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精工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精工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6民特12号 申请人:***,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浙江精工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桥经济开发区鉴湖路158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深圳市欣望角空间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南岭村社区健民路2号南岭科技园B区B栋B20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深圳市欣望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深圳市小伙伴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南岭村社区健民路2号南岭科技园B区B栋B20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浙江精工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工公司)、第三人深圳市欣望角空间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欣望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申请称:1.依法撤销绍兴仲裁委员会2022年8月10日作出的(2021)绍仲字第0562号裁决书第二项。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该裁决书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情形。对于申请人需承担连带责任的600万元的借款本金是没有约定仲裁条款或者签署书面的仲裁协议的,绍兴仲裁委是无权管辖的。二、《***》中手写字样的内容不是申请人本人手写的,该份证据属于伪造证据,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四款的情形,不能作为案件证据。依据该《***》作出的裁决书部分内容应依法予以撤销,并申请对该书写内容进行笔迹鉴定。 精工公司答辩称:一、关于是否存在“没有仲裁协议”问题。鉴于被申请人与第三人在借款主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申请人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虽未约定仲裁,但申请人当时系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知晓主合同约定仲裁,且在仲裁受理至开庭中从未提出过异议,应认定主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效力及于担保合同。上述理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所佐证。其中第一款规定: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二、关于是否存在“伪造证据”问题。申请人认为:在《***》书证的落款处写的字样“如上述款项出现经济纠纷,由本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与申请人的签名字迹完全不一样,由此可知,字迹不一样的文字系被申请人伪造的。申请人如此违背诚信的推定,已属于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1、(2021)绍仲字第0562号裁决书第七页第二段第八行,申请人自己答辩称:“被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欣望角空间膜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所签署的内容为如上述款项出现经济纠纷由本人承担连带责任。”是确认的。2、上述裁决书第八页第一段、第二段,明确了对“***”(包括落款处手写的字样),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综上,申请人的所提的撤销申请,无论是程序还是实体上,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作出裁决。 本院依职权向绍兴仲裁委调取了(2021)绍仲字第0562号的开庭笔录、***的仲裁答辩状、授权委托书、***的书面质证意见。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质证,双方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经审查查明: 一、关于绍兴仲裁委员会是否有管辖权。 2021年2月10日的《***》所涉600万元是被申请人出借给第三人深圳市欣望角空间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第一笔借款,申请人***在该《***》的落款空白处明确了对该60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21年9月30日,两位第三人出具借据,确认了截至2021年9月30日前向被申请人借款的总金额,并确认了借款纠纷争议管辖机构为绍兴仲裁委员会。该份借据的内容,涵盖了2021年2月10日《***》的内容;另绍兴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时,申请人***对该仲裁协议未提出异议。在深圳市欣望角空间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欣望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于2022年9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销(2021)绍仲字第0562号仲裁裁决(案号为(2022)浙06民特54号)一案中,申请人***也未就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过异议,认可了绍兴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依照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绍兴仲裁委员会无权管辖的请求,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二、关于《***》落款处手写字样内容是否属于伪造证据。 根据绍兴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可以确认申请人***在仲裁期间对该《***》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现申请人***提出上述手写字样内容系伪造的意见,显与其先前的质证意见相悖,不能成立,以此理由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据此提出以仲裁裁决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四款的情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书的部分内容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申请人***以没有仲裁协议、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请求撤销仲裁裁决部分内容的理由,不符合事实和法律,故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要求撤销绍兴仲裁委员会(2021)绍仲字第0562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负担。 审判长    ** 审判员    应华姿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