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06民初17623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某结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工业建筑系统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浙江某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公司)、某工业建筑系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6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工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由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77819.1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被告承建了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宁波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高智能汽车轻量化挤压件生产项目修建工程,被告将其中的木工劳务分包给了原告,原告遂组织一班民工施工。2022年9月6日,原告木工完工后经甲方在案涉工程项目部的林某某、项目经理张某某核算,出具木工班组设备基础等部分结算单及合同封账协议,原告作为班组签字确认。扣除已付金额及扣款,被告尚余287583元工程款未付。由于原告在承包该劳务之前,已经代原承包人胡某某代做木工,该案经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以(2024)浙0206民初7069号调解结案后,被告管理人员于2025年6月3日对该代做部分给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该代做部分木工劳务费为490236.1元。原告认为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某工业公司,浙江某公司是总承包单位,且和某工业公司是关联公司,二者应共同承担支付义务。
被告浙江某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和被告浙江某公司不具有合同相对性,浙江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宁波某汽车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高智能汽车轻量化挤压件生产项目建设单位为宁波某汽车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总包单位为浙江某公司,浙江某公司与某工业公司签订了《项目分包协议》,实际由某工业公司在运营项目。某工业公司与张某某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将案涉工程项目中的土建和机电安装工程分包给了张某某,张某某又找到原告来做木工,故原告是与张某某之间具有合同关系。第二,原告从未与浙江某公司签订合同、确认结算单,浙江某公司也从未授权张某某、林某某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签订结算协议的权利,浙江某公司对此也不进行事后追认。故浙江某公司并非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无权要求浙江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第三,原告一直是与案外人张某某对接工程、结算等事项,并与张某某签订结算协议。浙江某公司申请追加张某某为本案被告,以查清事实以及确定有关付款责任的承担。第四,某工业公司与张某某已于2024年11月3日确认结算金额为104957236.52元。第五,通过浙江某公司农民工工资专户支付的40400元,是某工业公司在收到宁波某劳务有限公司的《代付工资委托书》后,浙江某公司代宁波某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原告无权向浙江某公司主张剩余劳务款。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具有合同相对性,原告无权要求浙江某公司支付款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浙江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工业公司答辩称,原告从未与某工业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某工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双方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合同封账协议及项目木工结算单(2022年9月6日);2.代做木工结算单(2025年6月3日);3.银行交易流水;4.(2024)浙0602民诉前调20817号民事裁定书、(2024)浙0206民初7069号民事调解书。
被告浙江某公司对证据1、2的形式真实性认可,但是无法确认是否为张某某本人签署,结算单没有浙江某公司名称,且都没有浙江某公司签章。原告主张的“林某某”“王某”非浙江某公司授权人员。王某是张某某聘请的项目管理人员,出于挂证等需要,王某的社保挂在浙江某公司一段时间,但是并非浙江某公司聘用人员。被告浙江某公司对证据3的形式真实性认可,但是浙江某公司是基于劳务公司委托代付才支付的,并不能证明存在直接合同关系。被告浙江某公司对证据4的形式真实性认可,两起案件都是调解、撤诉,法院并未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与本案并无关联性。被告某工业公司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2与其无关,对证据3、4的质证意见和浙江某公司一致。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浙江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项目分包协议》;2.《内部承包合同》和工程结算审定单;3.代付工资委托书。
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浙江某公司将全体项目交由某工业施工不合法。原告对证据2《内部承包合同》三性都有异议,原告并不清楚协议情况,即便属实,某工业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张某某是不合法的,且无法对抗善意相对人。原告对证据2工程结算审定单无异议,该证据足以证明张某某是某工业公司该项目的土建项目经理。原告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代付工资的申请人是张某某,证明张某某就是某工业公司案涉工地的土建项目经理。原告及农民工工资都是通过浙江某公司账户支付的,劳务公司并没有给原告或工人发过任何工资。原告及工人已收款项已经在结算单中扣掉了。因张某某系某工业公司的土建项目经理,代表某工业公司签署协议和结算单,原告不同意追加张某某为本案被告。被告某工业公司对浙江某公司提供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浙江某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某工业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浙江某公司(发包人,甲方)和某工业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项目分包协议》,根据双方《资质借用协议》的相关规定及合作分工划分,约定以甲方名义承接高智能汽车轻量化挤压件生产项目工程,全权委托乙方负责本项目的实施及管理。以甲方对外签订的主合同为依据,实施现场分包管理。合同金额14398万元。乙方不向甲方上交管理费,税费、规费及其它费用需甲方代扣代缴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中标项目信息:借用资质名称:浙江某公司;投标项目经理:王某某;项目名称:高智能汽车轻量化挤压件生产项目;合同类别:施工总承包;承包范围:施工图范围内建安工程(设备基础如有)、钢结构工程、附属工程等施工;执行项目负责人:张某某。
