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精工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

***与浙江精工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民终8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孙庄6组53号,公民身份号码:412************136。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林,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超,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精工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桥经济开发区鉴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825XY。
法定代表人:孙关富,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坚,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恺炜,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精工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工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30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精工公司向***支付精神抚慰金80000元;2.精工公司向***支付鉴定费1956元;3.精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主张因鉴定费已在仲裁阶段处理,申请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结果: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24.45元,由***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30112号民事判决书。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精工公司向***支付精神抚慰金80000元;2.由精工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根据广东省高院、广东省劳动仲裁委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5条,***因工伤造成精神创伤,并被鉴定为三级伤残,故***要求精工公司支付精神抚慰金合法有据。
精工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二审程序中仅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分析如下:本案中,***所受工伤已按相关规定处理并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其主张在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外精工公司应向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佳阳
审判员  雷德强
审判员  杨洁萍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陈奕霖
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