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鲁02民终9217号
上诉人乔军、上诉人中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赢集团)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4民初3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乔军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判令中赢集团支付乔军工程款81745元;2.改判中赢集团支付乔军欠付工程款利息(以81745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间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中赢集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6年8月10日,乔军与中赢集团签订两份《临时设施工程施工合同》,中赢集团共欠乔军工程款81745元,其中青岛眼科医院红岛扩建项目欠付工程款27548元,青岛市市民健康中心项目欠付工程款54197元。二、乔军与中赢集团于2015年签订三份施工协议。1.2015年8月15日签订《施工大门及标志牌加工制作及安装协议书》工程款为32000元,中赢集团于2016年2月19日支付30000元结清;2.2015年8月28日签订《宣传栏、电动门等加工制作及安装协议书》工程款为43379元,中赢集团于2016年1月8日支付43379元结清;3.2015年12月25日签订《标牌加工制作及安装协议书》工程款为21934元,2016年12月29日支付21922元结清。该三份协议的原件在办理结算时,已交给中赢集团。上述全部工程款,乔军均已向中赢集团开具发票,中赢集团均已抵扣。三、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中赢集团于2016年12月29日向乔军支付的21992元,系支付2015年12月25日《标牌加工制作及安装协议书》欠付的工程款,并非支付本案的工程款。1.虽然乔军提交的协议为复印件,但该复印件系中赢集团项目经理孙大祥通过微信发送给乔军的,并且还发送了乔军与中赢集团的5份合同、对账单以及发票等材料,与乔军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2.中赢集团已抵扣的发票总额与乔军的工程款总额相一致,可证明,除本案工程款以外,另外存在已结清的三笔工程款。3.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每次结算金额为一份合同的金额,因此2015年签订的3份协议分3次结清。中赢集团的付款金额21922元与乔军提交的协议金额21934元相一致,与本案的两份合同金额不一致。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乔军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仅判令中赢集团支付工程款,驳回乔军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
中赢集团辩称,2016年12月29日,中赢集团支付的21922元是其支付给乔军的款项,应予认可,收据上明确注明了是中赢集团支付给乔军的相关款项。孙大祥并非中赢集团的员工。乔军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中赢集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乔军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乔军一直未向中赢集团主张工程款,乔军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2.孙大祥并非中赢集团员工,且中赢集团对乔军与孙大祥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3.乔军未能出具有效工程量确认单证实其已供货并办理结算的前提下,中赢集团不应支付也无法据实支付货款。
乔军辩称,对中赢集团的上诉不认可,21934元的工程款乔军有施工协议书,跟21992元是一个合同,这些钱都没有支付。
乔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赢集团向乔军支付工程款137677元;2.判令中赢集团向乔军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金137677元自2017年12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赢集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2016年4月30日,乔军经营的市北区人和之佳广告经营部为中赢集团承建的青岛市眼科医院工程项目安装大门1套,金额8500元,中赢集团工作人员仇剑平在送货单上的收货人处予以签字确认。
2016年5月11日,市北区人和之家广告经营部为中赢集团承建的青岛市眼科医院工程项目安装豪华电动门1套,金额8500元,规格为120*80的不锈钢标志牌14套,合计金额为5880元,规格为1.5*1.8的不锈钢标志牌4套,合计金额为2600元,安全镜1套,金额为700元,规格为3.6*1.9*8的围挡喷绘54.72平方米,金额1368元,合计19048元,中赢集团工作人员仇剑平在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予以签字确认。
2016年8月10日,就上述加工制作及安装事宜,市北区人和之佳广告经营部作为乙方与中赢集团作为甲方签订《临时设施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如下: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青岛眼科医院红岛扩建项目土石方整理工程;1.2工程地点:红岛岙东路;1.3工程范围及内容:项目大门及标志牌;第二条工程内容及承揽方式:即上述项目,含税价格为27548元;第四条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暂定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7548元,结算时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第五条付款方式:5.1工程完工经检验合格后,并在结算办理完毕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工程款(提供全额发票);6.1甲方权利义务(2)项指派孙晓明作为现场代表进行签证,对现场施工质量、安全、进度进行检查和监督,保证工期顺利进行;第11.4条甲方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乙方应当予以先行书面催告,催告收到7日后,甲方仍未履行付款义务的,开始计算应付未付款的违约金,按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就上述加工制作及安装事宜,市北区人和之佳广告经营部起草《各种标牌加工制作及安装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经营范围:加工制作施工现场各种标牌业务;二、加工工期:收到加工任务后一周内完工;三、工程造价:人民币27548.00(大写)贰万柒仟伍佰肆拾捌元整;四、付款方式:加工制作及安装完成经双方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乙方在收款时需一次性提供全额工程发票。中赢集团工作人员仇剑平于2016年8月18日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中赢集团工作人员孙晓明于2016年9月8日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
