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2民终15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丰县丰利水力发电股份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新丰县丰城街道新龙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邝智慧,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雄,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琴,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鸿源众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十里亭。
法定代表人:黄成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文斌,广东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黔生,广东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丰县丰利水力发电股份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利公司)、广东鸿源众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众力公司)因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丰县人民法院(2020)粤0233民初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丰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驳回鸿源众力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鸿源众力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
一、丰利公司已提供了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韶关新丰供电局(以下简称新丰供电局)盖章确认的《新丰县向阳电站电量统计表》,证实丰利公司2017年1月至2018年10月期间没有电费收入。按照前后两年即2016年、2019年的平均年发电量计算,丰利公司损失的发电电量为106241856千瓦时;再按照上网电价最低保护价标准每千瓦时43.82分计算,鸿源众力公司迟延交货而令丰利公司遭受的损失远超4000多万元,故丰利公司起诉时所主张的违约金不存在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情况。一审法院将鸿源众力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大幅调减为100万元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明显损害丰利公司的合法利益。
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互负金钱给付义务,我国法律未禁止抵销,案涉合同亦未约定不得抵销。一审法院以鸿源众力公司不同意直接抵扣货款为由驳回丰利公司关于违约金直接抵扣货款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
三、丰利公司没有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鸿源众力公司要求丰利公司就迟延付款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尽管从时间上看,丰利公司支付预付款晚于案涉合同约定,但该情况是基于鸿源众力公司未依约提供发票所致。至于丰利公司尚未支付的15%货款余款,系因丰利公司应收取鸿源众力公司迟延交货的违约金早已远超上述货款余款,故一审法院认定丰利公司违约并应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明显错误。
鸿源众力公司辩称,除了与上诉意见一致的内容外,鸿源众力公司还认为:一、签订案涉合同后,先违约的一方是丰利公司。案涉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签订后3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丰利公司没有按该约定付款,先构成违约。在之后的合同履行过程中,丰利公司也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款,违约严重。合同第五条约定主要设备提货时支付合同总价的60%,机组试运行成功后支付至合同金额的15%。丰利公司没有按上述约定按时足额付款。二、案涉合同第九条约定逾期付款则每日按合同总价的3‰支付违约金。故丰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三、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完工是丰利公司及其他单位的原因共同造成的,丰利公司所提交的《新丰县丰利水力发电股份合作有限公司向阳电厂增效扩容改造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以下简称《完工验收鉴定书》)可以佐证。四、丰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有实际损失。五、丰利公司诉求违约金明显过高,鸿源众力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鸿源众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三项中关于违约金的判项内容;2.判令丰利公司向鸿源众力公司支付违约金81万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丰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丰利公司未依合同约定付款,违约在先。其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依合同约定每日以合同总价款的3‰计算。二、一审法院判令鸿源众力公司向丰利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
丰利公司辩称,鸿源众力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意见与丰利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
丰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鸿源众力公司向丰利公司支付违约金74422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鸿源众力公司负担。
鸿源众力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丰利公司向鸿源众力公司支付货款543750元;2.判令丰利公司向鸿源众力公司支付违约金8386470元;3.诉讼费用由丰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丰利公司委托新丰县人民政府采购中心对招标项目进行公开投标。2014年4月11日发表公告,招标项目为新丰县向阳电站、司茅坪电站、银梅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机组采购项目。新丰县人民政府采购中心发布新丰县向阳电站、司茅坪电站、银梅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机组采购项目公开招标文件,招标文件载明:供货要求:签订合同后8个月内分期分批供货。完工期:签订合同后8个月内完成安装、调试、验收并交付使用。2014年5月8日,鸿源众力公司提交《投标/响应文件》,该文件第4页第1.1符合性审查一栏中承诺“实质性响应招标/谈判文件中规定的其他情况”。第288至289页鸿源众力公司承诺“以确保……按时施工、按质交货”、“及时、高效地解决设备制造过程中和设备安装过程中遇到的各种问题,以优良的产品质量保障设备按合同时间交货,满足工地的安装需要。”中标单位为鸿源众力公司。
