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民初59085号
原告:北京红石华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12号12-2号楼702(住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92314595U
法定代表人:陈又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鹏,男,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金旺,男,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河南国智恒北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南湾湖风景管理区南湾街道办事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349412438X
法定代表人:白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男,住河南省信阳市。
原告北京红石华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石华赛公司)与被告河南国智恒北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智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石华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鹏、韩金旺与被告国智恒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石华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国智恒公司在一个月内给付我公司291410元;2、判令国智恒公司赔偿我公司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以29141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1.5%利率计算,自2018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与国智恒公司于2018年5月22日签署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国智恒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将合同款30%支付给我公司,我公司在收到合同款后将全部设备交付给国智恒公司,国智恒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收到全部设备后,一直未付剩余货款。
国智恒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与红石华赛公司签订的合同及欠款本金数额,我公司现对违约金计算不认可,应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5月22日,红石华赛公司(乙方)与国智恒公司(甲方)签订《采购合同》,国智恒公司向红石华赛公司采购架式服务器等设备,合同金额416300元。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签订,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金额30%设备款即124890元,设备全部到达甲方指定地点,甲方在7日内付给乙方合同总金额65%设备款即270595元,设备到达甲方指定地点3个月,甲方在7日内付给乙方剩余5%设备款即20815元。合同第七条第三款记载:若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合同款项,则自超过合同规定时间之日起甲方每日按迟延付款总金额的0.1%向乙方支付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应付款的2%。
红石华赛公司称设备已于2018年6月11日送达国智恒公司,提交了××产品验收报告及快递单。国智恒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称已经收到全部货物,但因为其单位原总经理被刑拘,公司有多项民事及刑事案件,暂无支付能力。经本院询问,红石华赛公司与国智恒公司均认可国智恒公司已向红石华赛公司付款124890元。
红石华赛公司主张违约金,称因设备是从××公司定的货,华为公司按照每月1.5%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其亦按照相同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红石华赛公司与国智恒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履行。红石华赛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国智恒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现国智恒公司未足额支付货款,故就红石华赛公司要求国智恒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就违约金,因双方合同中已经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故本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国智恒北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红石华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91410元、违约金5828.2元;
二、驳回北京红石华赛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9元(北京红石华赛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河南国智恒北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思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常 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