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鲁02民终5086号
上诉人中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青岛高科技工业园金合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0)鲁0203民初13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青岛高科技工业园金合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基础关系系钢筋物资买卖关系,上诉人已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被上诉人不应规避结算和付款事实,其依据本案731997.68元转账支票和另案起诉的1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分别以票据追索权主张货款显然与上诉人所欠余款不相符,被上诉人显然故意超额主张货款,存在恶意诉讼的行为。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10月12日签订了《物资购销合同书》(合同编号:HXZX2018CG-005),于2020年1月13日签订了《结算协议》。自结算协议签订后,截止至2021年2月24日,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货款为4077430.41元,尚欠货款为1431997.68元。被上诉人一审诉讼期间对双方结算货款、已收货款、尚欠货款等金额无异议,但被上诉人无视事实依据,分别又以731997.68元转账支票及另外一笔1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向上诉人提起诉讼,被上诉人主张的剩余款项已远远超越了上诉人所欠付的货款金额1431997.68元,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其次,被上诉人利用票据追索权的方式起诉上诉人,以此来规避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除本案之外,目前被上诉人已就另外一笔1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起诉上诉人,该案由青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开庭时间为2021年3月15日,人民法院应综合考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及实际情况,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若避开双方实际欠款金额,仅以票据追索权判上诉人先承担出票人责任支付款项,而上诉人后期也必将会再另行向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主张返还超付款,势必造成各方诉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办理完结算,所欠余款双方也无异议,故本案应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合并审理为宜,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做出公正判决。二、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逾期付款利息。被上诉人主张利息毫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持有的转账支票731997.68元(票号为00693084)签章完整,必要记载事项齐备,为合法有效票据。被上诉人声称因上诉人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故2020年4月30日该票据被银行退回,被上诉人在期限内没有兑付成功,截至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前,也未向上诉人提供过任何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也未通知上诉人并退回该票据,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被上诉人主张自出票日2020年4月3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应负有举证义务,故上诉人不应从2020年4月30日开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青岛高科技工业园金合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一审起诉数额为731997.68元,但一审之后,上诉人于2020年10月9日支付了本案项下的300000,目前上诉人仅欠货款本金431997.68元。同意将一审法院判决变更为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431997.68元及利息损失(以431997.68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从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以及以300000为基数自2020年4月30日起至2020年10月9日按照全国银行从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的利息损失。
青岛高科技工业园金合商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票据款731997.68元;2、中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青岛高科技工业园金合商贸有限公司14639.95元;3、中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青岛高科技工业园金合商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自出票日2020年4月3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中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青岛高科技工业园金合商贸有限公司与中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钢筋物资买卖关系。中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支付货款,向青岛高科技工业园金合商贸有限公司签发上海浦发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号码为31009430/00693084,出票日期为2020年4月30日,金额731997.68元。青岛高科技工业园金合商贸有限公司持票提示付款,该票据被付款行退回,青岛银行辽阳路支行于2020年4月30日出具退票理由书,理由为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禁止签发空头支票。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第九十三条规定,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本案中,中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违法签发空头支票,青岛高科技工业园金合商贸有限公司提示付款后被退票,现青岛高科技工业园金合商贸有限公司要求中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票面金额及利息,故本案案由应为票据追索权纠纷。青岛高科技工业园金合商贸有限公司要求中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票面金额731997.68元并自2020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因本案中基于中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发空头支票的同一行为,青岛高科技工业园金合商贸有限公司已主张利息损失,且该利息损失的实际金额已高于赔偿金,故青岛高科技工业园金合商贸有限公司再要求中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票面金额2%的赔偿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规定,判决:一、中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岛高科技工业园金合商贸有限公司731997.68元;二、中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岛高科技工业园金合商贸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731997.68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三、驳回青岛高科技工业园金合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6元,由青岛高科技工业园金合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46元,中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120元。
本院认为,中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支付货款向青岛高科技工业园金合商贸有限公司签发票面金额为731997.68元的转账支票一张,后该票据因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而被付款行退回。依据票据法关于追索权的相关规定,青岛高科技工业园金合商贸有限公司有权要求中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青岛高科技工业园金合商贸有限公司主张中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10月9日支付了本案项下的300000元款项,同意将300000元在涉案支票票面金额731997.68元中予以扣除。因此,本案剩余应支付款项为431997.68元及相应利息。对于中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涉案票据为合法有效票据,中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青岛高科技工业园金合商贸有限公司要求中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30日起至2020年10月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及以431997.68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因当事人主张新的事实而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变更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0)鲁0203民初134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岛高科技工业园金合商贸有限公司431997.68元;
二、变更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0)鲁0203民初134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岛高科技工业园金合商贸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30日起至2020年10月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及以431997.68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0)鲁0203民初1344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驳回青岛高科技工业园金合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266元,由青岛高科技工业园金合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486元,由中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7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266元,由青岛高科技工业园金合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486元,由中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780元。中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青岛高科技工业园金合商贸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涛
审 判 员 汪青松
审 判 员 张馨月
法官助理 冯耀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