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大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绍兴大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民终44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大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北路*******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唐杰,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海江,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原审被告:钱海江,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上诉人绍兴大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海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2民初4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财产损失28000元无法律依据。本案讼争的房屋已被政府列入拆迁,虽然上诉人未经授权误拆被上诉人的房屋,但在一审审理期间即2018年10月16日被上诉人与绍兴市城南城中村改造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安置补偿协议并已得到各项补偿,故上诉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讲,被上诉人的老房子违建多年,被拆除也是一堆废墟,无经济价值,屋内也无存放物品。原判认定价值明显错误。
***辩称,其房屋无论是否有合法证件,都是其私人财产,并且主屋和两间附房是连在一起经过审批的,拆迁协议是一审法院让其签的,说好是先签再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钱海江述称,请求依照政策规定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大唐公司、钱海江将其拆毁的位于绍兴市越城区唐家池(地号为70,图号为1-4-12)的住宅恢复原状,经法院释明,***确认具体为:恢复***被拆掉的房屋以及室内的装修等至被拆前,包括:两层楼房三间:宽度为10.2米,长度6.5米,高度6米,分为三间,砖木结构;平屋二间:3米,6.5米,高度3米;披屋一间:长度10米,宽度2.5米,与三间楼房连在一起;相关装修卫生间三间,厨房三间;室内装修包括:木门3套、门窗12套、木楼梯3付、复合地板70平方米、顶棚120平方米;屋内财物:床5张、桌子凳子5套,柜子5套以及其他用品等。在审理过程中,***明确该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大唐公司、钱海江赔偿:1、面积为20平米的披屋的房屋过渡费(2014年8月25日至2020年12月底),前15个月按每月每平米10元计算,其余时间是按每月20元/平方米;2、20平米披屋因被擅自拆除后,***在房屋安置协议书中没有计算该部分确权面积,导致***要向拆迁部门多支付20平米的房屋成本价,为每平方米713元,合计14260元;3、***盖有两间附属屋共计面积40平米,因为未获得安置赔偿,故要求大唐公司、钱海江赔偿该房屋的造价29595元;4、房屋内的家具方桌及长凳2套,250元/套、1.5米床5张,400元/张、高低木柜2套,1000元/套、其他旧自行车、农耕工具等日常用品1000元。上述合计损失人民币为78000元,并自愿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对其所有的位于绍兴市越城区唐家池的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由大唐公司、钱海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绍兴市越城区唐家池(地号为70、图号为1-4-12、建筑占地面积为60.8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21.6平方米)三间两层楼房登记于***的名下。2014年,绍兴市越城区的集体土地房屋被列入政府拆迁安置范围,大唐公司自认其公司向绍兴市越城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承包了该村的房屋拆除工作,大唐公司和钱海江均自认钱海江系大唐公司的项目经理,全权负责经营该村房屋拆除工作。2016年8月25日,大唐公司委托的拆迁队伍在拆除该村其他村民房屋时,误将上述尚未列入拆除名单的***名下的三间两层楼房予以拆除,导致纠纷发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18年10月16日,***(乙方)就上述被拆除房屋与绍兴市城南城中村改造建设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1份,约定:乙方被认定的房屋建筑总面积为121.6平方米,拆迁安置人口为3人,安置人口为4人,主户1户;乙方安置面积为160平方米;产权调换补偿款为50646元、装潢补偿金额为23373元、附属补偿金为1090元;按规定,乙方又购买安置面积20平方米,按6000元/平方米计算,为12万元,安置房屋总面为180平方米;协议确定的各项补偿金额暂不结算,待择房后在结算甲方与乙方相抵金额;甲方安置给乙方的房屋为预约房,过渡房补偿暂按一年计算,甲方支付给乙方过渡房补偿费10元/平方米,过渡期满一年不能给乙方安置新房,甲方保证按《城南街道集体土地村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意见》标准每半年发放一次,直至新房安置后三个月为止。协议签订后,双方约定的安置房屋至今尚未建成交付。
另认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绍兴市越城区民委员会于2017年7月27日出具证明1份,载明:本村村民***有老楼屋三间,占地面积60.8平方米,于1989年丈量登记,宗地号为1-4-12-70宗;另该户还有其他无手续附房二间,占地面积约40平方米;又于2018年10月25日出具情况说明1份,载明:村民***拆前房屋状况为座东朝西砖木结构世居老楼屋三间及与主屋结构连在一起约2.5×10披屋一排,并确实一直存在,登记宗地号为1-4-12-70宗。