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太古园艺有限公司

山东四季青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2020)鲁01民终8089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终80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四季青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怀朋,男,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华,男,系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茂信,山东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琨,山东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信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于大卫,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太古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允伟,男,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世海,山东荣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四季青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信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伟公司)、济南太古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112民初5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季青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四季青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四季青公司收到信伟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在扣除管理费及税金后已全部支付给太古公司,四季青公司不欠太古公司款项,太古公司对此并不持异议。再让四季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等于让四季青公司承担双倍责任,对四季青公司不公平,也没有法律依据。二、四季青公司与***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不存在任何关系。信伟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应当由信伟公司在太古公司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一审法院判令四季青公司承担付款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称,四季青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有悖法律规定,故应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四季青公司的上诉请求。
信伟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四季青公司对信伟公司的上诉请求。
太古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对基本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太古公司在向***一方支付工程款时,***应提供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机械费、材料费等相应的发票,因***无法自行开具发票,故提出让李西国帮忙开具发票,但因无力支付184500元税款,提出让太古公司垫付,太古公司担心***会将该税款挪作他用,在***提供李西国账户后,太古公司直接将税款汇入李西国账户,后因***提供的发票不合规,导致太古公司补交税款及承担滞纳金共计472305.33元,该损失应该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根据太古公司和***双方的约定,税金由***承担,由太古公司代扣代交,***应承担4.375%的税,一审判决***仅承担3.375%的税款是错误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太古公司支付***工程款1958683.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6月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958683.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四季青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依法判令信伟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5年6月30日,信伟公司(甲方)与四季青公司(乙方)签订《大辛A地块室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信伟公司将大辛A地块室外工程发包给四季青公司施工。合同对承包范围和方式、合同工期、工程质量及验收标准、合同价款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6.2.1约定,乙方派驻项目经理徐广峰,执行经理李允伟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工作,负责双方信函往来的签收工作,履行乙方职责。合同9.3约定,工程全部完工付至合同金额的80%。合同9.4、9.5分别约定了工程综合验收合格、交付物业且结算完成后15天内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除绿化工程)及留取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的内容。
当日,信伟公司(甲方)、四季青公司(乙方)及山东源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工程保修事宜进行了约定。其中3.3约定,在保修期内发生的质量维修,乙方收到维修通知后因乙方原因不能及时维修的,甲方或丙方有权另行聘请第三方维修单位进行维修。乙方除承担维修费、赔偿金外,另需按本次发生费用的30%支付丙方违约金。乙方不按约定支付的,丙方有权直接从保修金中扣除而无需经乙方同意,不足部分,乙方应另行补足。
二、上述合同签订前,四季青公司(甲方)与太古公司(乙方)签订《施工企业对内部项目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作为工程项目(工程名称:大辛A地块室外工程;工程地址: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以北大辛河以西;建设单位:信伟公司)总承包主体,乙方作为项目部工程管理内部承包的责任主体达成本协议。合同约定承包形式:以项目经理为核心全面承包方式;付款方式:在甲方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之后,乙方向甲方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2个工作日内,甲方将工程款拨付至乙方帐户内,手续费由乙方承担;管理费:本合同约定所有工程收入按照每次实际到位资金的2%上缴公司管理费和1%的企业所得税。
庭审中,四季青公司提交(2019)鲁0112民初1115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账户详情截图打印件各一份,证明信伟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后,该公司扣除管理费已全部支付太古公司,该公司目前不欠太古公司款项。太古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辩称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四季青公司未及时向太古公司付款,故导致本案诉讼。
