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02民初1232号
原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东大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胡进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军,男,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远资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宝庆工业集中区产业园B-04地块。
法定代表人:钟金莲。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振琼,男,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杰公司”)与被告***远资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俊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进平,被告恒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振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俊杰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恒远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891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4年起,原、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依据被告要求向其供货,并于每次供货后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结算并支付货款。鉴于双方多年往来,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未向被告提出结算并支付货款的请求。2021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函,双方确认:截至2021年1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1913.2元,由被告员工袁振琼在对账函上签字确认。2021年2月7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货款。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78913.2元,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
被告恒远公司答辩要点:所欠货款金额属实,但公司目前经营困难,无力偿还该笔货款。
查明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之间自2014年起开始有生意往来,原告按被告要求向其提供货物并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2021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函,载明:“截止2021年1月21日,贵厂与我公司发生业务关系尚欠我公司货款人民币捌万壹仟玖佰壹拾叁元贰角整(¥81913.2),根据财务账面记录,请予以核对。”,被告财务负责人袁振琼在对账函上签字确认。2021年2月7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货款。此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剩余货款未果,遂酿成此纠纷。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的买卖关系有原告提供的供货发票、对账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双方已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双方已通过对账函确认截至2021年1月2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1913.2元,2021年2月7日,被告支付了3000元货款,至今尚欠剩余货款78913.2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891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远资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贸易有限公司货款7891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6元,由被告***远资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学俭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刘奕男
书记员姜思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