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6民终34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物业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某医院(绍兴市某医院),住所地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袁某,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华荣(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华荣(杭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浙江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物业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某医院(绍兴市某医院)(以下简称某医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25)浙0602民初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8月20日进行了询问。浙江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某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庭外和解61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物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医院交付使用时间应为2023年9月,并非11月方交付。2.案涉协议已于2023年6月底终止。首先,协议约定的有效期至2023年6月底,到期后协议自动终止。其次,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延期需要三方提前一个月协商确定,但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三方并未就协议延期进行过任何协商,更未对此达成一致意见。最后,在协议到期后,浙江某公司与某物业公司对协议履行期间某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进行了验收和结算,更进一步证明了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事实。因此,某物业公司在2023年7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提供的服务不属于协议范围,某物业公司无权依据协议向浙江某公司主张服务费。在协议终止后,浙江某公司与某物业公司之间并未就后续服务达成新的合意,浙江某公司并非后续服务的受益方。根据协议约定,某医院系服务接受者,浙江某公司在协议中的地位仅是代某医院付款。故一审法院判决浙江某公司承担后续服务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浙江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物业公司辩称,1.案涉协议已经通过口头方式延续,某物业公司已提供了合同期之外的符合合同约定的相应服务内容,即实际服务时间已经延长,而工作性质、工作地点以及人员数量,都没有发生变化的前提下,浙江某公司认为后续延长期的合同履行情况与其无关,不尊重客观事实,于法无据。2.协议约定现场管理方为某医院,在某医院确认服务期限、成果的情况下,浙江某公司不能推脱其付款责任,且某医院已经向浙江某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但浙江某公司在本案诉讼前从未明确拒绝该笔服务费。3.竣工验收时间与交付时间不同,实际交付时间应以会议纪要确认,且如浙江某公司所述,如果按照竣工验收时间为3月份,对于前期至6月底的费用,浙江某公司仍予以支付,不符合情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医院述称,1.协议约定的三个半月服务费用,浙江某公司已经支付,某物业公司实际服务至2023年9月30日,某医院物业人员于2023年10月1日与某物业公司办理移交,期间三方确没有根据协议约定因延期三方提前一个月确定协议延期事宜。2.本案争议焦点为“三方之间关于服务期限这一重大事项有无协商一致,即浙江某公司是否应支付延期的服务费”,某医院认为协议仅要求就延期情况要求三方协商,但对于付款主体并未要求协商,依据协议约定还是应该浙江某公司。故是否协商不影响付款责任主任的认定,且实际施工中,浙江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协议约定的日期到期后,仍有人持续在现场施工,知晓案涉服务合同履行情况。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某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变更后):1.判令浙江某公司支付某物业公司积欠的服务费用18万元;2.