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南通东惠通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联汇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43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东惠通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江玉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剑英,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中联汇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吴明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蓬月,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法定代表人:张小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剑英,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市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

法定代表人:马煜,董事长。

上诉人南通东惠通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惠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中联汇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汇通公司)、原审被告中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赢公司)、原审被告青岛市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3民初2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东惠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事实与理由:1.一审将东惠通公司与中联汇通公司签订的工程外包合同认定为两份合同,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外包合同,中联汇通公司又将该项目授权两个人负责,与东惠通公司没有关系,东惠通公司根据工程量确认其与中联汇通公司的工程外包总工程款结算数额为179066.57元,并按照中联汇通公司的指示向三收款人支付工程款合计128500元,三人都有收取工程款的授权,东汇通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三人合法有效,至于中联汇通公司内部之间如何分配应由中联汇通公司自己处理,一审法院不应将外包合同认定为两份独立的合同,更不应将已支付给梁爱国的工程款排除在东惠通公司与中联汇通公司的结算工程款之外。2.货币作为不特定物,具体用途应以付款人的意思表示为依据,因此一审判决将东惠通公司支付给梁爱国的工程款排除在结算的工程款之外错误,应予撤销。2013年7月25日东惠通公司与中联汇通公司采用书面协议,约定将重庆路改造整治工程亮化工程转包给中联汇通公司,中联汇通公司授权樊庆明、梁爱国为项目负责人,并有权收取工程款,后又授权李亮收取工程款,工程完成后双方确认工程量为179066.57元。东惠通公司依据施工进度先后支付工程款给樊庆明62500元,梁爱国56000元,李亮10000元,一审将同一工程片面孤立为两份单独合同,并将支付的款项人为分割,违背了东惠通公司的付款真实意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东惠通公司向梁爱国支付的56000元应作为已支付给中联汇通公司的部分工程款在本案中予以认定。3.中联汇通公司名称错误,法律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合同主体是青岛中联汇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中联汇通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东惠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东惠通公司向中联汇通公司就涉案工程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编号“南劳字(2013)第20131207002号(以下简称002号合同)”约定中联汇通公司承包“重庆路改造整治工程(K9+200以南段)亮化工程”,与东惠通公司所述的编号为“南劳字(2013)第20131207001号(以下简称001号合同)”的合同是两份独立的合同,两份合同编号不一致,且两份合同中的项目经理也分别是樊庆明、梁爱国。两份合同分别结算,由项目负责人与东惠通公司结算。因考虑诉讼成本问题,仅就002号合同提起诉讼。东惠通公司将两份合同认定为一份合同与事实不符。东惠通公司将案外人青岛青园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认定为中联汇通公司出具的授权没有依据。中联汇通公司与青岛青园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属于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中联汇通公司从未给案外人李亮出具过相关授权,且授权上的签字手印也并非项目经理樊庆明所摁。由此可以看出其主张已经向中联汇通公司付款128500元没有任何依据。其向梁爱国的付款系支付编号为001号合同项下的工程款项,与本案无关。根据一审可以认定涉案工程由樊庆明负责的施工部分,即协议编号002号合同项下工程,东惠通公司已向中联汇通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62500元,尚有工程款116566.57元未支付。东惠通公司所述主体问题,系笔误,在一审中中联汇通公司已提交相关营业执照复印件,主体适格。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东惠通公司应及时支付拖欠中联汇通公司的工程款项。

中联汇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惠通公司、中赢公司、青岛市政公司支付中联汇通公司拖欠的工程款116566.6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每天以116566.6元为基数,按照0.03%自2019年5月30日起一直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东惠通公司、中赢公司、青岛市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各方合同情况

2013年9月14日,东惠通公司(原名称为:南通东惠通景观设计有限公司,2015年5月29日变更为现名称)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青岛市政公司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东惠通公司承包案涉重庆路改造整治工程(K9+200以南段)亮化工程,道路总长度约9.7公里,合同总价16078227.37元。