二、2016年3月3日,乔军经营的市北区人和之佳广告经营部为中赢集团承建的青岛市市民健康中心土石方整理工程项目安装户外标牌8块,金额224元,起重机标牌6块,金额120元,合计344元,中赢集团工作人员沈乃华在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予以签字确认。
2016年3月16日,市北区人和之佳广告经营部为中赢集团承建的青岛市市民健康中心土石方整理工程项目安装警示牌46块,金额828元,安全检查牌6块,金额108元,操作规程2块,金额56元,质量体系2块,金额160元,合计1152元,中赢集团工作人员仇剑平、沈乃华在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予以签字确认。
2016年3月30日,市北区人和之佳广告经营部为中赢集团承建的青岛市市民健康中心土石方整理工程项目安装不锈钢标示牌2块,金额840元,粘布1块,金额125元,围挡喷绘23块,金额4250元,合计5215元,中赢集团工作人员仇剑平在送货单上的收货人处予以签字确认。
2016年4月3日,市北区人和之佳广告经营部为中赢集团承建的青岛市市民健康中心土石方整理工程项目安装更换广告牌喷绘布1块,金额2750元,中赢集团工作人员沈乃华在送货单上的收货人处予以签字确认。
2016年4月8日,市北区人和之佳广告经营部为中赢集团承建的青岛市市民健康中心土石方整理工程项目安装更换喷绘布1块,金额2750元,中赢集团工作人员沈乃华在送货单上的收货人处予以签字确认。
2016年4月14日,市北区人和之佳广告经营部为中赢集团承建的青岛市市民健康中心土石方整理工程项目制作横幅180米,金额1800元,消防牌15块,金额420元,合计2220元,中赢集团工作人员沈乃华在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予以签字确认。
2016年4月14日,市北区人和之佳广告经营部为中赢集团承建的青岛市市民健康中心土石方整理工程项目制作消防牌15块,金额420元,中赢集团工作人员沈乃华在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予以签字确认。
2016年5月16日,市北区人和之佳广告经营部为中赢集团承建的青岛市市民健康中心土石方整理工程项目安装围挡喷图210套,金额8400元,中赢集团工作人员仇剑平在送货单上的收货人处予以签字确认。
2016年5月30日,市北区人和之佳广告经营部为中赢集团承建的青岛市市民健康中心土石方整理工程项目制作户外标牌4块,金额320元,彩旗50套,金额600元,户外标牌4块,金额480元,中赢集团工作人员沈乃华在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予以签字确认。
2016年8月2日,市北区人和之佳广告经营部为中赢集团承建的青岛市市民健康中心土石方整理工程项目安装围挡喷绘1067.04平方,金额26676元,规格为120×80的户外标牌4块,金额480元,不锈钢标牌3套,金额1350元,规格为60×80的户外标牌4块,金额320元,规格为120×80的户外标牌6块,金额720元,合计29546元,中赢集团工作人员仇剑平在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予以签字确认。
2016年8月10日,就上述加工制作及安装事宜,市北区人和之佳广告经营部作为乙方与中赢集团作为甲方签订《临时设施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如下: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青岛市市民健康中心土石方整理工程;1.2工程地点:红岛岙东路;1.3工程范围及内容:各类标志牌及喷绘;第二条工程内容及承揽方式:即上述项目,价格为54197元;第四条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暂定合同总价为人民币54197元,结算时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第五条付款方式5.1工程完工经检验合格后,并在结算办理完毕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工程款(提供全额发票);6.1甲方权利义务(2)项指派孙晓明作为现场代表进行签证,对现场施工质量、安全、进度进行检查和监督,保证工期顺利进行;第11.4条甲方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乙方应当予以先行书面催告,催告收到7日后,甲方仍未履行付款义务的,开始计算应付未付款的违约金,按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就上述加工制作及安装事宜,2016年8月12日,市北区人和之佳广告经营部起草《各种标牌加工制作及安装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经营范围:加工制作施工现场各种标牌等业务;二、加工工期:收到加工任务后一周内完工;三、工程造价:人民币54197.00(大写)伍万肆仟壹佰玖拾柒元整;四、付款方式:加工制作及安装完成经双方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乙方在收款时需一次性提供全额工程发票。中赢集团工作人员仇剑平、沈乃华于2016年8月18日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中赢集团工作人员孙晓明于2016年9月8日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
三、2016年1月8日,中赢集团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乔军经营的市北区人和之佳广告经营部支付43379元;2016年2月29日,中赢集团交付乔军银行承兑1张,金额为30000元;2016年12月29日,中赢集团向乔军经营的市北区人和之佳广告经营部交付支票1张,金额为21922元,收据附注为健康中心标牌。
四、中赢集团自认,确认收到金额为19030元的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36920元的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代开企业名称为市南区天地盈和标牌制作室。
