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南通新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民终7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世纪大道373号三层。
法定代表人:张小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曦,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新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金通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王跃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淼箭,江苏四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新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20)苏0602民初5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本公司向新华公司支付100万元货款及相应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8日起,依据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诉讼费用由新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承包人主要施工人员管理表》记载及现场公示信息,案涉工程项目经理是陈一锋,李庆河仅是项目主管,其职权范围不包括独立对外签约,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代理。2.案涉《(补)加工合同》并非独立存在,而是基于新华公司送货到工地后,双方谈判代表形成的《关于郑州国际陆港汽车口岸项目钢结构事宜洽商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及《关于郑州国际陆港汽车口岸项目钢结构事宜洽商备忘录(二)》(以下简称备忘录二)。该两份备忘录中均载明各项条款及最终价款的确认权均归于公司,《(补)加工合同》也明确了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新华公司的经办人亦承认在李庆河签字后催促其尽快让本公司盖章确认。据此,对钢材价格的最终确认及《(补)加工合同》的成立生效,双方明确排除了公司盖章之外的形式,除了法定代表人,双方任何人不得代表公司签字。故案涉两份备忘录未生效,《(补)加工合同》未成立、未生效。3.因新华公司已履行加工义务,案涉《(补)加工合同》仅具有初步结算的作用。本公司经审查后发现《(补)加工合同》存在管理人员工资、新华公司过错产生的费用、税费等方面问题,要求李庆河按照公司的意见继续与新华公司洽谈,至2019年底双方经协商最后确定总货款为100万元,本公司已即时履行完毕。4.新华公司既已接收远期汇票作为支付手段,即表示其接受了汇票到期日作为付款之日的事实,且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条款,故本公司仅同意自承兑汇票到期日次日即2020年7月18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新华公司辩称:1.一审中中赢公司已明确李庆河系其员工且是案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事实上,从案涉业务的商谈到签订两份备忘录及《(补)加工合同》都是李庆河代表中赢公司进行,中赢公司上诉状中也自认指派李庆河与本公司进行洽谈,显然是履行中赢公司职务的行为。2.从中赢公司已向本公司交付100万元承兑汇票的行为看,其确认了案涉《(补)加工合同》中本公司送货的金额以及付款的时间,同时表明其对李庆河所签字的合同真实性和有效性也予以了确认。现中赢公司又不认可李庆河行为的效力,前后矛盾。3.中赢公司主张双方确定货款只要100万元,但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4.按照《(补)加工合同》的约定,中赢公司应当于2019年12月前付清所有款项,其于2020年1月23日才向本公司交付承兑汇票,我方主张从次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妥,且本公司主张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与案涉加工合同的约定一致,中赢公司要求从汇票到期次日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赢公司给付货款等费用1193015元,及该款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中赢公司承担。后新华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赢公司将承建的郑州国际陆港汽车口岸项目(以下简称陆港项目)涉钢结构工程分包给河南金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后中赢公司委托新华公司加工制作钢柱、钢梁、钢楼梯等钢制构件及紧固件。2019年2月2日,新华公司出具《钢结构工程报价表》(以下简称报价表),就结构部分、紧固部分、其他费用等进行报价,中赢公司项目管理人李庆河在该表落款处签字确认。2019年3月2日,新华公司与中赢公司项目管理人李庆河签订《备忘录》,就案涉项目钢结构工程的价格进行协商确认。2019年3月5日,新华公司再次与中赢公司项目管理人李庆河签订《备忘录二》,双方协商如下:1.钢构部分,已制作完成的全部钢构件工程量据实计算(以现场过磅为准),暂定6000元/吨(含税价),除锈油漆不计取;2.紧固件部分,现场验收数量,按报实际单价据实结算;3.安装费按报价表汇总价45030元结算;4.运输费合计56400元;5.检测试验费合计1万元;6.误工费、车旅费、管理人员工资共计6万元;7.钢构部分开16%发票,其余部分开10%增值税发票,补新华公司税金5000元;8.以上备忘录条款经双方公司最终签字确认后,新华公司与中赢公司和其指定的承包商对接完成,确认最终工程量,验收合格,三方签字确认后,5天内签订书面合同,并确定最终价款。新华公司向中赢公司提供税票后7天内,中赢公司向新华公司支付全额工程款,逾期支付工程款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息。
2019年3月18日,新华公司向中赢公司交付钢结构材料构件166.56吨,并出具《郑州国际陆港汽车口岸项目钢结构交接单》(以下简称交接单)一份。该交接单中备注:本次交接只交接钢结构构件吨位及数量,具体构件尺寸由于现场原因未复核。中赢公司员工在该交接单中作为见证人签字确认。
2019年10月19日,中赢公司(需方)与新华公司(供方)签订《(补)加工合同》,明确本合同固定总价金额为1193015元,其来源见《报价表》《备忘录》《备忘录二》《交接单》,按国家现行统一规定开具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供方于2019年3月18日交货完成,双方共同签字确认产品数量;产品到达工地现场后,需方应组织人员按图纸要求和技术标准进行验收,发现货物未按图纸要求加工的,应在7日内提出,供方负责及时解决,如存在隐含内在质量问题按相关规范处理;双方产品已于2019年3月18日前交接完成,需方于2019年11月前向供方支付50万元,余款于2019年12月前付清,每次付款前由供方开具相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逾期未支付的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息。合同落款处,李庆河作为需方委托代表人签字确认。
2020年1月23日,新华公司向中赢公司出具税额为1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同日,中赢公司向新华公司背书转让100万元的定日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7月17日。后新华公司按期承兑,但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而被拒付。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中赢公司应付货款等费用数额的问题。首先,从证据角度进行分析。新华公司主张中赢公司应付货款等费用数额为1193015元,并提交了《报价表》、《备忘录》、《备忘录二》及《(补)加工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结合上述证据,及法庭询问“被告,洽谈人员中赢后面的人是谁?”,中赢公司称“我公司职员李庆何(河),在案涉项目上的管理人员”,以及法庭询问“能否当庭确认李庆何(河)在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中签字的真实性?”,中赢公司称“我庭前给他看过,他说是有备忘录的,但是有几份他不清楚。同时他强调所有的备忘录最后都要经过公司走流程,他当时只是应原告要求签字见证下”等陈述,一审法院认为李庆河作为中赢公司案涉项目管理人,其在新华公司所举证据中签字的行为显然系代表中赢公司所作出的职务行为,即李庆河在案涉《(补)加工合同》中的签字行为,足以表明双方就案涉项目标的物的数量和应付货款等费用进行了最终确认。现新华公司据此主张中赢公司应付货款等费用数额为1193015元,并无不当。中赢公司虽提出双方协商后的应付货款等费用数额为100万元,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
