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恒远资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语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某某远资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02民初2812号 原告:上海语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金展路2229号7号楼1020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阳市北塔区一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远资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宝庆工业集中区产业园B-04地块。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系该公司财务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0年6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上海语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远资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语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远资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语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4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7日起,被告因生产需要,长期在原告公司采购阀门,2021年12月15日原、被告对双方交易进行核对并出具了《核算项目明细账》,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430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远资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欠付货款金额无异议,原、被告双方是长期合作的伙伴关系,合作关系良好,我公司不是不愿意支付货款,系因疫情原因经济困难才拖欠货款,在公司状况好转时会逐步偿还货款,另对于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愿意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开始,被告因生产需要在原告公司采购阀门,2021年12月15日,原、被告对双方交易进行核对并出具了《核算项目明细账》,被告在该《核算项目明细账》上出具证明:“截止2021年12月15日止,我公司欠上海语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柒万肆仟叁佰元整(¥74300元)是实”,并在证明上加盖公司财务公章予以确认。此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支付货款未果,酿成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上海语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核算项目明细账》及当事人的当庭**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上海语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按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远资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远资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上海语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主张要求被告***远资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74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远资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语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74300元。 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8元,由被告***远资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