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25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太古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世海,山东荣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峰,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静,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太古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2民初8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古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的起诉;2.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因***虚假陈述,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所称“2017年3月7日,由太古公司项目经理李允伟提出,并经***、案外人张延存、汪红军协商一致同意由太古公司全额承担案外人张延存、汪红军所欠***的工程材料款329000元”是虚假表述,与***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一、二所载明的“此款从工程款中扣除”这一事实相互矛盾。一审庭审笔录记载:“原代:这两张欠条在太古公司放着,为了起诉,原告从被告公司要回来了。”该陈述不符合事实和情理,如此重要的债权凭证,为何放在太古公司处,又为何要回,***没有如实陈述。2017年3月2日汪红军、3月3日张延存向***出具欠条后,***请求太古公司协助其扣款,并主动将汪红军、张延存向其出具的两份欠条交付给太古公司作为扣款的依据,为了***的利益太古公司同意协助其扣款,2021年6月1日***主动找到太古公司,以不再需要太古公司代扣款项、自行向汪红军、张延存主张债权为由,索回汪红军、张延存二人出具的欠条。至此,太古公司协助代扣款项的行为已经终止,即太古公司没有凭据,也没有权利和义务继续代扣工程款项。太古公司领导于2017年3月7日在该两份欠条上签署“同意付款、此款从工程款中扣除、同意结转”等字样,是太古公司同意协助***代扣款项后,公司内部付款的财务审批程序,更是太古公司财务人员支付款项的依据,该审批内容不应事后认定为太古公司欠***工程材料款,综上,一审认定两份结算单据是太古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错误。二、太古公司作为一审被告主体不适格。正如***诉称“***自2016年至2017年3月给案外人张延存和汪红军提供施工过程中所需的工程材料及机械设备。2017年3月3日,***分别与案外人张延存、汪红军进行结算,结算张延存欠***材料款232000元,汪红军欠***材料款97000元,张延存、汪红军二人共计欠***材料款329000元。”即,***的实际债务人是案外人张延存、汪红军,而不是太古公司。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太古公司与***就本案并未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债务人是汪红军、张延存,现***起诉太古公司支付工程材料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关于汪红军于2021年12月19日出具的证明,太古公司对此不知情,该证明对太古公司没有约束力。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与案外人汪红军、张延存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案外人汪红军、张延存欠***工程材料款,2017年3月2日,汪红军向***出具欠条,证实欠付***材料款97000元;2017年3月3日张延存向***出具材料费单据,证实拖欠***材料款232000元。因太古公司与张延存、汪红军之间存在工程外包关系,2017年3月3日,经***同意,汪红军、张延存将对***的债务全部转移给了太古公司,太古公司的工程经理李允伟及法定代表人李伟,均在上述欠条及单据中签字同意付款,从汪红军、张延存工程款中扣除。太古公司承接了汪红军、张延存的债务后,也向***支付了部分款项135000元。截止一审起诉,太古公司尚欠194000元未支付,***的一审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不存在虚假陈述。太古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实际应为债务转移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基于***与案外人汪红军、张延存基础的买卖合同关系审理,并判决太古公司支付***材料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也并无不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太古公司向***支付工程材料款194000元及利息(以194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太古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9日,太古公司与案外人张延存签订《大辛庄A地块室外工程承包合作协议书》,将大辛庄A地块部分室外安装工程分包给张延存施工;李允伟系太古公司员工,并在《大辛庄A地块室外工程承包合作协议书》太古公司签字处签字;李伟是太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至2017年3月期间,***为张延存和汪红军就案涉大辛庄A地块提供施工过程中所需的工程材料及机械设备。
2017年3月2日,汪红军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材料款玖万柒仟元正?97000元”。2017年3月7日,李允伟在该单据中签字并注明“同意付款,此款从按装汪红军工程款中扣除”;同日李伟在其上签字并注明“同意结转”。
2017年3月3日,张延存向***出具材料费单据一份,载明“今欠材料款232000元,大写贰拾叁万贰仟元正(祥太城A地块)”。2017年3月7日,李允伟在该单据中签字并注明“同意拨款此款从土建张延存工程款中扣除”;同日李伟在该单据中签字并注明“同意结转”并在单据右上角书写“先付5万元给付”。该单据下方注明“太古财务对账核实:截至2019年8月31日济南太古园艺有限公司代张延存付给***135000元正”,***陈述,该内容系2019年8月31日其去太古公司对账时,太古公司财务人员书写;并主张“先付5万元给付”中的“付”指***。
另查明,前述两份单据出具后,太古公司于2017年3月7日至2019年8月8日期间向***转账付款,其中2017年3月7日,李伟向***转账支付50000元,2017年4月10日,李伟向***转账支付50000元;2017年7月12日,李伟向***转账支付5000元;2018年2月15日,太古公司向***转账支付10000元,并备注“工程款”;2019年8月8日,赵元意向***转账支付20000元,并注明“大辛施工费”,共计向***支付工程材料款135000元。
***主张,太古公司认可应支付***结转工程款总额329000元(97000+232000元),已向***付款135000元,尚欠194000元未有支付,并提交其拍摄自太古公司会计电脑的明细照片打印件一张。
另,汪红军、张延存均同意由太古公司将前述欠条及材料费单据中记载的欠付***的材料款转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提交的欠条、材料款单据及银行流水、(2020)鲁01民终808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其向案外人张延存、汪红军供货结算后,太古公司在结算单据中签字同意支付相应货款、并已实际支付135000元的事实,两份结算单据系太古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太古公司应恪守履行。现***要求太古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94000元(97000+232000元-13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调整为以194000元为基数,自其主张权利之日即本案立案之日2021年8月27日起,以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太古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限济南太古园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材料款194000元;二、限济南太古园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94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7日起,以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0元,由济南太古园艺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太古公司提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汪红军、张延存的两份欠条是***交付给太古公司作为代扣款项的凭证,2021年6月1日,***将两份欠条的原件取走,称不再要求太古公司代扣,自己向汪红军、张延存主张权利,该证据即为***拿走两份欠条原件的证明。
***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并未显示***不再向太古公司主张款项,仅证明取走了两份欠条原件。双方之间的债务已经转移,太古公司已实际履行了部分义务,上述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明”的内容为“原始单据我已抽走,转张延存、汪红军欠条已拿走,张延存232000元,汪红军97000元”,该“证明”的内容能证明***取走张延存、汪红军开具的欠条原件,但不能证明太古公司主张的***不再要求太古公司代扣。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太古公司是否应向***支付涉案款项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汪红军向***开具欠条、张延存向***出具欠材料费单据,太古公司员工及法定代表人在该两份单据上签字并注明“同意付款,此款从汪红军工程款中扣除”、“此款从土建张延存工程款中扣除”的行为,应视为张延存、汪红军为偿还***的债务,指令太古公司向***支付款项,太古公司向债权人***作出替代汪红军、张延存付款的承诺,也即太古公司作出了债务承担的承诺。***作为债权人,同意并要求太古公司承担涉案债务,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太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80元,由济南太古园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宋文华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衣红蕾
书 记 员 柳旺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