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国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广西国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902民初4714号
原告:甘乃时,男,196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林,广西八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
被告:广西国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苗园路181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593236456M。
法定代表人:梁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文,广西鹏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乃时与被告***、广西国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林、被告广西国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绍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乃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支付工程劳务费7万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2日起按年利率8.7%计算,暂计至2019年10月1日为3078元);2、被告二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一、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被告二承建建设单位为玉林市南江街道的玉林市玉州区南江街道云良村下垌片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南江街道新联村新塘点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南江街道合汉村李屋3队生活污水处理工程,云良村金岗塘片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合汉村田嘹片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合汉村李屋1队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共6个点的生活污水处理工程,被告一对原告称被告二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自己承建,2016年10月被告一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将上述工程围墙内的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总承包价为41万元人民币,原告与被告一达成口头协议后,随即组织工人、技术人员以及相关设备进场,根据被告一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上述工程项目已于2018年下半年全部通过竣工验收,交付有关部门使用,在此期间被告一通过现金支付以及银行转账的方式陆续支付劳务承包费34万元仍欠7万元。2019年2月2日被告一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甘乃时合汉村、云良村、新联村污水池共六个点的,工人工资10万元整,现在2019年4月1日前还清,否则得按银行利息双倍返还,欠款人***。时间2019.2.3。”至今被告一仍为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没有答辩,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被告广西国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与甘乃时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答辩人也从未雇佣甘乃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甘乃时在涉案工程提供劳务,根据甘乃时所诉供项目的其进场做工的时间是2016年10月与涉案工程开工时间是2016年11月相矛盾,根据甘乃时所述项目的竣工时间为2018年下半年与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2017年6月相矛盾。二、***与甘乃时之间的劳务纠纷与答辩人无关,***在玉林市区除了本案工程外,还承建了名山小学等其他工程,其所雇佣的工人在不同的工地为其提供劳务,所以***雇佣甘乃时倘若欠薪属实,应由***负责向甘乃时支付,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甘乃时在涉案工程处为答辩人提供劳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甘乃时所谓***拖欠其工人工资是否真实客观存在,以及与答辩人有任何关联,综上原告甘乃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间,被告二承建了建设单位为玉林市玉州区南江街道的玉林市玉州区南江街道云良村下垌片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南江街道新联村新塘点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南江街道合汉村李屋3队生活污水处理工程,云良村金岗塘片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合汉村田嘹片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合汉村李屋1队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共6个点的生活污水处理工程。上述工程,被告二交由被告一承包施工。被告一***以总价款41万元的工时费雇请原告甘乃时组织人员于2016年11月进场施工,2017年5月份竣工,目前,这些工程已经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一***支付了34万元给原告,尚欠原告工时费即劳务费7万元。经原告追索,被告于2019年2月3日出具了欠条给原告收执,并承诺在2019年4月1日前付清,否则按银行利息双倍返还。此后,被告一***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二在本案的工程中没有欠被告一的工程价款。
本院认为,原告甘乃时与被告一***之间的口头劳务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原告按时完成了被告***的工作,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给原告。被告一欠原告劳务费,有《欠条》和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原告要求被告一支付劳务费及逾期付款利息合法合理,依法应予支持。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二没有欠被告一的工程价款,原告要求被告二对被告一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支付劳务费7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日起按年利率8.7%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甘乃时;
2、驳回原告甘乃时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26元减半收取为81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东良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禤 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