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万利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市万利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03民初7536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骏,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洪韬,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深圳市万利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同胜社区联润路鸿德工业园A栋401。
法定代表人:王三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攀岭,广东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元元,广东融泽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男,198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龙华新区。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万利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万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骏、詹洪韬,被告深圳万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攀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深圳万利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深圳万利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此前为国充充电科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2019年,***的公司在深圳开展新能源汽车充电桩场站建设,深圳万利公司承建了国充充电公司多个电桩场站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深圳万利公司因出现农民工工资发放困难等问题于2020年年初向***提出借款。因***自身款项用于公司经营,于是委托朋友出借50万元,深圳万利公司接收款项后,于2020年1月22日向***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并于2020年2月28日前还清。2020年11月,***携带公司印章来扬州国充公司沟通充电桩场站业务,深圳万利公司、***向***出具《还款承诺》,再次承诺于2020年12月底还清款项。
被告深圳万利公司辩称:1.案涉借条载明借款人为***,案涉款项也实际打入***个人的账户,***也非深圳万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故深圳万利公司不是案涉借款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案涉《还款承诺》所盖印章并非深圳万利公司委托***加盖且非该公司印章,即使印章是该公司印章,但从《还款承诺》内容看,深圳万利公司也无要加入***个人债务或承担借款担保的意思表示且不符合公司对外承担债务或提供担保发生法律效力的构成要件,故对深圳万利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3.***与***之间的借款纠纷,与深圳万利公司无关,故***的诉讼费用不应由深圳万利公司负担;4.不认可借条和《还款承诺》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还款承诺》上所盖深圳万利公司印章系伪造,深圳万利公司无共同还款意愿。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20年1月22日,***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为解决深圳市万利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承接国充充电科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充电桩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问题,现收到***以现金出借的50万元,用途为***支付农民工工资,借期为一个月,2020年2月28日前还清,为了保证出借人***的利益,深圳市万利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承接的国充充电科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青湖山庄充电桩项目高压后期结算款117万元作为抵押款,若***未归还借款,则此项目结算款不予支付。借条下方双方约定了***指定收款账户。当日,第三人刘厚礼向***指定收款账户打款50万元并在转款备注中注明“代***借款”。
2020年11月16日,***向***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主要内容为本人***于2019年曾借到国充公司***50万借款,现承诺于2020年12月30日前还清,如不能履行承诺,国充公司可以暂缓执行本人代表的公司(深圳市万利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与国充公司2020年11月16日所签署的达成天颂雅苑项目、青湖山庄项目的清算协议。该承诺尾部有***签名并盖有“深圳市万利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印章。深圳万利公司认为上述所盖印章系伪造。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借条及转账记录、《还款承诺》等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及***欠***借款的事实。因***未按约定日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偿还借款及利息。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2019年8月20日起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案涉借款利率计算按此标准计算。***主张深圳万利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借条及《还款承诺》中并未载明深圳万利公司有共同还款或为***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退一步说,即使公司印章真实,***也未能举证证明在接收《还款承诺》时审查了深圳万利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有理由相信***有代表该公司作出上述意思表示的权利,故对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要求***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其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理解与适用》(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保山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云
书 记 员 宗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