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太古园艺有限公司

某某、济南太古园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2民初8620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峰、郭静,均系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太古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荷花路街首桃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750874583M。
法定代表人:李伟,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济南太古园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峰、郭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太古园艺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材料款194000元及利息(以194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被告济南太古园艺有限公司将位于济南市历城区大辛庄A地块室外安装工程承包给案外人张延存和汪红军施工。原告***自2016年至2017年3月为案外人张延存和汪红军提供施工过程中所需的工程材料及机械设备。2017年3月3日,原告***分别与案外人张延存、汪红军进行结算,经结算张延存欠原告材料款232000元,汪红军欠原告材料款97000元,张延存、汪红军二人共计欠付原告工程材料款329000元。因被告存在欠付张延存、汪红军的工程款项,2017年3月7日,由被告济南太古园艺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李允伟提出,并经原告、案外人张延存、汪红军协商一致同意由被告全额承担案外人张延存、汪红军所欠付原告的工程材料款329000元,以上所述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李伟签字认可的单据以及被告记载的账目为证。案外人张延存、汪红军将上述债务转移给被告后,截止至2019年8月8日,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材料款135000元,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尚欠原告工程材料款194000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次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济南太古园艺有限公司(缺席)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一、材料费单据原件两页,拟证明原告与张延存、汪红军分别结算后,被告项目经理李允伟、法定代表人李伟分别在结算材料单据上签字,被告同意承担张延、汪红军对原告的债务。证据二、原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五页、被告会计电脑照片一页,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付款135000元,尚欠194000元。证据三、(2020)鲁01民终8089号民事判决书打一份、被告企业信用报告一份,拟证明2016年1月19日,被告与张延存签订《大辛庄A地块室外工程承包合作协议书》,被告将大辛庄A地块室外安装工程承包给张延存施工;李允伟系被告公司的执行经理、李伟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依法对证据进行了审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19日,被告与案外人张延存签订《大辛庄A地块室外工程承包合作协议书》,将大辛庄A地块部分室外安装工程分包给张延存施工;李允伟系被告公司员工,并在《大辛庄A地块室外工程承包合作协议书》被告方签字处签字;李伟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至2017年3月期间,原告为张延存和汪红军就案涉大辛庄A地块提供施工过程中所需的工程材料及机械设备。
2017年3月2日,汪红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材料款玖万柒仟元正¥97000元”。2017年3月7日,李允伟在该单据中签字并注明“同意付款,此款从按装汪红军工程款中扣除”;同日李伟在其上签字并注明“同意结转”。
2017年3月3日,张延存向原告出具材料费单据一份,载明“今欠材料款232000元,大写贰拾叁万贰仟元正(祥太城A地块)”。2017年3月7日,李允伟在该单据中签字并注明“同意拨款此款从土建张延存工程款中扣除”;同日李伟在该单据中签字并注明“同意结转”并在单据右上角书写“先付5万元给付”。该单据下方注明“太古财务对账核实:截至2019年8月31日济南太古园艺有限公司代张延存付给***135000元正”,原告陈述,该内容系2019年8月31日其去被告公司对账时,被告财务人员书写;并主张“先付5万元给付”中的“付”指原告***。
另查明,前述两份单据出具后,被告于2017年3月7日至2019年8月8日期间向原告转账付款,其中2017年3月7日,李伟向原告转账支付50000元,2017年4月10日,李伟向原告转账支付50000元;2017年7月12日,李伟向原告转账支付5000元;2018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元,并备注“工程款”;2019年8月8日,赵元意向原告转账支付20000元,并注明“大辛施工费”,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材料款135000元。
原告主张,被告认可应支付原告结转工程款总额329000元(97000+232000元),已向原告付款135000元,尚欠194000元未有支付,并提交其拍摄自被告会计电脑的明细照片打印件一张。
另,汪红军、张延存均同意由被告将前述欠条及材料费单据中记载的欠付原告的材料款转付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材料款单据及银行流水、(2020)鲁01民终808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其向案外人张延存、汪红军供货结算后,被告济南太古园艺有限公司在结算单据中签字同意支付相应货款、并已实际支付135000元的事实,两份结算单据系被告济南太古园艺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济南太古园艺有限公司应恪守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济南太古园艺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94000元(97000+232000元-13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调整为以194000元为基数,自其主张权利之日即本案立案之日2021年8月27日起,以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济南太古园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济南太古园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材料款194000元;
二、限被告济南太古园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94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7日起,以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0元,由被告济南太古园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晓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 健
书 记 员 王雪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