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利建设有限公司

鹿思华与万利建设有限公司、万利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青0102执31号
申请执行人鹿思华,男,汉族,1972年12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执行人万利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704582635M),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城东街道李宅前山路28号。
法定代表人:王康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万利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36619228116),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南山东路25号。
法定代表人:贾生科,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鹿思华与被执行人万利建设有限公司、万利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8)青0102民初37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认被执行人万利建设有限公司、万利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鹿思华工程款56147元。因被执行人万利建设有限公司、万利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鹿思华申请,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万利建设有限公司、万利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承担执行费742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万利建设有限公司、万利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名下的房产、银行存款、证券、车辆、股权、公积金等财产信息,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万利建设有限公司、万利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此案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将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进行了终本约谈。
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暂时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现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56147元未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向本院依法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常 毅
审判员   钱素霞
审判员   李处政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应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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