判令浙江某公司赔偿某物业公司利息损失,要求以上述第一项诉请欠款18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3月16日,某物业公司(乙方)、浙江某公司(丙方)、某医院(甲方)签订《高压电工服务协议》一份,约定为确保某医院(新建)工程项目高配房的正常、稳定、安全运作,三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基本要求:工作地点是某医院(新建);人员数量5名,均由乙方提供,确保每天每班次须有两名员工在岗,服务期间须服从甲方现场人员的调度与指挥;人员24小时值班在岗,服从某医院高配房工作人员岗位职责的相关规定,上岗人员须持有高压电工操作证。甲方负责现场监督,并负责管理现场工作人员按照规范要求进行操作作业;乙方负责提供符合要求的人员并提供服务;丙方负责按期按时支付服务款,并对末端用电设备安全使用负责。本协议有效期为三个半月(暂定),具体结束时间根据丙方竣工交付时间而定,三方需提前一个月协商确定协议延期事宜。乙方按12000元/人/月收取服务费,每月费用合计6万元;月度结算,每月5日前丙方以转账方式向乙方结算上月费用,乙方出具增值税发票给丙方。某物业公司根据上述协议实际提供服务至2023年9月30日。浙江某公司已于2023年8月28日支付上述协议中约定的三个半月的服务费共计21万元。
2023年12月19日,某医院出具给浙江某公司《关于催缴某医院(某医院)建设项目若干费用的函》,载明:“某医院(某医院)建设项目于2023年11月20日已移交医院,请贵单位缴纳相关费用。1.水电气费。根据2023年11月20日代建单位组织的移交会议精神,贵单位水费、电费、燃气费缴纳至11月20日。根据..…,水费共计需要支付18138.55元,电费共计需要支付2845550.26元,燃气费共计需要支付299166.44元,三项费用总计需要支付3162855.25元,相关明细详见附件1。2.高压电工服务费。根据2023年3月16日高压电工服务协议,结合现场高配人员实际服务期限,7月1日至9月30日未缴服务费共计18万元。3.联系单处罚费。根据2023年8月15日联系单滞后审批的处理函,贵单位需缴纳5万元处罚款。请贵单位务必于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款项缴纳至我单位账户内,以免承担更多利息费用。”浙江某公司认可已收到上述函件,并确认函件中的水电气费、联系单处罚费由其承担。2023年12月25日,某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发微信给某医院的工作人员,询问什么时候能收到18万元服务费,是否可以开票;某医院的工作人员回复还在催施工单位,等他们有消息再开票。2024年9月11日,某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受某物业公司委托向浙江某公司邮寄律师函一份,要求浙江某公司在接到该律师函之日起三日内立即付清结欠某物业公司的欠款18万元,并依法赔偿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该函件已于次日被签收。
另查明,某医院建设项目的竣工日期为2023年3月30日,施工单位为浙江某公司。2023年3月30日的项目竣工验收会议上提出了30条整改意见,要求参建单位从快从严进行整改。2023年11月21日,某交通公司(某医院建设项目的代建单位)出具《某医院(某医院)建设项目整体移交会议纪要》一份,载明:2023年11月20日,某交通公司组织召开了某医院建设项目整体移交会议,各单位对项目各专项工程完成情况进行讨论,并针对移交达成一致意见。会议明确某医院建设项目各专项已完成基本建设任务且基本具备移交条件,各单位对项目移交给业主达成一致意见。自项目竣工验收日后所产生的水电燃气费业主单位已进行代缴,本次移交会议之前所产生的相关水电燃气费用请总承包单位尽快缴纳至业主单位。
一审法院认为,某物业公司、浙江某公司及某医院签订的《高压电工服务协议》,各方均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根据该协议的约定,由某物业公司提供高压电工服务,并由浙江某公司支付相应的服务费。该协议中约定的三个半月的服务费共计21万元浙江某公司已经支付,根据某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结合某医院的陈述,后续某物业公司又继续提供服务至2023年9月30日,本案争议的是后续2023年7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三个月的服务费是否仍应由浙江某公司来承担。浙江某公司认为其与某物业公司就该服务项目已进行了结算,应以结算的21万元为准,且某医院的建设项目已于2023年3月30日竣工交付,后续三方也未形成延长服务期限的合意,故2023年7月至9月的服务费不应由其承担。对此,该院评判如下:首先,浙江某公司提供的结算审定书中结算造价21万元对应的是2023年3月16日至同年6月底的服务费用,且该审定书的落款时间是2023年7月20日,该结算只是针对案涉服务协议中约定的三个半月的服务费用,并未涉及后续的服务费用。其次,案涉服务协议中约定的三个半月有效期只是暂定,具体结束时间是根据浙江某公司竣工交付时间而定。浙江某公司抗辩的2023年3月30日仅是某医院建设项目的竣工日期,并不是交付日期,竣工日期和交付日期并不是同一个概念,一般情况下是先竣工再交付,而浙江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交付日期是2023年3月30日。