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511执9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资江北路。
法定代表人:贺祝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楠,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远资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宝庆工业集中区产业园B-04块地。
法定代表人:钟金莲。
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远资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行政非诉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湘0511行审4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远资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工资2107454.85元及赔偿金给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远资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远资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远资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远资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至今未完全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远资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远资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无金融理财产品、无收益类保险及股息红利。
2、本院经依法轮候查封***远资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邵阳市双清区汽车站街道办事处砂子坡(2005)D009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查封***远资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邵阳市双清区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分别为:监证0××0号、监证0××4号、监证0××5号、监证0××6号、监证0××3号)、查封***远资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邵阳市双清区砂子坡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分别为R××1号、R××3号)。因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被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首先查封,上述房产在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故上述查封土地及房产暂不符合处置条件。
3、查明被执行人***远资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8万元,已扣划并发放给申请执行人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4、查明被执行人***远资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湘E0××××传祺牌汽车一台,因未找到该车辆暂未实现扣押。
5、本院已对被执行人***远资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厂区内部分设备进行清点并现场查封,因查封设备系生产设备不符合处置条件,故暂未处置。
三、已向被执行人***远资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远资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曾其彬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陈亚辉
代理书记员 禹检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