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精工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精工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1403执408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精工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鉴湖路15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1252825XY。
法定代表人:孙关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琦霞,系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青龙街道工业大道南段669号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3MA64JTE97X。
法定代表人:杨丰波,董事长。
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精工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按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22)川1403民初51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浙江精工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款项1,872,725.50元及利息等。
本院分别于2022年4月12日、12月2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进行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有价证券、无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通过传统调查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财产状况及经营收入等信息,查询到被执行人在眉山市彭山区××镇××村××组有土地,但土地上有房屋且该房屋有查封有抵押,故暂无法处置。
因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对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并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现经合议庭合议,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动产查封期限为二年,不动产查封期限为三年,如需续行冻结、查封,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申请,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冻结、查封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谌英
审判员  吴伟
审判员  程羽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