某工业公司(发包方,甲方)和张某某(承包方,乙方)签订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高智能汽车轻量化挤压件生产项目。建设规模:施工图范围内建安工程(设备基础如有)、附属工程等施工。工程承包内容:本工程施工图纸和工程量清单包含的工程内容(除钢结构外)。乙方承担的工作内容包括上述工程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建设的所有材料和设备的采购及保管、建筑物的施工、设备安装和调试、资料整理归档、竣工验收及缺陷责任期的技术服务与缺陷修复、保修期的保修工作。包括以上所有工程内容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利润、风险费用、保险费、规费及税金、临时设施以及验收、测绘、财务费用、政府规定其他各项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以上所列一切成本和费用,均由乙方承担。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以包风险、包材料、包人工、包施工措施方式进行项目风险承包自负盈亏,甲方按法律法规和本合同的约定进行监督管理和帮助指导。乙方同意并接受甲方与业主签订的该工程外部合同(包括附加合同、其他合同组成部分的文件及甲方向业主单位作出的相关承诺等)文件中所有涉及本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及总承包管理职责的约定,对本工程的安全、质量、进度和文明施工等现场施工活动承担总承包管理职责。(在乙方知情的情况下)对本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内的项目施工承担全部责任。合同金额6154.6744万元。本工程按甲方与业主所签订的该工程外部合同中所约定乙方实际施工的相应工程造价,甲方按法律法规和本合同的约定对乙方进行监督管理和帮助指导,收取乙方2%的管理费,税金按甲方实际缴纳费用在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合同价款包含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施工技术措施费、施工组织措施费、检验检测、验收费、保险费、税金。乙方代表甲方对外以总承包方名义主持现场工作,负责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导、组织与协调工作,对其他分包人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乙方委派张某某为该工程驻现场的总负责人,在工地现场时间每月应不少于25天。甲方对外以总承包名义实施本项目,负责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导、组织与协调工作。甲方负责其他分包人的选择。乙方负责工程范围内所有原材料采购、设备租赁、劳务、专业分包等事项,双方约定条款如下:主材部分应以甲方名义对外签订采购合同,合同款的支付由乙方委托甲方代付。如果当期甲方应付乙方的款项数额小于乙方申请代付款项数额时,乙方应将申请代付的差额汇入甲方账户,并经甲方审核后方可支付。乙方所有需要通过甲方代付的款项,每次付款乙方均应出具正式的委托支付函,否则甲方不予办理。委托支付函中需注明所涉材料的名称、规格、数量及收款单位的全称及银行账号信息。委托支付函需由乙方授权委派人签字盖章,方为有效。所有乙方申请甲方代付的材料款,甲方均有权对数量、单价及委托支付函、单据等付款流程进行审核确认。若有不符合项,甲方有权暂时锁定,不予办理。
2022年9月6日,张某某、“林某某”、张某某签署高智能汽车轻量化挤压生产件项目木工班组结算单,承包款合计3097961元,已付款2550000元,扣款260378元,余款287583元。结算人处“林某某”签字,项目经理处张某某签字,班组处张某某签字。同日,张某某、“林某某”、张某某签署合同封账协议,载明浙江某公司为发包方、甲方,木工班张某某为承包方、乙方,根据甲乙双方所签的高智能汽车轻量化挤压生产件项目设备基础木工劳务合同,乙方在甲方工地所做工作已于2022年9月6日全部结算完毕,工程量总价款3097961元。经双方核实,所结算的工程量、单价、工程款皆清楚无误,双方对工程结算无异议,不存在其他遗漏问题,乙方与甲方之间无任何工程量纠纷事宜,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处张某某、“林某某”签字,乙方处张某某签字。
2024年11月3日,张某某和某工业公司签署《工程结算审定单》,双方确认高智能汽车轻量化挤压件生产项目土建工程业主审定价、内部审定价都为106181455元,减去水电费扣款、工期违约金、其他违约金,合计104957236.5元。张某某在土建项目经理处签字捺印。
2025年6月3日,张某某、王某、张某某签署高智能汽车轻量化挤压生产件项目配套车间代做木工班组结算单,配套车间按图纸完成额490236.1元。结算人处王某、张某某签字,班组处张某某签字。同日,张某某、张某某签署合同封账协议,载明浙江某公司为发包方、甲方,木工班张某某为承包方、乙方,根据甲乙双方所签的高智能汽车轻量化挤压生产件项目配套车间代做木工劳务合同,乙方在甲方工地所做工作已于2024年6月7日全部结算完毕,工程量总价款490236.1元。经双方核实,所结算的工程量、单价、工程款皆清楚无误,双方对工程结算无异议,不存在其他遗漏问题,乙方与甲方之间无任何工程量纠纷事宜,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处张某某签字,乙方处张某某签字。
2021年10月2日、11月5日、12月14日,2022年1月25日,浙江某公司根据宁波某劳务有限公司委托通过宁波某汽车挤压件项目民工工资专户向张某某转账9500元、9500元、6500元、14900元。
案外人胡某某曾以浙江某公司、张某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由浙江某公司支付胡某某劳务费,张某某返还胡某某押金。
另查明,浙江某公司的股东为长江某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99.4126%)、湖州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0.5874%)。某工业公司的股东为长江某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67.3942%)、香港某结构有限公司(32.3308%)、某(丽水)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0.2749%)。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有权基于合同关系向二被告主张工程款。原告认为,张某某是某工业公司的土建项目经理,代表某工业公司和原告订立合同并进行结算,张某某对外作出的法律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二被告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并无体现张某某系某工业公司员工或代理人的授权文件,无法证明张某某订立合同和结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或基于有权代理。原告进一步主张张某某构成表见代理,应当就无权代理存在代理权的外观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某工业公司和张某某签订合同,约定由张某某承包案涉项目部分工程,张某某自行组织施工,自负盈亏,某工业公司按比例收取管理费。某工业公司从未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署任何合同,亦未出面进行结算或对结算资料进行追认,原告无法证明“林某某”、王某系二被告的员工。虽然浙江某公司曾向张某某支部少部分款项,但系基于劳务公司申请以民工工资专户形式支付,不足以证明存在合同关系。另案调解亦不足以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78元,减半收取5789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