2014年6月26日,丰利公司与鸿源众力公司作为货物买卖的甲、乙双方,签订了《新丰县政府采购合同书(货物类)》(采购编号:XF2014-002)。合同约定,丰利公司因向阳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向鸿源众力公司采购货物,并由鸿源众力公司负责送货至新丰县向阳水电站并负责安装调试,合同总额267万元,交货期为签订合同后8个月内,由甲方按下列程序付款:1.预付款,签订合同后3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2.主要设备提货时支付合同总价的60%;3.机组试运行成功后,支付至合同金额的15%。4.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满后15天内一次付清。5.乙方每次收款必须向甲方提供国家正式税务发票。双方约定质保期为4年。违约责任为:乙方未能按合同规定的交货时间交付货物的/提供服务,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合同总价的3‰向丰利公司支付违约金。甲方逾期付款,则每日按合同总价的3‰偿付违约金。
2015年2月6日,丰利公司向鸿源众力公司发出《关于要求新丰县向阳、司茅坪和银梅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机组采购项目按时交货函》,该函要求鸿源众力公司尽快交货,务必确保2015年6月底机组安装完毕,否则按合同追究违约责任与赔偿损失。2015年5月6日,鸿源众力公司向丰利公司发出《交货的复函》,该函载明向阳电站机组于2015年8月一台机组生产完成,9月二台机组生产完成。2015年11月20日,鸿源众力公司向丰利公司发出《交货的复函》,该函载明向阳电站3台水机已生产完成,将于近期发至电站,1台电机于2015年12月底完成发货。2017年10月18日,丰利公司向鸿源众力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尽快处理向阳、司茅坪和银梅水电站机组问题的函》,该函载明向阳电站于2017年7月启动机组运行,目前除1#、2#机组正常运行外,其余机组均无法运行。向阳电站有7个月不能正常发电。2017年10月20日,鸿源众力公司向丰利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尽快处理向阳、司茅坪和银梅水电站机组问题的函的回复》,该函载明:1.造成电站不能正常发电的原因不全是我公司的责任,2.向阳水电站3#机组发电机定子绝缘偏低问题,我公司已在9月28日前将定子返厂处理后运回电站并重新回装,10月11日试机发现轴承温度较高,10月14日我公司派人前往电站进行处理。10月18日空转,轴承温度是48℃,空载时轴承温度是50.2℃,转机前绝缘电阻40MΩ。我公司服务代表向业主及监理传达了公司意见,认为可以进入试机状态并承担相应的机组质量问题,但贵司及监理以机组相关指标不符合标准要求拒绝试机。
2018年3月8日,新丰县丰利水力发电股份合作有限公司向阳电厂增效扩容改造工程完工验收委员会出具《完工验收鉴定书》,该鉴定书载明:机电安装:2016年1月9日开工,2017年10月30日完工;机电设备安装运行情况:1#机组于2016年12月29日开工,2017年7月28日正式投产发电,2#机组于2016年12月29日开工,2017年8月19日正式投产发电,3#机组于2016年12月29日开工,2017年10月30日正式投产发电,机组全部部件安装完成,水轮发电机组通过联合调试及72小时不间断联合运行,机组各项性能情况良好。
2014年8月8日,丰利公司支付鸿源众力公司53万元。2015年12月3日,丰利公司支付鸿源众力公司65万元。2016年10月19日,丰利公司支付鸿源众力公司954万元。截止2021年1月5日,丰利公司尚欠鸿源众力公司款项543750元未付,其中应支付货款410250元,质保金133500元。
一审诉讼中,丰利公司主张交货时间为2017年10月30日;鸿源众力公司主张交货时间为2016年2月底。丰利公司主张案涉设备2016年12月29日开始安装,三台机组于2017年7月28日、2017年8月19日、2017年10月30日陆续投产发电,投产发电后,机组又出现问题,不能正常运行,2018年3月8日才通过验收,丰利公司主张向阳电站项目的逾期完工时间为:从应完工日2015年2月26日开始起算至2017年10月30日,逾期完工977天,鸿源众力公司主张案涉设备2016年1月9日开始安装,2017年10月30日三台机组投产发电。
丰利公司主张鸿源众力公司本应于2015年2月26日前交货,现在因鸿源众力公司迟延交货,且未按《公开招标文件》第25页第四条第(五)款服务要求“不能在安装期间影响生产及出现安全事故”,2017年1月至2018年10月,近两年时间0电量结算。按前后两年即2016、2019年的平均年发电量计算,年平均发电量为54818036千瓦时,减去2018年11月、12月电量3394216千瓦时,损失的发电电量为106241856千瓦时。按上网电价最低保护价标准每千瓦时43.82分(不含增值税)计算,实际电费损失已达4656万多元(106241856千瓦时×43.82分/千瓦时)。丰利公司确有重大经济损失,逾期交货违约金每日按合同总价的3‰予以计算,鸿源众力公司主张违约金的数额不能高于合同总额的30%,违约金本身具有补偿性,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2021年3月23日,鸿源众力公司主张逾期付款时间为:1.2014年7月27日至2014年8月7日,计逾期时间12日。逾期支付具体金额为47万元。2.2015年11月20日,主要设备提货,累计付款应达到合同总价的80%,即188万元,但至今总付款都未达到188万元。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逾期时间应从2015年11月20日计算至今。
一审诉讼中,丰利公司主张其在起诉时已直接扣减20%的货款,鸿源众力公司不同意予以扣减。
一审诉讼中,鸿源众力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按合同总价的3‰予以计算,丰利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以实际欠款金额作为基数,按LPR的标准计算,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案涉《新丰县政府采购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鸿源众力公司是否存在迟延交货行为;二、逾期交货违约金应当如何计算;三、丰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若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如何计算。