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破坏。本案中,大唐公司对其公司在未经合法程序或***授权同意的情况下,误拆了***的房屋这一事实并无异议,故对***因此受到经济损失,大唐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大唐公司自认其系向绍兴市越城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承包了该村的房屋拆除工作,未能举证予以证实,且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该院对此不作评判;大唐公司和钱海江虽均自认该村的房屋拆除工作具体由钱海江全权负责,但无证据证实双方就该房屋拆除工作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应认定钱海江负责该村房屋拆迁工作系大唐公司单位内部的职务行为,故***要求钱海江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主张各项损失是否成立?该院认为,关于***主张的面积为20平米披屋因未计入拆迁安置协议中的确权面积而造成其房屋过渡费损失和***需多支出20平米的安置房屋成本价、两间附属屋共计面积40平米的造价损失的诉讼请求。虽根据横桥村委出具的书面证明以及***提交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可以证实***经合法登记的三间二层楼房被大唐公司拆除时,确实存在未经合法审批登记的与楼房结构连在一起的2.5×10披屋一处及二间面积约40平方米附房,且该房屋未被计入***拆迁安置协议中的确权面积,但首先,该披屋能否计入拆迁安置确权面积而享有拆迁安置过程中相应的过渡费和产权调换补偿款(即无须支付安置房屋相对应的购置价款),须经政府拆迁安置部门作出认定,现无证据证实政府拆迁安置部门未将该披屋面积计入安置确权面积的后果与大唐公司擅自拆除该未经合法审批登记的披屋之行为存在关联性,故对***要求大唐公司赔偿按照该披屋本属拆迁安置部门应计入确权面积而计算的房屋过渡费、***多支出20平米的房屋成本价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要求大唐公司赔偿共计面积为40平米的两间附房造价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主张的造价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院也不予支持。但鉴于***的上述诉讼请求实质包含了房屋本身的造价损失,故在上述披屋及附房确实系由大唐公司擅自拆除,亦无证据证实政府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对上述房屋进行了安置补偿的情况下,即使上述房屋系未经合法审批登记的建筑物,大唐公司也应就上述披屋和附房被毁损的建筑材料成本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房屋及拆除现场目前已不存在,无法通过鉴定加以确定房屋灭失所造成的损失,该院考虑到案涉房屋属政府拆迁范围之内且无任何合法的审批手续这一特殊性,同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上述披屋及附房被损毁的建筑材料等费用损失为25000元;关于***主张的室内方桌及长凳2套、1.5米床5张、高低木柜2套及其他日常用品损失,虽***未能举证证实其房屋被拆除时,室内确实存在上述物品以及实际价值,但鉴于***在其房屋中存放上述物品的合理性,并考虑到大唐公司在拆除***房屋中存在的过错,该院酌情确定该物品损失为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大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财产损失28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5元,由***负担561元,大唐公司负担314元,应由大唐公司负担部分款项应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日向该院付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图纸复印件一份,要求证明第70号地块是被上诉人的房产,被上诉人已与政府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事实。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发表意见认为政府拆迁赔偿的是其有权证的房产,有两间附房及坏房都没有赔偿,即为上诉人拆除的房屋,导致其无法主张权利。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未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确定的被上诉人的损失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数额是否合理。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已与绍兴市城南城中村改造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房产系其合法有证的房产,而对于其他附房即使系未经合法审批登记的建筑物,大唐公司也应就上述披屋和附房被毁损的建筑材料成本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鉴于房屋已不存在,酌情确定房屋成本价并无不妥。对于屋内财物,一审法院结合房屋当时的使用情况及存放财物的合理性而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亦无不妥。因而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其赔偿被上诉人损失无法律依据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500元,由大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伟明
审判员  翟金源
审判员  季璐璐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鲁 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