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内0223民初345号
原告:***,男,198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告:包头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23772206201W。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茂旗百灵庙镇新胜东街。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被告:包头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达茂第一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23573254542W。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茂旗百灵庙镇新胜东街(建设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本院于2023年5月5日受理原告***与被告包头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达茂第一分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2023年5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撤回对被告包头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达茂第一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对包头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达茂第一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