关于焦点一。首先,双方对交货时间的约定。根据案涉《新丰县政府采购合同书》第四条约定,鸿源众力公司应于合同生效后八个月内即2015年2月26日前交付全部货物。其次,双方对交货具体要求的约定。第一,《公开招标文件》第25页第三条采购项目商务需求约定:“(一)供货要求:签订合同后8个月内分期分批供货……(四)完工期:签订合同后8个月内完成安装、调试、验收并交付使用”。第二,《投标/响应文件》第4页第1.1符合性审查一栏,鸿源众力公司承诺“实质性响应招标/谈判文件中规定的其他情况”。第三,《投标/响应文件》第288至289页鸿源众力公司承诺“以确保……按时施工、按质交货”、“及时、高效地解决设备制造过程中和设备安装过程中遇到的各种问题,以优良的产品质量保障设备按合同时间交货,满足工地的安装需要。”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交货的具体要求为交货期内完成交货、安装、调试、验收并交付使用。最后,实际交货时间。第一,鸿源众力公司主张其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发给丰利公司《交货的函》可证明实际交货时间为2016年2月底,但该函表明将于2016年2月底完成发货。对此,丰利公司予以否认,并主张因丰利公司保留的鸿源众力公司发运货处的单据不齐,按现有资料推测:案涉部分设备2016年12月份运到电站,直至2017年8月才全部送到。鸿源众力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鸿源众力公司此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第二,案涉《政府采购合同》就交货期限及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鸿源众力公司作为供货方,就按约供货应承担举证责任。现鸿源众力公司就按约供货不能举证证明,丰利公司提供的《完工验收鉴定书》表明案涉三台机组均于2016年12月29日开工,1#机组于2017年7月28日正式投产发电,2#机组于2017年8月19日正式投产发电,3#机组于2017年10月30日正式投产发电,机组全部部件安装完成,水轮发电机组通过联合调试及72小时不间断联合运行,机组各项性能情况良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鸿源众力公司亦确认案涉三台机组于2017年10月30日投产发电。如前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实际交货时间为2017年10月30日。丰利公司关于鸿源众力就向阳电站项目的逾期完工时间为:从应完工日2015年2月26日开始起算至2017年10月30日,逾期完工977天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鸿源众力公司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形,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关于焦点二。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双方在《新丰县政府采购合同书》约定:“乙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交货时间交付货物/提供服务,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本合同总价3‰的数额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在判断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损失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表明违约金的调整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并兼顾其他因素。本案中,鸿源众力公司确实存在逾期交货情形,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鸿源众力公司是逾期交货,而非逾期付款,丰利公司的损失也非资金占用或融资利息损失,而是因逾期交货造成发电的实际损失。但丰利公司主张鸿源众力公司延迟交货给其带来发电量损失,其对此仅提供了初步证据,并未提供完整、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鸿源众力公司迟延交货977天,如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以每日3‰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违约金为货款总额的293.1%。在丰利公司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的情况下,应认定按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付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数额过高。鸿源众力公司在庭审中明确提出了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由于鸿源众力公司迟延交货存在违约和过错,丰利公司在鸿源众力公司迟延交货中并无过错,综合考虑丰利公司实际损失客观存在,在兼顾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酌情将鸿源众力公司应当支付的迟延交货违约金调整为100万元。
关于焦点三。首先,案涉合同是招标投标买卖合同,合同双方主要义务是交付货物和支付货款,而开具发票并非主要义务。在丰利公司实际收取并使用鸿源众力公司交付的货物的情况下,无论从主合同义务的履行还是合理性角度,丰利公司均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丰利公司以鸿源众力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货款,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丰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向鸿源众力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其次,丰利公司主张其在起诉时已直接扣减20%的货款,鸿源众力公司不同意予以扣减。再次,鸿源众力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丰利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对其造成了其他损失,故丰利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对鸿源众力公司造成的损失,仅是其资金被占用造成的利息损失。而按鸿源众力公司主张以合同总价为基数,按每日3‰的比例计算违约金,已经相当于年利率109.5%,显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即便以近几年金融机构的最高贷款年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鸿源众力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每日3‰计算违约金,无疑已远远超过实际利息损失的30%。丰利公司逾期付款给鸿源众力公司造成了资金利息损失,在鸿源众力公司未就其他损失情况举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衡量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违约金标准为年利率10%。结合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丰利公司已付款情况和鸿源众力公司要求计算至2021年3月23日的主张,一审法院支持违约金为:均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1.以47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7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7日止,即47万元×10%÷365天×12天=1545.20元;2.以410250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2021年3月23日止,即410250元×10%÷365天×1240天=139372.60元。最后,本案中,双方约定质保期为4年,质保金于质保期1年满后15天内一次付清,案涉设备于2017年10月30日交付使用,质保期应至2021年10月29日,丰利公司在起诉时主张予以扣减的行为表明在未到期的情况下同意支付质保金,丰利公司的行为是其自行处分民事的权利,一审法院予以准许。