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233执803号之六
申请执行人:新丰县丰利水力发电股份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新丰县丰城街道新龙大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233572368767A。
法定代表人:丘文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晓琴,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小雄,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东鸿源众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十里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22007080968537。
法定代表人:黄成山,该公司负责人。
本院立案执行新丰县丰利水力发电股份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利公司)与广东鸿源众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众力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02民终1563号民事判决书和新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233民初746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以下义务:一、向申请执行人丰利公司支付违约金573550元;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新丰县丰利水力发电股份合作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东鸿源众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自愿达成以下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广东鸿源众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需向申请执行人新丰县丰利水力发电股份合作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73550元,该笔款项由被执行人广东鸿源众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30日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新丰县丰利水力发电股份合作有限公司。二、本案执行费8135.5元由被执行人广东鸿源众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三、若被执行人广东鸿源众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能够足额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新丰县丰利水力发电股份合作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若被执行人广东鸿源众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逾期未足额履行,申请执行人新丰县丰利水力发电股份合作有限公司有权依据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02民终1563号民事判决书和新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233民初74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新丰县丰利水力发电股份合作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提交撤回执行申请书。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新丰县丰利水力发电股份合作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东鸿源众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自愿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的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3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粤0233执803号案件的执行。
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郭胜添
审 判 员 曾 志
审 判 员 江春英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廖 艳
书 记 员 李绿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