2013年7月25日,东惠通公司(甲方)与中联汇通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内部承包协议两份,协议编号分别为:001号合同;002号合同(即本案涉案合同)。001号合同项目负责人为梁爱国;002号合同项目负责人为樊庆明。两份合同形式容基本相同,均约定由中联汇通公司承包重庆路改造整治工程(K9+200以南段)亮化工程重庆路道路西侧及中央隔离带及人行天桥景观亮化灯具安装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辅料,结算方式为按实结算。付款方式为进度付款:验收合格后付至70%,审计结束后付至90%。甲方逾期付款,按每天万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余款作为质保金,缺陷责任保证期2年,无质量问题,每年返还5%。质保期3年。

二、工程结算及款项支付情况

本案中联汇通公司只主张002号合同项下的权利。案涉工程于2014年1月20日竣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4年9月9日。2019年1月21日,中联汇通公司与东惠通公司双方对重庆路改造整治工程(K9+200以南段)亮化工程樊庆明负责施工的项目(即002号合同项下)工程量及总结算价款进行确认,中联汇通公司施工工程审定总价款为179066.57元。东惠通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再次确定该审定值及已付款数额62500元,并承诺付款,应付款数额为116566.57元。中联汇通公司认可东惠通公司实际支付002号合同工程款62500元,仍需支付116566.57元。东惠通公司共支付“重庆路改造整治工程(K9+200以南段)亮化工程”项目(含001号、002号合同)工程款128500元,其中支付樊庆明项目(002号合同)62500元、梁爱国项目(001号合同)56000元,另支付案外人李亮10000元。关于李亮收取的10000元,东惠通公司主张李亮也是涉案工程的委托代理人,其有权收款,中联汇通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但是同意在本案工程款中将该款项予以扣除,并保留向他人追索的权利。

中联汇通公司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16566.6元为基数,按照0.03%/天,自2019年5月30日起一直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东惠通公司认为逾期付款责任不在该方,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中联汇通公司认为案涉工程是由青岛市政公司发包,中赢公司承包,又转包给东惠通公司,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青岛市政公司和中赢公司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中赢公司承包的工程及青岛市政公司的未付款数额,中联汇通公司没有证据提供。

一审法院认为,中联汇通公司与东惠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内部承包002号协议,樊庆明进行了施工,双方也进行了验收结算,则东惠通公司应向中联汇通公司给付项目施工工程款。虽案涉重庆路改造整治工程(K9+200以南段)亮化工程均由中联汇通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但明确为两个合同,成就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且本案合同的工程价款单独结算、付款清楚,中联汇通公司本案中只主张002号合同项下权利,未付工程款数额可以确定,中联汇通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该项目已过质保期,则东惠通公司应支付中联汇通公司002号合同项下剩余全部工程款,工程审定总价款179066.57元,已付62500元,再扣除支付李亮的10000元,东惠通公司仍需支付中联汇通公司106566.57元。双方的内部承包协议实为借用资质,属无效合同,中联汇通公司主张违约金无事实依据,但东惠通公司应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106566.57元为基数,自中联汇通公司主张的2019年5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或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中联汇通公司要求中赢公司及青岛市政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没有证据提供,一审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三)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东惠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中联汇通公司工程款106566.57元;二、东惠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中联汇通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06566.57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中联汇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1元(中联汇通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1315.5元,由东惠通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案涉重庆路改造整治工程(K9+200以南段)亮化工程由中联汇通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但双方于2013年7月25日针对该工程签订了两个合同,而2019年1月21日的结算报告书载明的分包单位为“青岛中联汇通劳务有限公司-樊庆明”、施工单位处也是由樊庆明签字,中联汇通公司主张该结算书系002号合同项下的结算,与双方合同签订和结算情况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东惠通公司主张系整个项目的总结算,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未认定东惠通公司支付给梁爱国的56000元为002合同项下的付款,并据此判决东惠通公司支付中联汇通公司002号合同项下剩余工程款为106566.5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东惠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1元,由上诉人南通东惠通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化宿

审 判 员 高中日

审 判 员 盛新国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马文淑

书 记 员 胡浩东

书 记 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