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223民初331号
原告:包头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23772206201W。
法定代表人:刘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喜玲,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鄂尔多斯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
被告:**,男,1957年6月4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告:**,男,1965年11月27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告:**,女,1967年7月15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波,内蒙古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头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金坡等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喜玲、李英、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杨金坡偿还原告借款77000元;二、判决被告牛贵斌、托娅是被告借款担保人,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判决被告杨金坡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在2016年石宝镇“十个全覆盖”危房改造工程中被告杨金坡先后给石宝镇甘草忽洞工程提供水泥100吨、苏吉村工程提供水泥80吨、石宝镇工程提供水泥95吨、后房子工程提供水泥100吨、青龙湾工程提供水泥20吨,共计各村工程提供水泥395吨,合计金额:77000.00元。因当年建设单位达茂旗农工部工程资金紧张,无法支付被告杨金坡水泥款,经达茂旗农工部有关领导出面与我公司领导协商,由被告牛贵斌、被告托姬二人做借款担保人承诺的情况下,于2017年1月25日由被告杨金坡负责打借条从包头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务支取借款77000.00元(转入阿拉腾托姬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并承诺一个月后归还借款。从此以后,我公司多次与被告杨金坡联系要求归还借款,都遭到被告杨金坡以各种理由拒绝。无奈,我公司向你院提起诉讼,望贵院给予公正判决。
三被告辩称,一、本案的借条中的内容不符合借条的特征。借条中的内容,往往只会包含借款金额、借款利息、还款期限等项目,而不会包括款项的性质。但在本案中,被答辩人出示的“借条”中的内容主要却是支付答辩人在2016年“十个全覆盖”工程中的水泥款,而且明确的写明了水泥的用量,这明显不是一项借款,而是买卖合同产生后的支付的对价,担保人所担保的内容也是防止答辩人多领取工程款,而不是债务的履行。因此“借条”实际上是收条,因其所表现出的内容并不表示是一个民间借贷关系的内容。二、答辩人没有向被答辩人借款的意思表示。2016年石宝镇“十个全覆盖”危房改造工程中,被答辩人向该工程所涉及的五个村共提供水泥295吨,后工程的发包方达茂旗农工部无法支付答辩人水泥款,便协调由被答辩人代替政府支付答辩人水泥款。领款当日,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按照此方式出具“借条”,否则不支付水泥款,由于领款心切,又出于对政府信用背书的信任,答辩人按照被答辩人的要求写下了所谓的“借条”。被答辩人支付了答辩人全部水泥款后,达茂旗农工部以及项目的施工方声称已经完成了结算,要求答辩人提交供应水泥的相关票据,困为款项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答辩人按照双方要求提交了票据。因此,答辩人并不存在向被答辩人借款的意思表示,答辩人只是和政府索要自己的水泥款,而政府所做出的承诺也是协调第三方支付水泥款。民间借贷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需要双方有真实的意思表示,而结合本案的证据看出,答辩人并没有向被答辩人借款的意思。三、本案的实际法律关系是被答辩人代替达茂旗农工部与卜钢虎向答辩人垫付水泥款,实际的付款方应是达茂旗农工部与卜钢虎,答辩人并非适格的被告,本案的事实是由于政府无力支付答辩人水泥款,通过协调的方式,由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垫付水泥款。答辩人作为供货方,在交付了货物后,不仅没有取得货款,还莫名其妙的多出一笔债务,这对答辩人明显不公平。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全文》第十五条之规定,应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而在本案的全部过程中,答辩人仅是从被答辩人处领取了自己应得的货款,被答辩人作为垫付方,应向实际债务人达茂旗农工部与卜钢虎主张债权,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四、从两名担保人在借条中所表示的意思,也没有任何是担保借款履行的内容,如果是担保借款履行,其内容应该如债务人到期不能还款,担保人愿代偿的内容,而不是对冒领、多领等事项进行担保,因此不能通过担保人三个字就确定被告杨金坡与原告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也不能说明牛贵斌与托娅承担债务履行的保证责任,按照字面意思牛贵斌、托娅只是在华宇公司多向被告杨金坡支付水泥款时,才由二名担保人,对返还行为承担担保责任,因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无法得出这是一个民间借贷关系,如果是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所书写的借条内容不会是这个形式。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
借条复印件1张(与原件核对留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杨金坡向原告借款事实及用途,被告托娅、牛贵斌进行担保。被告杨金坡质证称:从该份借条内容来看,并不能证明是借贷关系,该份借条当中写的该款项是支付给被告“十个全覆盖”工程的水泥款,而被告本来是领款人,自己给自己支付逻辑不通,因此该份证据只是一个收条,只能说明被告收到了华宇公司支付的工程款77000元。被告牛贵斌及托娅辩称:因为借条上只写了“以上情况均属实,如有冒领或多领,本人自愿从工资中扣除”这是牛贵斌和托娅意思表示,因此牛贵斌所担保的只是对多领和冒领工程款产生纠纷而发生担保责任,而不是对借款提供担保,所以说明是收条,不符合借条的一般特征,借条中一般会写到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利息,而不会写款项的性质。本院认为,双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杨金坡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证人**出庭作证,欲证明:涉案的77000元不是借贷关系的事实。原告质证称:第一、先从证人身份来说,因为证人跟被告杨金坡存在亲属关系,第二、证人证言讲到,在2016年担任内蒙古日报社记者,采访认识当地相关领导,而且各地政府针对“十个全覆盖”工程,安排支付拖欠工程款,而证人作为本案被告杨金坡的儿子与达茂旗相关领导建立特殊关系,应当请求政府支付工程款,没有理由采用借款方式支付工程款,所以该证人证言恰恰反映了被告杨金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而不是其在答辩中的代付。三被告质证称:通过证人证言可以完全还原当时的事实真相,被告所支付原告的费用为水泥款用于政府的施工建设,而不是民间借贷。本院认为,证人**与被告杨金坡之间系父子关系,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证人证言单独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被告牛贵斌、托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25日,被告杨金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今借到华宇公司现金7.7万元,用于支付给石宝镇2016年十个全覆盖危房改造工程……”借款人处由被告杨金坡签字捺印,担保人处由被告牛贵斌签字捺印,并在“以上情况属实,如有冒领或多领本人自愿从工资扣除”后由被告托娅签字。
另查明,被告杨金坡已收到原告支付的7.7万元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杨金坡向其借款7.7万元,并提借条一张予以证实。被告杨金坡也认可收到原告支付的7.7万元。被告杨金坡虽然辩称该款项系工程的发包方达茂旗农工部协调由原告代替政府支付被告杨金坡的水泥款,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杨金坡主张的工程有关联性,故对被告的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与被告杨金坡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杨金坡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根据借条上“担保人:牛贵斌”的内容,被告牛贵斌系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托娅虽然在借条上有签字,但其只写明了“以上情况属实,如有冒领或多领本人自愿从工资扣除”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托娅在借条上并未标明其保证人身份,也没有标明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托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金坡于本判决生效时偿还原告包头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7.7万元;
二、被告牛贵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托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5元,减半收取8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金坡、牛贵斌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725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员 额尔得木图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乌 云 嘎
附本案所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