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国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兴业县银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广西国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924民初545号
原告:兴业县银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兴业县大平山镇机械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24065436657F。
法定代表人:谭伟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珊珊,广西渊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华,广西渊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国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苗园路***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593236456M。
法定代表人:梁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智文,男,198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春梅,女,197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系该公司财务。
原告兴业县银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公司”)诉被告广西国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银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珊珊、李华,被告国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春和委托代理人谭智文、梁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国冠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294505元给原告银基公司;2、判令被告国冠公司支付违约金给原告银基公司(违约金以29450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七从2018年3月21日起算至被告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5月15日违约金为1154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国冠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银基公司与被告国冠公司于2017年10月26日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陆续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018年3月28日,经与被告的经办人阙士翔进行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混凝土货款为294505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银基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1、企业营业执照、证明、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证明谭伟培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
2、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0月26日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的事实;
4、调价通知函,证明原告对混凝土价格从2017年12月15日起开始作出调整,被告已确认;
5、结算单、对账单(2017年10月-2018年2月),证明原告每月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的时间、数量、单价、数额等情况及证明截至2018年2月28日被告所欠混凝土货款累计为294505元;
6、供货、付款明细,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的时间、数量、单价、金额和被告支付货款的时间、金额等情况。
被告国冠公司辩称:1、答辩人未与被答辩人存在买卖关系,也未授权任何人与被答辩人进行结算,且被答辩人主张的294505元货款已经超过了工程所需;2、答辩人已足额支付33.82万元货款给工程项目部,该款已足够支付全部货款。综述,原告起诉请求支付欠款及违约金无事实根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国冠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建设银行付款明细,证明被告于2018年3月12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案涉工程玉林西望江项目工程款338192.64元,收款人为杜杰。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院对证据3进行审查,《合同书》上被告的签章与被告当庭向本院提交的材料上加盖的被告的签章形式一致,且被告承认《合同书》乙方即被告方的签约代表黄英华确属被告公司员工,被告辩称《合同书》上的签章系伪造,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意见不予采纳,对证据3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6,证据3《合同书》中确定乙方即被告的联系人系“项目负责人:阙士翔”,其中证据4中有被告的签章及“阙士翔”的签名,证据5结算单中亦有“阙士翔”签名确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银行汇款明细,该汇款时间系2018年3月12日,而原告提交的结算单记载的结算时间为2018年3月28日,且明细单上收款人系杜杰,故被告该汇款明细并不能证明被告已支付了全部货款,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拟要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对证据6中被告对原告的欠款数额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7年10月26日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被告指派验收人进行签收,其中乙方即被告的联系人为项目负责人阙士翔;在甲方按本合同约定正常供应混凝土的情况下,因乙方停工或双方中止交易超过30天的,乙方必须向甲方结清货款,时间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从乙方停工或双方中止交易15天后的第一天开始计算),如乙方未能按照上述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乙方应按迟延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七计付违约金给甲方。关于支付方式和结算方式,合同约定:乙方以公对公方式付款到甲方公司账户,乙方有义务通知甲方与项目负责人做好结算工作;乙方全权委托项目负责人进行结算,如项目负责人未按本合同的协议进行结算时,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被告公司员工黄英华在该《合同书》签字,被告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0月27日开始向被告供货,2017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调价通知函》,被告联系人阙士翔签收确认,被告盖章予以确认。2018年2月6日,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2018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联系人阙士翔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4505元。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情况,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是否欠有原告货款,如有,具体是多少;三、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需要,违约金该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涉案《供需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在自由、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协议,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有效。
一、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根据原告提交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书》显示,该《合同书》上有被告之员工黄英华的签名及被告公司之盖章,虽然被告辩称黄英华现已非其公司员工,但黄英华系于合同签订之后才离职,合同签订时仍系被告员工,更重要的,该合同上的公司盖章与被告提交的材料上的盖章具有形式一致性,足以让人确信其真实性。其次,庭审中,包括被告法定代表人梁春在内,被告三出庭人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具体数额是多少等具体情况,均表示不清楚,且在结束庭审时,本院要求被告回去进行核实,但一个星期后,均未收到被告方的回复。故原告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证据优势,在被告否认,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的前提下,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
二、关于货款本金问题。《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了乙方即被告的联系人为“项目负责人阙士翔”,且该合同中还明确约定了“乙方全权委托项目负责人进行结算”、“本合同所提及的报价单、送货单、结算单经双方单位盖章或经办人签字确认,视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对账单均有阙士翔的签名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最后一次对账单显示,截止2018年3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294505元。被告辩称已支付了全部货款,并提交了建设银行的付款明细,但对于该付款明细,从时间上看,付款时间先于结算时间,并不能证明双方的货款已经结清;从收款人上看,收款人系杜杰,而被告承认杜杰系其公司员工,故付款明细并未能证明该款项是用于结算货款、并已支付给原告。被告还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数量远超工程实际所需的数量,存在造假行为。本院认为,根据《合同书》约定,供货范围系“数量按实际发生量计算”,且对账单和结算单上均记载有每次供货数量,并得到阙士翔的签名确认。综述,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以采纳,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4505元。
三、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根据《合同书》约定“因乙方停工或双方中止交易超过30天的,乙方必须向甲方结清货款,时间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从乙方停工或双方中止交易15天后的第一天开始计算),如乙方未能按照上述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乙方应按迟延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七计付违约金给甲方”。综合本案证据,原告向被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8年2月6日,故原告要求自2018年3月2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的违约金,折合年利率已超25%,明显高于法律规定,故本院酌情降低为以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故违约金应为:以294505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国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4505元给原告兴业县银基混凝土有限公司;
二、被告广西国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294505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给原告兴业县银基混凝土有限公司。
本案受理费5890元,减半收取2945元,由被告广西国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9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长新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燕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