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案号}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223民初81号之一
原告:***,男,1971年1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203197101061051,回族,无业,群众,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青年路九号街坊2栋4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成,内蒙古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萍,内蒙古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23772206201W,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百灵庙镇新胜东街。
法定代表人:刘普,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喜岭,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鄂尔多斯分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包头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原告***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包头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应当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8482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4241元,剩余4241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李桂英
人民陪审员 范枝兰
人民陪审员 马 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立成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