某医院出具给浙江某公司的函件中写明某医院建设项目移交时间是2023年11月20日;由代建单位某交通公司盖章的项目整体移交会议纪要中载明2023年11月20日召开了某医院建设项目整体移交会议,明确该项目各专项已完成基本建设任务且基本具备移交条件;浙江某公司确认由其承担某医院建设项目至2023年11月20日止的水电燃气费用,也可印证某医院建设项目交付时间是某医院主张的2023年11月。故某医院主张其建设项目浙江某公司是在2023年11月交付的,具有高度盖然性,该院予以认定。故根据案涉服务协议的约定,某医院建设项目交付之前的服务费均应由浙江某公司支付。2023年7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的服务费,根据案涉服务协议约定每月6万元,合计应为18万元。现某物业公司诉请浙江某公司支付该服务费18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四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浙江某公司应支付给某物业公司服务费18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24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该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浙江某公司提交了二组证据材料,分别是:
1.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该报告书系某医院委托的专业机构出具,其中未包含案涉服务费,拟证明案涉服务费非浙江某公司所承建工程范围;
2.某医院搬迁服务项目需求公示以及微信公众号宣传内容各一组,其中公示信息来源于绍兴公共资源交易网,某医院于2023年9月已就搬迁事宜发布招投标公告,公众号显示医院于2023年11月投入使用,拟证明案涉工程已经于2023年9月之前交付,一审法院认定系11月交付与事实不符。
某物业公司质证认为,两组证据材料的三性均有异议,其中,证据1,审计之外也存在相应支出款项,据此不足以否定服务费的存在;证据2,无论浙江某公司何时交付,某物业公司所提供的服务是到9月止,依据其举证认为系9月交付,其也应就该期间的服务费承担付款责任。某医院质证认为,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认可,但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中,证据1,某物业公司依据服务协议主张服务费,并非是依据工程造价报告书主张;证据2,交付时间已有相应的会议纪要所确认,并非9月份交付。
本院论证认为,两组证据材料均涉及某医院,其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其中,证据1,浙江某公司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未包括案涉服务费为由主张不应由其负担,但经审查发现,前期其已支付的21万元服务费亦未列入其中,包括某医院所发公函中涉及的浙江某公司认可的水电气费用、罚款等也未列入其中,某医院所述关于该报告书仅涉及工程结算,与基于服务协议所产生的服务费无涉的质证意见,更具有合理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纳。关于证据2,公示信息系医院就搬迁事宜对外招投标,要求于9月11日前提交,公众号信息系医院投入使用的宣传内容,发布于11月29日,在已有代建单位某交通公司盖章确认的项目整体移交会议纪要的情况下,浙江某公司要求据此两份材料确认项目已于2023年9月交付,证明力不足。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与一审一致,即2023年7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的服务费用由何方负担的问题。二审期间,浙江某公司、某物业公司以及某医院三方一致确认未按协议约定提前一个月就延期事宜协商一致,某物业公司实际服务至9月底。但如前所述,整体移交会议系于2023年11月20日召开,会议形成会议纪要确认某医院建设项目各专项完成基本建设任务且具备移交条件,故一审法院确认案涉工程系经此会议后方确认交付,并无不当。在此前提下,依据案涉高压电工服务协议,关于需要协商的内容约定在第三条“协议期限”,即“甲乙丙三方需提前一个月协商确定协议延期事宜”。但三方权利和义务约定在第二条“甲乙丙三方权利和义务”,结合其他条款如“基本要求”、“服务费用及付款方式”等,本院认为,关于需提前一个月协商确定是否延期的事宜系关于期限的协商,并不包含各方权利义务的重新商定。结合期限中关于具体结束时间为浙江某公司竣工交付时间而定,现某物业公司确已服务至9月底,虽三方在暂定的服务期满后未就是否延期服务问题沟通,但在某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期间,各方主体均未提出异议,尤其是作为付款主体的浙江某公司,现其以该协议期限曾有“需提前一个月协商确定”为由,上诉主张其无须承担该期间的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浙江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浙江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王***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