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太古园艺有限公司

山东四季青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与济南太古园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无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1民辖终2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四季青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丽,女,1991年2月11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山东省莘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太古园艺有限公司,注册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实际经营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丽丽,女,1980年5月24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世海,山东荣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四季青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济南太古园艺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山东四季青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112民初lll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山东四季青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双方之间系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济南市槐荫区,故本案应由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济南太古园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5年6月12日,山东四季青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李伟(乙方)签订《施工企业对内部项目部承包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工程地址在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以北大辛河以西。双方约定因合同履行发生的债权债务纠纷,双方约定债权人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济南市历下区)提起诉讼。合同尾部甲方栏内加盖有山东四季青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印鉴,乙方栏内由李伟签字。
济南太古园艺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6月30日,被告与案外人山东信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大辛A地块室外工程施工合同》。随后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伟签订《施工企业对内部项目部承包合同》一份,现被告尚欠工程款621950元未付。济南太古园艺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山东四季青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2195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代理费4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本案中,山东四季青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李伟签订的《施工企业对内部项目部承包合同》中,约定“因合同履行发生的债权债务纠纷,债权人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济南市历下区)提起诉讼”的管辖条款,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中的“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该管辖条款无效。现工程项目结算发生争议,济南太古园艺有限公司以其法定代理人李伟与山东四季青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企业对内部项目部承包合同》为主要证据,向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山东四季青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山东四季青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卫
审判员 李亚超
审判员 郑国栋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孟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