鸿源众力公司要求丰利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质保金的违约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于2021年4月12日作出(2020)粤0233民初744号民事判决:一、限广东鸿源众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丰县丰利水力发电股份合作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二、限新丰县丰利水力发电股份合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鸿源众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545.20元;三、限新丰县丰利水力发电股份合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鸿源众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0250元及违约金139372.60元;四、限新丰县丰利水力发电股份合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鸿源众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133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96元,反诉费37155.77元,共计101051.77元,由新丰县丰利水力发电股份合作有限公司负担56000元,广东鸿源众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4051.77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审时,丰利公司提交了《新丰县向阳电站电量统计表》,其中显示向阳水电站2017年1月至2018年10月的发电量为0。
本院认为,本案为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对本案案由认定正确,本院予以认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仅针对丰利公司、鸿源众力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认定鸿源众力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是否妥当。二、丰利公司是否存在迟延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应否为此支付违约金及具体计算标准。
一、关于一审法院认定鸿源众力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是否妥当问题。丰利公司上诉认为新丰供电局盖章确认的《新丰县向阳电站电量统计表》可以证实丰利公司2017年1月至2018年10月期间没有电费收入,损失金额远超4000多万元,一审法院将鸿源众力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大幅调减为100万元于法无据。本院认为,新丰供电局盖章确认的《新丰县向阳电站电量统计表》虽能反映案涉水电站2017年1月至2018年10月的发电量为0,但无法证明导致上述情况发生的原因,在本案缺乏证据反映案涉水电站运营期间成本支出的情况下,该表无法确切证实丰利公司的损失金额。本案中,鸿源众力公司所供应的发电机组现已投产发电。故综合上述分析,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酌情确定鸿源众力公司应向丰利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鸿源众力公司上诉称丰利公司违约在先的意见,本院认为,案涉合同没有约定丰利公司按期付款是鸿源众力公司提供货物的前提条件,故鸿源众力公司该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丰利公司是否存在迟延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应否为此支付违约金及具体计算标准的问题。丰利公司上诉称,其迟延支付货款的原因:一是鸿源众力公司没有提供发票,二是鸿源众力公司基于迟延交货所应支付的违约金超出丰利公司应付货款。本院认为,在买卖合同关系中,提供发票并非卖方的主要义务。但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买方丰利公司根据案涉设备交付、安装、调试的完成程度向卖方鸿源众力公司支付货款。本案现已查明鸿源众力公司存在明显的迟延交付货物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丰利公司在鸿源众力公司违约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未向鸿源众力公司支付货款尾款,存在一定合理性。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丰利公司违约,并判令丰利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丰利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鸿源众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丰县人民法院(2020)粤0233民初7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二、撤销新丰县人民法院(2020)粤0233民初7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新丰县人民法院(2020)粤0233民初74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新丰县丰利水力发电股份合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东鸿源众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0250元;
四、驳回新丰县丰利水力发电股份合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广东鸿源众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3896元,反诉费37155.77元,共计101051.77元,由新丰县丰利水力发电股份合作有限公司负担57572元,广东鸿源众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3479.77元。新丰县丰利水力发电股份合作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多预交的6324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广东鸿源众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应向一审法院交纳632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76745.09元,由新丰县丰利水力发电股份合作有限公司负担56895.54元,广东鸿源众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9849.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焦晓巍
审 判 员 神玉嫦
审 判 员 赖洁华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美园
书 记 员 李馨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