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常春供热设备有限公司

济南常春供热设备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3民初367号
原告:济南常春供热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归德街道办事处驻地。
法定代表人:吴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立谦,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培刚,济南长清诚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济南常春供热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春供热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春供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涛、委托诉讼代理人燕立谦,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培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春供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设备款66200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09年9月15日起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9月,***向常春供热公司赊购价格为66200元的锅炉一台并出具欠条。后常春供热公司催还欠款未果,故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并非实际买受人,作为经手人出具欠条后,常春供热公司并未履行交货义务,故***并不负有付款义务。常春供热公司的起诉已经超出法定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常春供热公司早年与***口头约定由其为常春供热公司联系业务。为方便工作,常春供热公司曾将加盖有合同专用章的空白合同、产品宣传册等材料交***持有,***持上述材料对外联系业务。常春供热公司自认曾将多份(具体数量不详)加盖有合同专用章的空白合同交由***持有,***持有上述材料共为其联系销售锅炉一至两台。2009年9月15日,***为发货所需向常春供热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锅炉款陆万陆仟贰佰元正¥66200.00元经手人:***2009年9月15日”,在该欠条右上角备注有“山西0.35锅炉款”。2021年年底,常春供热公司多次与***电话联系,催促***办理回款事宜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主张其出具欠条是因介绍业务后发货所需,并提交落款时间为2009年9月4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出卖方为常春供热公司,买受方为案外人,合同标的物为“热水锅炉”一台,价格为30000元;交货地点在山西省万荣县,运输费用由买受方负担;出卖方的委托代理人为许某某。***称另有以相同形式与其他案外人签订的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价格为36200元,但未由其持有。常春供热公司对上述《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合同专用章真实性无异议,也认可曾亲临山西现场解释技术问题。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申请传唤证人许某某出庭作证,许某某称其本人也曾参与联系常春供热公司在山西的业务,***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属实,常春供热公司也已经向买受人实际供货。
诉讼过程中,常春供热公司提交了欠条原件、通话录音,***提交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原件。***对欠条和通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常春供热公司对工业品买卖合同的格式文本及合同专用章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法定代表人签字不予认可。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可以确认以上事实,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常春供热公司在案涉欠条出具时间前后的一段时间内将盖有其合同专用章的空白合同交由***持有对外联系业务,应视为在一定程度上授权***以其名义对外缔约,合同权利义务由常春供热公司享有和承担。常春供热公司在庭审中认可***为其促成一至两台锅炉的销售业务,其也曾在供货后前往山西收货现场解释技术问题,可见常春供热公司对基本合同内容是知晓的,对***以其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也是认可的。案涉欠条中对欠款形成原因作出备注,与双方当事人对山西业务的陈述较为吻合,欠条出具时间与***提交的合同落款时间相近,***仅作为“经手人”签字确认,并未明确其买受人身份,更符合居间介绍业务的事实特征。由此,仅凭案涉欠条不足以证实***作为设备买受方与常春供热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欠付货款,常春供热公司要求***支付货款,证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常春供热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即便***并非买受人,则其出具欠条的行为也应视为自愿加入债务,应与买受方对支付价款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债务加入系民事法律行为,而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应以意思表示真实为前提。如***以出具欠条的形式自愿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常春供热公司,那么通常情况下各方当事人应当明确约定欲加入的特定债务关系并表示加入债务的意愿,而案涉欠条中记载笼统,不符合债务加入的一般交易习惯,对于常春供热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主张常春供热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出法定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常春供热公司以出卖方身份提起诉讼要求买受方支付价款,买受方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如前所述,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为设备买受方,故***在本案中并不享有买受方诉讼时效抗辩权。为避免本案当事人和案外人合法权益受损,对***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意见,本院不作认定。
综上所述,常春供热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或存在***自愿加入债务的事实,对其要求***支付设备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南常春供热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6元,减半收取728元,由原告济南常春供热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笑寒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