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永年区广府建安有限公司

***与邯郸市永年区广府建安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08民初994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10月1日出生,现住邯郸市永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晓兵,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永年区广府建安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9107186028R
住所地:邯郸市永年区邯邢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杜振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磊敏,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宋涛,男,生于1986年4月25日,现住邯郸市永年区。
原告***诉被告邯郸市永年区广府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宋涛的申请,追加宋涛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晓兵,被告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磊敏,第三人宋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劳务费42638元及自起诉时起(2020年4月7日)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春天,被告承揽永美电厂小区的水电工程,被告让原告负责施工电路,2019年2月3日,经与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42638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为实现债权,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建安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欠款事实和数额均不对,合同是建安公司和宋涛签订的,原告是宋涛雇佣的施工人员,劳务费建安公司应付给宋涛,不应付给***。另外,在建安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款手续后曾偿还过原告10000元,应从欠款数额中予以扣除。
第三人宋涛陈述意见:施工合同是宋涛与被告签订的,***是宋涛雇佣的工人。***找建安公司出具欠条的事情宋涛不知道。建安公司应该按合同约定把劳务费付给宋涛。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9年2月3日被告出具的欠劳务费证明,内容为“今欠马建鹏肆万贰仟陆佰叁拾捌元整”。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电气工程清包施工协议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该协议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不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也不能证明第三人实际实施了协议约定工程的施工。另外,该协议约定每平米18元,但被告是按照每平米16元与原告结算的劳务费,故与协议约定不一致。
被告建安公司对该协议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经第三人叔叔宋现刚介绍,原告对被告承揽的永美家园小区的水电工程中电路部分进行施工。同年5月5日,被告建安公司作为甲方、第三人宋涛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了电气工程清包施工协议。该协议约定:由乙方承包永美热源泵站的电气系统工程,按照图纸面积计算,每平米18元…工程量的确认由乙方将所完工的工程量报工程部确认,工程量核对无误后,报公司作为结算依据。该协议第六条“付款方式”栏处为空白,没有具体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对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多次到被告处支取工程款计60000余元(总工程款约为100000余元)。施工完成后,2019年2月3日,被告按照每平米16元的价格对原告的工程量进行劳务费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今欠到马建鹏肆万贰仟陆佰叁拾捌元整”。2019年6月4日和8月1日,被告建安公司分两次各支付原告劳务费5000元,下欠32638元未付。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于2020年4月7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款证明和第三人提交的协议各一份,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确定的施工范围及要求提供劳务,由被告给付原告劳务报酬,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合同履行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下欠原告劳务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将下欠的劳务费32638元支付给原告。被告在原告完成劳务后,未按双方结算数额全额支付原告劳务费,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自2020年4月7日(起诉日)起至还清该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及第三人辩称第三人与原告系雇佣关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协议,并不能证明其实际履行了该协议。故对被告当庭辩称及第三人陈述均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邯郸市永年区广府建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劳务费32638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4月7日起至还清该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6元,减半收取433元,由被告邯郸市永年区广府建安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邯郸市永年区广府建安有限公司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芬霞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