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永年区广府建安有限公司

某某与邯郸市永年区广府建安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429民初1293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12月25日出生,住邯郸市永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增军,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永年区广府建安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9107186028R。
住所地:邯郸市永年区临洺关镇邯邢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杜振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卫,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6年12月4日出生,住沙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卫,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占考,男,汉族,1958年4月26日出生,住邯郸市永年区。
原告***与被告邯郸市永年区广府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赵占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增军,被告建安公司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卫,被告赵占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于2017年6月14日中止审理,后原告***表示放弃重新鉴定,保留对残疾赔偿金的诉权,本案于2017年8月22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43800元、护理费30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4608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21940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建安公司因施工需要,让被告***作为包工头,雇佣原告***等人在邯郸市××区中国国际产业城东厂区修路,并约定报酬为每天120元。2016年10月10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在案发地点修路,准备下班乘坐铲车回工地办公室途中,因意外导致车身倾斜,原告从铲车左边摔下,被送往邯郸市××区第一医院抢救,第二天转到永年天林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头下型),住院14天,尚未痊愈便回家休养。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九级伤残,鉴定费2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并致残,本案应适用无过错原则,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建安公司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建安公司辩称,被告建安公司与被告***是承揽关系,被告***利用自己的技术、人员为建安公司铺设路面,建安公司对原告受伤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辩称,本案原告因为自身过错造成损害,被告***对其损害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原告造成损害是在下班以后,并非上班期间;赵占考未经***许可,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资格而私自驾驶铲车,造成原告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明知赵占考没有驾驶资格,而乘坐铲车并坐在驾驶室外,在铲车发生倾斜时跳下,造成损害,应当由其自身及赵占考承担责任。2、原告诉讼请求中经济损失不属实。事发后被告***不仅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还支付生活补助费等费用450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因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程序违法且依据错误,不应采信。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二次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主张。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营养费、交通费要求过高。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被告赵占考辩称,对于原告经济损失,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是***雇用的员工,我不是铲车司机,是***儿子指示我开铲车的,原告损失应由***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邯郸市××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永年天林医院诊断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护理人员邓荣(系原告妻子)、赵照(系原告儿子)所在务工单位邯郸市××区瑞正工矿配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护理证明二份。
被告建安公司及***质证意见为,1、对邯郸市××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无异议。2、对诊断书真实性无异议,住院病历记载原告系治愈出院,并非原告所述尚未痊愈出院。当时预交医疗费还剩余1600元,原告方出院时将该款取走,证明***已为原告支付充足的医疗费。3、住院病历没有主治医生和科室主任签字,出院医嘱没有记载出院后需加强营养,故营养费应只限于住院期间,标准为每天30元。4、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违法,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该鉴定意见书依据错误,本案系雇员受伤案件,而非工伤案件,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安全部等机关联合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该鉴定标准已于2017年1月1日开始实施。依据该鉴定标准,原告伤情并不构成伤残,被告***要求进行重新鉴定。即便重新鉴定后构成伤残,伤残赔偿金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对鉴定费票据不予认可,因系单方鉴定。6、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7、原告要求误工期限365天没有依据,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误工费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8、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医院已安排一级护理并产生护理费用,医院诊断书及住院病历中并没有记载需二人护理,原告仅提交了务工单位的营业执照,没有提交护理人员工资表和劳务合同,且该证据没有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没有法人代表签字,对该证据不应采信。
被告赵占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赵某1、徐某、赵某2出庭作证。
证人赵某1证言主要内容为,***工资每天120元,铲车所有权属***,***说过在工地上班除司机之外别人不能上铲车。在工地干活时铲车主要由赵某2驾驶,其他人也开过,赵占考开过,我也开过。案发当天赵某2没有请假,我没有安排赵占考开铲车。案发时我没有在现场,***如何摔伤我没有看到。住院当天***儿子李强给***生活费400元,后经我手给***2500元,出院结帐时,剩余预交款1600元由***儿子赵照取走。除住院费外,***共给付***4500元。原告方质证意见为,赵某1证言中关于“赵某2案发当天没有请假,***说过不允许其他人开铲车,赵占考私自开铲车,***私自上铲车”的内容均不是事实。被告方对证言内容无异议。