五、乔军提交的收条载明:“中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收到发票,合计137677(科技馆项目55950、健康中心54179、眼科医院27548),贾元红2017.12.27”。经一审法院核实,贾元红于2018年3月起在中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正式缴纳社会保险。
六、就本案涉及的事实,市北区人和之佳广告经营部于2020年10月19日向城阳区人民法院立案诉讼,案号为(2020)鲁0214民初13295号,于2021年1月20日申请撤回起诉。
七、乔军经营的市北区人和之佳广告经营部于2015年9月18日设立,于2018年5月23日注销。
八、乔军与孙大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乔军一直向中赢集团主张欠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定做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乔军提交的送货单、《临时设施工程施工合同》及《各种标牌加工制作及安装协议书》能够确认,自2016年3月起,乔军为中赢集团承建的青岛市眼科医院工程项目工程款为27548元,青岛市市民健康中心土石方整理工程项目工程款为54197元,中赢集团于2016年12月29日向乔军经营的市北区人和之佳广告经营部交付金额为21922元支票1张,乔军虽抗辩该笔款项系支付其他合同项下的款项,但其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一审法院对乔军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对于中赢集团主张2016年1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乔军经营的市北区人和之佳广告经营部支付43379元,2016年2月29日交付乔军金额为30000元的银行承兑1张,系支付上述工程款的款项,因该两笔付款业务均发生在乔军实际施工之前,中赢集团的主张与常理相悖,故对中赢集团的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乔军主张中赢集团欠付其科技馆项目工程款55950元,因乔军未提交中赢集团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且无相应的合同及协议书相互印证,主张的款项所对应的发票抬头均为“市南区天地盈和标牌制作室”,故对乔军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综上,中赢集团尚欠乔军的工程款为:27548元+54197元-21922元=59823元。乔军要求中赢集团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对于中赢集团抗辩乔军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通过乔军与孙大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乔军一直向中赢集团主张欠付工程款,结合中赢集团认可收到合计金额为5595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对其他发票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贾元红出具收条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乔军以员工身份代理市北区人和之佳广告经营部于2020年10月19日就本案涉及的事实向一审法院立案诉讼,因此对于中赢集团的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乔军施工了中赢集团承建的眼科医院和健康中心项目工程,工程价款分别为27548元、54197元,中赢集团应当支付。关于双方争议的已付款21922元,在支付时并未载明系哪一个合同项下的款项,双方由此引起争议,乔军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乔军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系其他合同项下的已付款,一审采信中赢集团的主张,认定该21922元为涉案合同项下的已付款,并无不当。故中赢集团应支付乔军工程款59823元(27548元+54197元-21922元)。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本院认为,涉案项目的施工发生在2016年,乔军于2017年12月27日为中赢集团开具发票,可以认定已经具备了付款条件,中赢集团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应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乔军支付利息。
关于中赢集团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通过乔军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收条等证据,结合本案诉讼情况,可以认定,乔军一直就中赢集团欠付工程款主张权利,故对中赢集团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乔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赢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乔军提交2021年1月19日其与孙晓明、韩焕路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孙晓明、韩焕路系中赢集团的工作人员,乔军一直在主张工程款。中赢集团质证称,对真实性及证明事项不予认可。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一、维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4民初38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4民初38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中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乔军支付相应的利息(以59823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乔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54元,减半收取1527元,由乔军负担879元,由中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644元,由上诉人乔军负担348元,由上诉人中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由12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娜
审 判 员 王化宿
审 判 员 盛新国
法官助理 马文淑
书 记 员 胡浩东
书 记 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