其次,从陈述的真实性角度进行分析。中赢公司称新华公司提供的案涉备忘录中确认了“原告全额开票后,被告全额付款”的交易习惯,因新华公司仅出具100万元的发票,故应认定该司以实际行为确认中赢公司应付货款等费用数额为100万元。但中赢公司庭审中又称案涉备忘录系新华公司单方出具,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不能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同时,中赢公司对新华公司提交的案涉《交接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又提到在该《交接单》落款中赢公司见证人处签字的人员系该司前员工。中赢公司关于案涉加工合同的履行、结算等基本事实的陈述明显前后矛盾,令人难以信服。
综上所述,在中赢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应付货款等费用数额为100万元,且该司关于案涉加工合同的履行、结算等基本事实的陈述明显前后矛盾的情况下,结合新华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应认定中赢公司应付货款等费用数额为1193015元。
第二,关于中赢公司有无支付100万元货款等费用的问题。中赢公司称其背书转让新华公司一张10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7月17日,其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即使新华公司承兑不能,该司应行使票据追索权,不能再要求中赢公司给付货款。一审法院认为,中赢公司虽向新华公司背书转让了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但双方并未约定交付票据后原债权即消灭。现因案涉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导致新华公司未实现票据付款请求权,表明其作为债权人未能获得实际给付,新华公司与中赢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灭,即中赢公司未能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故新华公司有权基于双方之间的加工合同基础法律关系,要求中赢公司继续履行货款等费用的支付义务。中赢公司的上述抗辩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新华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有无重复计算及利息计算标准应否调整的问题。双方在案涉《(补)加工合同》中明确约定,需方于2019年11月前向供方支付50万元,余款于2019年12月前付清,每次付款前由新华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逾期未支付的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现新华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向中赢公司出具税额为1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但中赢公司未能按约实际给付该笔货款等费用,故对新华公司要求中赢公司支付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至于中赢公司提出的双方达成的100万元合同总价中已包含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7月17日的利息损失,以及新华公司主张的利率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低的抗辩意见,因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一审判决:中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新华公司货款等费用1193015元,以及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中赢公司提交一份《承包人主要施工人员管理表》,以证明案涉项目经理为陈一锋,李庆河只是该项目上的普通管理人员,其职权范围不包括代公司签约。
新华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系中赢公司单方打印,形式上不符合证据要求,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存在疑问,也不同意中赢公司的举证目的。但中赢公司自认李庆河系其公司副总经理的身份,且是项目主管,恰恰证明李庆河的行为属职务行为。
本院认证意见:中赢公司提交的《承包人主要施工人员管理表》仅系打印件,新华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中赢公司结欠新华公司货款金额为100万元还是为1193015元;2.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及计算标准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中赢公司与新华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中赢公司尚欠新华公司1193015元,其应向新华公司支付并承担自2020年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首先,根据中赢公司李庆河与新华公司之间签订的《报价表》、《备忘录》及《备忘录二》,表明双方之间就案涉加工的价款及费用等进行了充分的协商,如中赢公司认为双方对价格和费用并未达成一致,应当在接收货物或者在结算时及时提出,采取收货、结算时不提异议,而待对方索要货款时再提出异议的做法有违诚实信用。根据案涉《交接单》,中赢公司于2019年3月接收了货物,此后并无证据显示其对价格等向新华公司提出异议,直至2019年10月李庆河仍代表中赢公司在《(补)加工合同》中对货款总额1193015元予以确认,故尽管案涉两份《备忘录》及《(补)加工合同》中存在最终价款需双方公司最终确认的条款,但中赢公司接受货物包括此后向新华公司支付汇票的行为系对其员工李庆河此前行为的确认,案涉《备忘录》、《备忘录二》及《(补)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赢公司应向新华公司支付1193015元。中赢公司主张双方经协商一致货款按100万元计算,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碍难采纳。
其次,双方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该约定是否过高,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中赢公司未支付案涉加工合同项下的款项,过错明显且延迟付款的期限较长,新华公司按期履行了加工义务不存在过错,一审综合考量合同的履行情况等认定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无不当。中赢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为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但其作为违约方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付款日期,双方在《(补)加工合同》中约定2019年11月支付50万元,余款于2019年12月付清。中赢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向新华公司背书转让到期日为2020年7月7日的100万元承兑汇票,新华公司接收该汇票并认可2020年7月7日收款的前提系汇票在该日能够按期兑付,在汇票不能按期兑付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付款期限已变更为2020年7月7日,新华公司主张自其收到汇票的次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
综上,中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60元,由上诉人中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锦明
审判员  戴志霞
审判员  陈 卓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