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维生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鲁02民终5464号
上诉人中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赢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维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0)鲁0203民初4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本案200万元系中赢公司支付的劳务费与事实不符。中赢公司与王维生之间没有劳务合作关系,在科技馆项目施工上不存在任何直接债务关系。1.王维生声称收取的款项均为代南通茂盛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公司)收取的劳务费。根据原审法院庭审调查可知该费用涉及的合同相对方应为南通公司与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启公司),即中启公司为王维生所称的劳务费的支付义务方。2.王维生声称的劳务费,在原审庭审中自认中启公司已支付给王维生人民币1700多万元,且就该劳务费纠纷已提起另案诉讼并已处理完毕,因此该事实充分证明,王维生所称的工程劳务费应由中启公司支付,与中赢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而相应的劳务费也由中启公司支付完毕,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2,000,000元系中赢公司支付的劳务费,中赢公司与王维生之间就科技馆项目存在直接债务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涉及的200万元款项与科技馆项目没有任何关系,原审法院将该款项与中赢公司因科技馆项目为王维生垫付的人工费混淆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1.中赢公司在原审法院庭审中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中以摘要的方式明确注明该款项为借款,王维生以借款的名义接收该款项,就应当承担偿还义务。2.王维生庭审提交的(2019)苏0684民初2704号案件涉及的50万元借款系王维生承建科技馆项目因垫付资金不足拖欠工人人工费,向中赢公司筹借资金行为,南通公司出具收据系表明所借的该款项的用途,而本案涉及的200万款项系王维生基于与中赢公司当时的总经理亲戚关系临时出借行为,二者不能混同。王维生庭审后补交的涉及本案200万款项的NO2370121号收据未经庭审质证,是不真实的。假如王维生所称的款项用途与海门法院(2019)苏0684民初2704案涉及的50万元借款的性质一致,二者收据应为同一本收据,而前述50万元借款收据的号码为NO1369648,两个收据号码之间相隔1000473张,明显不是同一本收据,因此NO2370121号收据并不是本案涉及的款项的真实证据。且NO2370121号收据大写明确注明为贰佰元整,与本案涉及的200万款项不符,因此该内容错误,明显与以前收据不一致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涉案款项真实用途的有效证据。三、原审法院认定中赢公司的转账存在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可能性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除本案涉及的200万元之外,中赢公司向王维生支出的其他款项305万元中大多为王维生分包案外人中启公司科技馆项目时因自身资金不足,应王维生所求由中赢公司为其代垫的人工费,因包含该费用在内的工程款案外人中启公司已另行向王维生结算完毕,中赢公司就前述所涉代垫的人工费具有另行向王维生追偿的权利,即王维生应当承担偿还义务,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中赢公司的转账存在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可能性认定错误,适用相关法律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应法律不当,应依法予以撤销并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只是推断,应予驳回。
中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维生偿还中赢公司借款2,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维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7日,中赢公司向王维生账户转款四笔,每笔500000元,共计2000000元。中赢公司称,上述转款为中赢公司给王维生的借款。另查明,2016年10月8日,案外人中启公司与案外人南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青岛科技馆一期项目主楼科技馆主体结构及二次结构等项目的劳务分包,合同价款暂定11837021.10元,合同价款包含劳务人员的工资及劳保费等。2016年12月6日,案外人南通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我单位现委托王维生同志(身份证号码:3206251964××××××××)作为我单位合法委托代理人,授权其代表我单位关于青岛科技馆一期项目主科技馆楼项目进行劳务分包合同的签订、劳务工程款的收取、农民工工资的发放等工作。该委托代理人的一切行为均代表本单位,与本单位的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单位将承担该代理人行为的全部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代理人无权转换代理权。授权委托期限: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12月6日,特此委托!委托单位:南通茂盛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签发日期2016年12月6日。自2016年9月6日起,中赢公司向王维生账户转款多笔,2016年9月6日转款300000元,转款摘要为“劳务”;2016年11月9日转款800000元,转款摘要为“劳务”;2016年12月16日转款300000元;2016年12月16日转款300000元;2016年12月26日转款500000元;2016年12月26日转款500000元;2017年1月17日转款共四笔,每笔500000元;2017年1月25日转款1000000元,转款摘要为“劳务”;2017年5月10日转款50000元,转款摘要为“工程”;2017年5月12日转款100000元,转款摘要为“借款”;2017年5月10日转款50000元,转款摘要为“工程”。中赢公司于2019年4月24日向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起诉王维生的(2019)苏0684民初2704号案件,要求王维生返还其于2016年12月26日的500000元借款。在该案庭审笔录中,中赢公司称青岛科技馆项目的承包人是中启公司,中赢公司是实际施工人,案外人南通公司为该项目的土建劳务分包,南通公司的劳务款系和中启公司结算。一审法院认为,中赢公司于2017年1月17日向王维生转款的四笔共计2000000元,称上述款项系其给王维生的借款。王维生抗辩称南通公司分包了青岛科技馆工程的劳务,上述款项系其作为南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收到的劳务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中赢公司在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的(2019)苏0684民初2704号案件的庭审中称,青岛科技馆项目的承包人为中启公司,中赢公司是实际施工人,案外人南通公司为该项目的土建劳务分包。同时,王维生提交了其作为南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委托期限自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12月6日),且提交了其尾号为3235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该账户明细显示中赢公司在上述委托期限期间多次向王维生转款,且部分转款备注了转款摘要为“劳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王维生就本案2000000元系中赢公司支付的劳务费的抗辩主张已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中赢公司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赢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中赢公司要求王维生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中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中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中赢公司持转账凭证向王维生主张返还借款200万元,王维生抗辩称该笔款项为科技馆项目施工期间中赢公司代表总包方中启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本案二审焦点问题是:中赢公司与王维生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首先,在(2019)苏0684民初2704号民事案件中,中赢公司称其系科技馆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案外人中启公司为承包人,案外人南通公司为土建劳务分包人;其次,案外人南通公司出具《委托授权书》载明,王维生系其在该项目中委托代理人,且王维生提交其账户交易明细亦载明中赢公司在该项目进行过程中,多次向王维生转账支付劳务款的事实;再次,2017年1月17日,中赢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涉案的款项系工程款。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在中赢公司未对借贷合意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其仅持转账凭证向王维生主张返还借款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王维生提交收据一宗。证明:中赢公司支付给王维生505万(共八张,案涉2017年1月17日收据一张200万,票号2370121),都是青岛科技馆项目工程款,王维生收到工程款的同时,向中赢公司出具的由南通公司盖章确认的收款收据,该收据金额与中赢公司转账的金额一致。收据中注明了收款事由,均为科技馆工程款或人工费。中赢公司质证称: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12月16日的收据没有存根联,其他记账联没盖财务章。王维生主张与本案有关联的第2370121号收据,大小写不一致,存在变造和伪造的可能。上述收据不能证明其已向中赢公司提供,仅能作为其单方主张。因收据在财务上的作用作为正式财务凭证编制于当年度财务报告,而王维生提交的该八份证据记帐联均没有入帐,因此其作用也不能真实的证明中赢公司向其转账资金的真实用途。本院认为,中赢公司虽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对票号2370121的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中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静 审 判 员 姜 涛 审 判 员 汪青松
法官助理 庞树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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