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0122财保97号
申请人:浙江精工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桥经济开发区鉴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1252825XY(1/1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男,1974年4月2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开第十五大街2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69954619U。
法定代表人:方胜利。
浙江精工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3900160.35元(1.账号:×××03,开户行:交通银行郑州城东北路支行;2.账号:NH03C01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凤城二路支行)。浙江精工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已提供保险公司保函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浙江精工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3900160.35元(1.账号:×××03,开户行:交通银行郑州城东北路支行;2.账号:NH03C01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凤城二路支行)。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浙江精工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召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