证人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如何受伤我没有看到,受伤后是我和***、***儿子李强、赵某1四个人把***送到医院的。被告方对证言内容无异议。
证人赵某2证言主要内容为,***是我哥哥,我在工地带班,负责调度车辆和安排人员。案发当天因家中有事,我向***儿子李强请假,李强说下班后让赵占考把铲车开回去,把轧路机吊回去,我就给赵占考打电话说了。***没有说过不让别人开铲车,案发以后才跟我们说不让坐铲车。被告建安公司、***质证意见为,证人与***有利害关系,没有如实陈述事实。被告赵占考对证言内容无异议。
被告***申请证人董某、赵某3所、张某、郝某出庭作证。
证人董某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铲车司机,我在***工地开铲车,开了四五年,是***租赁我的铲车,我没有铲车驾驶证。工地上有时候用一辆铲车,有时候用两辆。***去年自己买了铲车。***说过不让其他人开铲车,也不让坐铲车。原告方质证意见为,董某是无证驾驶铲车,董某和***是租赁关系,***不可能跟他说安全问题。被告建安公司、赵占考对证言内容无异议。
证人赵某3所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于2016年4、5月份到***工地上干零活。***说过不让坐铲车,是在工地上发生一次钩机碰撞事故时有人受伤后口头通知的。原告及被告赵占考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不属实。
证人张某证言主要内容为,***和赵某1是工地负责人,我负责安保,我不了解工作情况。原、被告对证言内容无异议。
证人郝某证言主要内容为,案发时,我在工地仓库门口看到赵占考开铲车过来,走了没多远我看见从铲车上掉下一个人,应该是跳下来的,我没有看清楚。原、被告对证言内容无异议。
被告***提交一份案发后其与赵占考的录音资料,拟证明,1、案发时赵占考是私自驾驶铲车,未经管理人员同意;2、案发前***说过不能私自驾驶、不能私自乘坐铲车;3、***私自乘坐铲车,赵占考并不知情。录音主要内容为,***电话中称“我经常说铲车上不让上人”;赵占考电话中称,“当天是赵某2让我把铲车开回去的,我开铲车往回走。不是我让***上的铲车,是他自己上去的”。原告方质证意见为,录音时间不能确定,录音未经赵占考同意,该录音资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赵占考质证意见为,该录音是真实的,但***在录音中虽然说没有让我开过车,但实际上他说过,以前也让我开过,证人徐某也可以证明这一情况。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建安公司因施工需要,由被告***作为包工头,雇佣原告***、赵占考等人在邯郸市××区中国国际产业城东厂区修路,口头约定***报酬为每天120元。2016年10月10日下午5点左右,***及工友在案发地点修路,下班后***乘坐赵占考驾驶的铲车回工地办公室途中,因铲车不慎轧到路边窨井井盖,导致铲车车身倾斜,***从铲车上下来时受伤,随即被送往邯郸市××区第一医院救治,第二天转至永年天林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股骨颈骨折(头下型),至2016年10月25日出院,共住院14天。住院治疗费由被告***支付,剩余的预交医疗费1600元,由原告***家属领取。住院期间,***另支付给***生活费2900元。
上述事实,有邯郸市××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永年天林医院诊断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证人赵某1、徐某、赵某2、董某、赵某3所、张某、郝某证言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
2017年4月21日,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邯物司鉴字[2017]法医第F4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伤残等级符合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9000元,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为15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对二次医疗费9000元无异议,对伤残等级九级及误工期、护理期均有异议,并当庭申请重新鉴定。后原告***因身体状况原因,表示放弃重新鉴定,对残疾赔偿金保留诉权。
另查明,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1987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承包被告建安公司的修路工程,系施工承包方,原告***、被告赵占考共同受雇佣于被告***,在工地上施工并获取劳动报酬,原告***、被告赵占考是提供劳务一方,被告***是接受劳务一方。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伤害,应根据劳务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疏于管理,没有制定严格的管理制度和管理措施,未尽到应有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发生后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乘坐铲车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但其忽视自身安全而乘坐铲车,对自身损害结果具有一定的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建安公司作为发包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被告***没有相应资质,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占考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对于***的损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建安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建安公司辩称其与被告***系承揽关系,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受伤是在下班以后,而非上班期间的理由,经查,案发时,***系从工地施工场所返回工地办公场所,应视为上班期间,故对***该辩解理由不采纳。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
后续治疗费,根据本案具体案情,确定为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应为700元(14天×50元/天);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8规定,股骨颈骨折手术治疗的,误工期限为180~365日,护理期限为90~150日,营养期限为90~180日。根据本案具体案情,误工日酌情确定为300天,原告日工资120元,故误工费确定为36000元(300天×120元/天);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其妻子邓荣及儿子赵照,仅提供了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及护理证明,因原告提交证据不完备,本院不予采信。因无特殊医嘱,护理人员确定为一人,护理人员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1987元计算,护理日酌情确定为120天,故护理费约为7229元(120天×21987元/365天);营养日酌情确定为150日,营养费确定为4500元(150天×30元/天);交通费,酌情确定为8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方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共计60229元,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2160.3,被告***已支付4500元,在执行时应予扣除。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160.3元(已支付的4500元,在执行时应予扣除)。
被告***不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被告邯郸市永年区广府建安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1元,减半收取2295.5元,由原告***承担1795.5元,由被告***承担500元。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一晖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旺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