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鲁02民终7321号
上诉人中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赢集团)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浩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3民初3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赢集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总造价为3021370.45元依据不足。上诉人对北晨公司出具的说明内容并未认可,案涉土石方工程量在上诉人与南通铁军劳务有限公司的纠纷中已经确定为1708474.39元。二、一审对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120万元工程款未予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对支付工程款利息的时间认定不当。其补充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以北晨公司出具的说明内容,作为本案工程造价的依据错误,本案工程由案外人南通铁军劳务和鸿泰建筑工程公司即本案被上诉人分别施工,其中南通铁军劳务与本案被上诉人施工范围完全一致,该案产生的纠纷事实依据与鸿泰建筑工程于2016年12月22日撤出后,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补签了本案涉案的合同。在2016年12月22日撤出前的工程均由铁军劳务劳务和鸿泰公司施工,北晨公司出具的证明未明确三个公司的施工范围,因此不能以总造价来确定本案涉案工程的造价。原审法院认定竣工结算时间为2016年7月份错误,如原审法院认定的此竣工时间,上诉人与鸿泰公司在解除合同时,已经对工程的造价进行了结算。并授权本案的被上诉人代领剩余的工程款。因此本案涉案工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委托人鸿泰公司已进行了结算,应以此结算对中的剩余款项为本案最终的结算依据。因此原审法院以该竣工时间来计算利息的依据错误。
浩鹏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就是为了拖延时间,延迟付款,滥用司法资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浩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92097.66元;庭审中原告将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825929.81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工程款892097.66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本案的合同。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2月份签订了《土石方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中赢集团将李沧区文昌路幼儿园土方石工程发包给浩鹏公司;施工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暂定2000000元,最终以审定结算值为准;本工程总造价以与发包人工程最终结算值为准,其中,15%的工程款项作为甲方管理咨询费用,1%的工程款项作为企业所得税,0.1%的工程款项作为综合基金,0.03%的工程款项作为印花税,国家规定的各种税费由原告承担;工程款根据工程量、竣工验收、结算审计支付,并预留10%的质量保证金。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3月14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涉案工程发生争议的,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被告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二)关于本案的结算事实。(1)青岛北晨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说明2份,主要内容为:由我司审计的文昌路幼儿园建设项目中土石方工程审定总造价为3021370.45元。(2)原告于2016年12月制作《结算书》1份,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结算值为3309653.39元。(3)被告中赢集团提供(2019)鲁0213民初189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原告是南通铁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是中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涉案项目的审定结算值为24024465.96元,涉案土方石工程的价款为1708474.39元;该判决认定涉案工程于2016年7月竣工交付。原告对上述说明真实性认可,对说明中的数额也认可。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上述说明的真实性认可,但对数额不予认可;认为该报告中有一部分的工程量并非原告所施工,原告的施工量是2856269.81元。对结算书不予认可。因原被告均认可“说明”的真实性,被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证据的内容,认定原被告工程结算3021370.45元的事实。原告单方制作的结算书不予认定。民事判决书涉及到的是中赢集团与南通铁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结合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扣除税费比例,被告应当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2534023.4元(3021370.45元×83.87%)。(2)原告提交文昌路幼儿园操场修复结算单、报价表、施工图纸各1份,证明原告修复涉案工程操场工程款97620元,该笔工程款由原告、被告各负担一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修复费用48810元,该款被告已经支付。被告称根据工作人员反馈这笔48810元的款项已经支付。因原被告对该事实无争议,予以认定。(三)被告中赢集团向原告的付款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1709000元;被告认为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2909000元。双方对被告于2017年3月被告支付原告的120万元款项的用途有争议。对此原告提交支付情况说明1份,山东省青岛市统一收款收据原件2份、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1份,证明被告曾借用原告公司账户走账120万元,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在收到该款项当日又将该笔款项转给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卢霞,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该事实需要庭后核实。因原告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款系被告借用原告的账户转账,认定该120万元与办案争议无关。认定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1709000元的事实。结合认定被告应当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2534023.4元的事实,本案中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825023.4元(2534023.4元-170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石方施工分包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完成施工义务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25023.4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以及履行事实,以及涉案工程于2016年7月竣工交付的事实,一审认为原告的利息起算时间以2018年8月1日为宜。综上所述,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825023.4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予以驳回。据此判决:一、被告中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浩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25023.4元以及逾期支付该款的利息(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青岛浩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期间,中赢集团提交竣工验收的报告打印件一份,证明:工程的实际竣工时间是2017年9月13日,因此根据该时间计算工程的保证金的返还时间应当自该时间之日起往后延续两年。
浩鹏公司质证意见: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事项也不予认可,该证据系打印件,并非是收据原件,而且该证据也不是新证据,其一审时可以提交,但未提交,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从该竣工验收报告来看,其是文昌路幼儿园工程总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而被上诉人承包的系该工程的土石方工程部分。竣工日期自然在总工程竣工日期之前。
本院认为,在上诉人始终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土石方工程造价的情况下,原判采信青岛北晨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中土石方工程审定总造价为3021370.45元,理由正当。从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看,案涉文昌路幼儿园工程由案外人南通铁军劳务和本案被上诉人分别施工。现有证据证明,本案土石方工程只由被上诉人一人施工,故原判以上述北晨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定的土石方工程总造价作为本案争议款项的结算依据正确。上诉人主张案外人也对土石方工程进行了施工,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关于其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120万元工程款的上诉理由,没有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期间,上诉人自认文昌路幼儿园工程的实际竣工时间是2017年9月13日,土石方工程部分竣工日期自然要在此日期之前,故原判综合本案事实,酌定利息起算点为2018年8月1日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案经调解未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06元,由中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娜
审 判 员 盛新国
审 判 员 高中日
法官助理 宋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