三、2016年1月19日,太古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大辛庄A地块室外工程承包合作协议书》一份,太古公司将大辛庄A地块室外安装工程承包给***施工。协议书约定,施工内容为:建筑工程、装饰工程、铺装工程、家具(注:部分材料按照甲方封存样品购买);主要工程量:以信伟公司与太古公司承包合同最终的结算量为准;承包方式及工程单价:乙方包工包机械。甲方按照工程最终结算的总工程价款计提管理费6.5%,税金部分由乙方承担;工程款支付方式:与甲方同信伟公司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的付款同步执行。协议书落款甲方处加盖太古公司公章,李允伟签名,乙方处***签名。
四、涉案工程于2017年6月7日验收合格。2018年10月26日,北京维公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认审定工程结算造价为12052168.08元。信伟公司已支付四季青公司11088272.78元(包含水电费扣款5558.3元),尚有质保金963895.3元未支付。
本案庭审过程中,经***、太古公司对帐确定,***施工部分的结算款为4913256.03元,太古公司已支付2954572.28元。
一审法院对本案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一、质保金应否返还***。太古公司主张***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扣除质保金,提交:《维修通知函》复印件、附表各一份、短信截图打印件一张,证实***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赵园艺多次打电话通知其进行维修,并于2019年5月5日给其发短信要求对其施工的损坏的玻璃进行维修,***既未回短信,也未前去维修。短信内容为:张总,我们交物业费了,你的玻璃今天上午过去修,不修就动用第三方,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我就不管了,物业也不听我的。
***对维修通知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辩称从未收到过该维修通知函。对收到短信的事实没有异议,辩称该短信中提到的玻璃问题,为雨棚及车棚的12块玻璃,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太古公司对***陈述的玻璃数量不予认可,辩称不是12块玻璃,而是125平方的玻璃,至今未进行维修。
信伟公司提交:1.大辛A地块室外工程竣工内部验收单一份,证实2017年6月7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的同时尚有一部分工程未完成(包含质量存在问题的部分)。2.2019年3月19日信伟公司向四季青公司发出的《维修通知函》以及祥泰城阳光尚东绿化问题统计各一份、照片打印件20张,证实质保期内,祥泰城A地块室外工程出现需要保修的项目。《维修通知函》及附表中载明玻璃问题由信伟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施工,相应的费用进行扣除,现尚未维修。《维修通知函》载明:我司祥泰城A地块室外工程由贵司承建,该工程质保期内,公区玻璃多处现质量问题,经我方与贵司协商后,决定启用第三方进行更换。依据合同,相关费用将在贵司质保金中扣除,不再另行通知,更换完后支付剩余质保金。下方加盖四季青公司大辛项目部公章,太古公司李伟在“同意甲方意见”下方签名。祥泰城阳光尚东绿化问题统计下方记载,以上问题我司已于2019年3月20日前处理完成,公区玻璃已与建设单位负责人达成一致意见,由建设单位起用第三方进行维修,发生费用由我司予以认可。下方加盖四季青公司大辛项目部公章,太古公司李伟签名。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辩称该证据可以证实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应支付***工程款。认可内部验收单中记载的问题有***施工的部分,但上面的问题目前仅剩12块玻璃,大约1万元左右。证据2的维修通知函未收到,亦不知情;祥泰城阳光尚东绿化问题统计表与***所施工程无关,不知情;对照片打印件20张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太古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并陈述验收单第一项中的土建部分均是***施工,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的都是属于未完工工程。四季青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具体情况及证据2均不清楚。
二、太古公司要求在所欠***的工程款1958683.75元中扣除的六项费用1269121.92元有无依据。
1.代开发票费用184500元。太古公司主张该费用的理由为:根据双方的约定,***向太古公司提供发票,太古公司持发票向甲方追要工程款。因***无法开具发票,找他人代开,但无钱支付代开发票费用,故太古公司垫付,直接将款项打给了***提供的代开发票人李西国的账户。太古公司提交向李西国转账184500元的单据打印件一份及自行出具的代缴税款说明一份证实其主张。
***对转款单据打印件不予认可,辩称该证据没有银行的电子印章,且付款账户、收款账户均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太古公司主张的代交税款与应扣税款矛盾,就同一项施工工程不可能***开具发票后又由太古公司再次扣减税款。应扣税款4.375%是按照施工总量计算的,不可能再产生代开发票的问题。***也未找人代开发票。
2.税务罚款472305.33元。太古公司主张因***开具不符合要求的发票,导致太古公司被税务部分罚款472305.33元。太古公司提交:石材发票复印件5张、发票14份(出具时间为2016年4月)、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两份(一份出具时间为2019年1月18日,金额为282305.33元,另一份出具时间为2017年12月12日,金额为1900000元)、税收完税证明2份、任务反馈报告3张,证实其主张。
***对石材发票复印件、发票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两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太古公司向税务局交纳税款的回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任务反馈报告3张、税收完税证明2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反馈报告记载是应补税款数,完税证明记载的是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均反映的是太古公司的税务问题,无法体现与涉案工程的关联性,不能证实太古公司主张。
经一审法院核实,税务机关出具的任务反馈报告应对工作情况说明记载:依据国税发2008年30号《企业所得税核定办法》相关规定,该企业营业收入能准确核算,但成本费用类不规范、无法核实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相关行业应税所得进行核定征收,该企业工程施工为其主要行业,因此应建筑业所得率核定,鉴于其从事的是毛利率较低的基础建安劳务工程,我分局核定其所得率为8%,该企业应补缴企业所得税390529.53元并加收滞纳金。
3.审计费6万元。太古公司提交转款单打印件一份、证明及收据各一张,主张工程审计费是以审减额的5%来计算,上述费用实际发生,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证明记载的内容为:2018年9月26日山东信伟置业有限公司对四季青园林绿化股份公司提交大辛庄A地块室外土建部分工程进行结算审计,实际审减额137万元(此审减额不含园林苗木部分和安装部分),按约定收取审减额的5%,作为审计费用,共计6.6万元(陆万陆仟元整),实际收取6万元(陆万元整)。落款处除加盖鉴定机构北京维公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公章,经办人打印为“李豆斌”,手写改为“李豆宾”。
