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406民初57号
原告:衡阳金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白沙洲第一创业园第****标准厂房。
法定代表人:彭均凡,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辉,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衡阳金阳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
被告:广东鸿源众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十里亭。
法定代表人:黄成山。
原告衡阳金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阳金阳公司)与被告广东鸿源众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鸿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
原告金阳公司诉请:1、判令广东鸿源公司向衡阳金阳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81073元;2、判令广东鸿源公司向原告衡阳金阳公司支付自2019年1月起至今的欠款利息72797元;3、判令广东鸿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衡阳金阳因本案所产生所有差旅费用。
被告广东鸿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广东鸿源公司与衡阳金阳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如果双方就本合同发生纠纷,应当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地为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故广东鸿源公司与衡阳金阳公司签订的合同对管辖法院有了明确约定,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广东鸿源公司与衡阳金阳公司(原衡阳市雁峰绝缘件厂)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本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协议管辖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因涉案合同的签订地点为韶关市浈江区,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案件应移送至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科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廖玉婷
代理书记员 赵静岚
校 对 人:廖 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