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浙0784执728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永康市江南圭增钢材销售部,住所地永康市江南街道城南路217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浙江省永康市新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东城街道五金城居委会金城路102-104号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永康市江南圭增钢材销售部与被执行人浙江省永康市新宏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冻结了被执行人浙江省永康市新宏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账户。现因被执行人浙江省永康市新宏建设有限公司履行完相应法律义务,故原冻结应予以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浙江省永康市新宏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账户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执行员何和平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