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1125民初753号
原告:**,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小明,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喆建设有限公司云和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云和县元和街道云和嘉瑞养生度假村8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5MA2E1W6E9Y。
负责人:李英,项目经理。
被告:义***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佛堂镇大成路74、76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052808511N。
法定代表人:朱玲玲,经理。
原告**与被告义***喆建设有限公司云和分公司、义***喆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诉,系对其自身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776元,减半收取2388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杨飞挺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俊梅
书 记 员 续世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