***对转款单打印件不予认可,辩称相关费用应以符合国家规定的正式发票为准。对审计费证明不予认可,该份证明有修改的痕迹,也无法确认是经办人本人签字。收据的交款单位为四季青公司,且不是正规票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即使有审计费,***仅施工了整个工程的一部分,应按照施工的工程量占总工程量的比例计算,即4913256.03÷工程总造价12052168.08元×6万元=24459元。
4.应扣税款214954.95元。太古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应按工程款4913256.03元乘4.375%为214954.95元承担税款。***不予认可,辩称太古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中第2大项9月12日扣款106820元即为双方当时商定的税金及管理费,已经予以扣除。太古公司辩称该106820元已经载明系扣除的工资及当时借给***的款项,尚未到开发票的时候,不可能纳税。
5.应扣管理费319361.64元。太古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应支付的管理费为工程量4913256.03元×6.5%共计319361.64元,应在工程款中扣除。
***主张,因四季青公司将所承接的工程非法转包给太古公司,太古公司又违法分包给***,故双方之间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应据实结算,不应再扣除管理费。
6.文明施工费18000元。太古公司主张按照环保要求,露土的地方必须进行覆盖,承包合同第5.3条全费用综合单价中的措施项目费即文明施工费已约定进行取费,结算报告也已经计入,太古公司购买的防尘用具等材料,由***施工使用,故应扣除相关费用。提交自己整理的文明施工费表格以及收据复印件1宗,证明施工期间购买防尘网,总共花费36780元,加上人工费15760元,按照***的施工结算款占整个工程结算款的比例计算为18000元。
***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辩称为太古公司单方制作,收据不符合票据的相关规定,也不能体现出所购物品用于涉案工地,付款人也不是太古公司。除甲供材外,施工过程中的相关材料均是自行购买。即使有文明施工费发生,也应当按***施工的工程量占总工程量的比例计算,即4913256.03元÷工程总造价12052168.08元×18000元=7337.9元。***对其陈述的其自行购买的用于文明施工的相关材料没有提交证据。
三、***主张的利息有无依据。
***主张,2017年6月是工程竣工并投入使用的时间,***所施工的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太古公司即应结清全部款项。太古公司未按时支付,应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主张自2017年7月1日起,以1958683.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
太古公司辩称不应支付利息。第一,***陈述与太古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根据无效合同的法律规定,应双方返还,因此太古公司不应再支付工程款,更不应支付利息。第二,根据双方合同第8条约定,太古公司付款是与信伟公司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的付款同步执行,即双方签订了合同,并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日期,因此,***自2017年6月份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第三,因双方的工程量一直未对账结算,未结算前应付多少无法确定,因此,太古公司不存在迟延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故不应支付利息。四季青公司辩称***主张与其无关,不应承担。信伟公司辩称同太古公司意见,关于信伟公司与四季青公司之间质保金,因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该部分不存在利息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信伟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四季青公司后,四季青公司以内部承包合同的形式将工程转包给太古公司,太古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施工,太古公司与***之间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施工的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对其主张的工程款一审法院参照双方合同约定予以认定。关于质保金应否返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信伟公司提交的证据,涉案工程存在需要进行维修的质量问题,信伟公司要求委托第三方维修,太古公司予以认可。根据太古公司提交的短信,涉案工程的玻璃问题曾要求***进行维修,并告知如其不维修即由第三方进行,***亦认可玻璃存在质量问题,只是对问题玻璃的数量与太古公司主张不一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保修期内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对存在问题的玻璃数量存在异议,且已由信伟公司交由第三方维修,现维修费用尚未确定,信伟公司亦因质量问题扣留5%的质保金未支付四季青公司,故对***主张的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应按照其施工的工程总造价的5%扣留质保金245662.8元,待质量问题维修完毕,***再根据费用支出情况主张该部分应支付的工程款。关于太古公司要求在工程款中扣除的其它各项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代开发票费用184500元。太古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该费用系代***支付的代开发票费用,***亦不予认可,太古公司主张的该费用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税务罚款472305.33元。太古公司与***协议约定,税金部分由***承担,并未约定***开具发票,且税务机关出具的任务反馈报告应对工作情况说明记载的内容为应补缴企业所得税390529.53元并加收滞纳金,太古公司主张该费用为税务罚款并要求***承担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审计费6万元。太古公司提交的转款单与收据能够印证,且涉案工程已经进行审计,审计费必然发生,一审法院对审计费6万元予以认定。但太古公司提交的证明记载根据审减额收费,审减额为137万元,该审减额与涉案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记载的审减额不符,且证明中经办人手写与打印不一致的情况下,经办人并未出庭,故对太古公司主张该审计费全部在***工程款中扣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按照***施工的造价占工程总价的比例确定由其承担24459元。4.应扣税款214954.95元。***主张对账单中记载的106820元为双方当时商定的税金及管理费,因该106820元在对账单中记载为扣除工资及借款,***该主张没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太古公司与***协议约定税金由***承担,但对应承担的具体税种没有约定。因太古公司主张的4.375%包含1%预交的企业所得税,太古公司未对该企业所得税应由***承担提交证据证实,一审法院结合建筑工程中税费缴纳的情况,对太古公司主张的税款按照3.375%予以认定,即***应承担税款165822.39元(4913256.03元×3.375%)。5.应扣管理费319361.64元。