司、王三平未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16日,被告万利华公司登记成立,2021年11月5日核准法定代表人王三平。
2021年12月17日,需方万利华公司、供方火星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物资名称:电线电缆,数量600,单价310元,合计186000元,签订合同预付合同总价的20%即37200元,余款在2022年1月8日前结清;需方逾期向供方支付应付款项的,每逾期一天,按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一每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且原告有权到被告万利华公司处取回所供货物;守约方因违约方违约而主张实现本合同权利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交通费、检验(鉴定)费、诉讼费、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需方指派签名的自然人及公司法人对应付供方的本合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期限为自每笔应付款项应付之日起5年内。合同落款处盖万利华公司、火星公司印章。
2021年12月18日,韩永华签收火星公司发送的产品销售单,客户万利华公司,金额186000元。
2022年1月8日,原告火星公司开具发票两份,金额各93000元,合计186000元。并由韩永华签收发票。
2022年3月30日,甲方火星公司、乙方广东奥纪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与万利华公司、王三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刘奕庭、王鑫(助理)作为甲方的诉讼代理人,参与上述案件的一审诉讼程序,代理费18000元。合同甲方落款处火星公司、广东奥纪律师事务所印章印章。同日,火星公司通过其广发银行帐户向广东奥纪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18000元。同日,广东奥纪律师事务所开具发票,购买方火星公司,服务名称诉讼代理诉讼代理费,金额18000元。
2022年4月1日,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开具发票,购买方火星公司,服务名称保险服务其他财产保险服务,金额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火星公司起诉被告万利华公司支付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费、诉讼保全保险费、被告王三平承担连带责任,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并保证其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而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据能证实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原告火星公司与被告万利华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火星公司已按合同向被告万利华公司送交货物,被告万利华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万利华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负全部的责任,应支付货款186000元,并按合同约定,从应付款次日即2022年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守约方因违约方违约而主张实现本合同权利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交通费、检验(鉴定)费、诉讼费、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原告提交了证据证实,其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18000元、诉讼保全财产保险服务费8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万利华公司承担上述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合同约定,需方指派签名的自然人及公司法人对应付供方的本合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三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万利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中山火星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86000元;
二、被告深圳市万利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山火星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6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深圳市万利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中山火星建材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8000元;
四、被告深圳市万利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中山火星建材有限公司诉讼保全保险费800元;
上述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五、被告王三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8元、诉讼保全费1619元,合计6217元(该款原告中山火星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万利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火星建材有限公司。被告王三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良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宇玲
林雪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