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602民初11340号
原告:绍兴大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解放北路320-342号二楼210室。
法定代表人:唐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立中、丁祥峰,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开特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自贸试验区加太路39号1幢六层63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牟定县。
被告:史建兴,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
原告绍兴大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开特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特雷公司)、**、史建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立中、丁祥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开特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史建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大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开特雷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5164656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史建兴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1亿元内)对被告开特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且互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被告开特雷公司与原告经口头协商,将工程地点位于绍兴袍江经济开发区的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原告按要求施工完毕。2016年2月25日,双方对上述项目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开特雷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计5164656元,双方并于当日签订《工程结算核定单》一份,并补签《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协议》一份,该施工协议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及承包范围、工程款的支付均进行了约定,其中工程款的支付约定为:在2016年3月31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后被告开特雷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经查,被告**、史建兴系开特雷公司的发起人和股东,开特雷公司注册资本为1亿元,**、史建兴认缴金额分别为7000万元和3000万元。截至起诉之日,该两被告均未实际交付出资。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施工的项目位于袍江三江路厂房,当时因被告开特雷公司为入驻袍江,需对其办公用房进行装饰装修,后由原告实际施工。
被告开特雷公司、**、史建兴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1、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协议1份、工程结算审核定单1份,要求证明原告为开特雷公司进行室内万装饰装修,经核定,开特雷公司尚欠工程款5164656元,同时协议约定,工程款于2016年3月31日前结清;2、开特雷公司章程1份、股东会决议1份,要求证明被告**、史建兴以货币出资方式分别认缴出资额为7000万元、300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45年5月18日,现仍未实际出资的事实。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开特雷公司的办公用房进行室内外装饰装修,且已完成施工,并经双方对账确认工程款金额,现原告要求被告开特雷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鉴于本案被告**、史建兴认缴期限尚未届满,可确定股东承担的是补充清偿责任,即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再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史建兴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范围应在各自出资范围内。另原告要求被告**、史建兴承担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开特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绍兴大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16465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上海开特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时,被告**、史建兴分别在认缴出资额7000万元、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绍兴大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53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8353元,由被告上海开特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史建兴承担共同负担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裘彬彬
人民陪审员 杨乃寅
人民陪审员 许宝奎
二0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寿雯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