***主张的工程款的数额系依据涉案工程结算价款,该结算系依据信伟公司与四季青公司之间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审核确定,包含相关费用的收取,太古公司亦向四季青公司支付了管理费,并对涉案工程进行了一定管理,故太古公司要求扣除管理费的主张,一审法院参照合同约定予以支持。6.文明施工费18000元。根据信伟公司与四季青公司之间的合同,文明施工费在结算时进行取费。***主张自行购买相关材料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因太古公司提交的收据不能证实所购买材料全部用于涉案工程,一审法院结合太古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该费用实际支出的必然性,酌情认定10000元。太古公司与***之间涉案工程的结算款为4913256.03元,太古公司已支付2954572.28元,减去质保金245662.8元及***应承担的审计费24459元、税金165822.39元、管理费319361.64元、文明施工费10000元,太古公司尚欠1193377.92元。关于***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与太古公司签订的《大辛庄A地块室外工程承包合作协议书》约定,与甲方同信伟公司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的付款同步执行。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因***不具备施工资质无效,但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信伟公司的发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工程全部完工后付至合同金额的80%,工程综合验收合格、交付物业且结算完成后15天内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太古公司与***签订的合同未约定合同金额,故其自2017年6月主张利息没有依据。结算报告出具时间为2018年10月28日,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利息支持自2018年11月13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主张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已于2019年8月20日取消,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2018年11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1193377.9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持;对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193377.9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信伟公司与四季青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留取结算总价款的5%即602608.4元(12052168.08元×5%)做为质量保证金,另外留取绿化结算值的10%即291860.69元(2918606.88元×10%,信伟公司陈述,苗木存活金系按照工程结算汇总表中第八项的两个结算金额作为计算依据)做为苗木保活金。涉案工程保修期内存在质量问题,上述质保金及保活金尚未达到退还条件。涉案工程结算总值12052168.08元,减去质保金及苗木保活金894469.09元,信伟公司应支付款项为11157698.99元,信伟公司已支付11088272.78元,尚欠69426.21元,信伟公司应在该欠付款69426.21元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四季青公司自信伟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与太古公司签订的《施工企业对内部项目部承包合同》,形式为内部项目部承包合同,实际为转包合同,四季青公司应对太古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济南太古园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193377.92元;二、济南太古园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自2018年11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193377.9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193377.9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山东四季青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所判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山东信伟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所判款项在欠付工程款69426.21元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45元,由***负担7299元,由济南太古园艺有限公司负担16346元;保全费5000元,由济南太古园艺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四季青公司应否对太古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信伟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大辛A地块室外工程工程发包给四季青公司进行施工,四季青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以内部承包合同的形式将工程转包给太古公司,太古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施工,四季青公司与太古公司之间、太古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合同均因违反了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太古公司与***之间的合同虽然无效,但***施工的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双方可参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在涉案工程中,信伟公司为工程的发包人,四季青公司系非法的转包人,太古公司为违法分包人,***为实际施工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各方当事人在涉案工程中的法律关系,***可根据合同相对性要求太古公司支付其工程欠款及利息,信伟公司在欠付四季青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其要求四季青公司对太古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欠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四季青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112民初52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的负担;
二、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112民初526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45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振华
审 判 员 亓雪飞
审 判 员 尹逊航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金鹏
书 记 员 杨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