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达茂联合旗百灵庙镇人民政府等六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与被告***、达茂联合旗百灵庙镇人民政府等六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达民初字第689号 原告***,男,197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牧民。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达茂联合旗百灵庙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百镇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达茂联合旗百灵庙镇白云路,组织机构代码01171885-1。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代理人***,女,197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百灵庙镇司法所干事。 被告***,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达茂联合旗百灵庙镇新胜东街,组织机构代码7722062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达茂联合旗百灵庙镇艾不盖街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艾不盖街居委会),住所地达茂联合旗百灵庙镇艾不盖街。 委托代理人***,女,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达茂联合旗百灵庙镇艾不盖街居民委员会副站长(代理主任),身份证号码×××,住内蒙古自治区达茂联合旗百灵庙镇艾不盖街收储家属楼37号。 原告***与被告***、达茂联合旗百灵庙镇人民政府等六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达茂联合旗百灵庙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头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达茂联合旗百灵庙镇艾不盖街居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承揽了百灵庙镇艾不盖大街居委会扩建工程,原告通过工地管理人***的介绍认识了被告***,被告***雇佣原告承接了彩钢工程。2013年8月18日在原告从被告提供的钢管架上运送钢材料时,触电后从7米高的钢管架上掉下来,造成身体多处受伤(见病历材料记载),当时达茂联合旗医院不能治疗,就转入包头市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华宇公司、百镇政府连带承担原告的医疗费68290.34元(***已付1.3万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及营养费1440元(18天×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000元(一个月),误工费25497元(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497元,一年),交通费用500元,伤残赔偿金152982元(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497元,伤残等级八级×20年×30%);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261909.34元。 原告委托代理人的意见与原告意见一致。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证人张某某证人证言,证明当时证人与原告一起做彩钢顶。只听原告说他从***那里承揽了活儿,***是谁证人也某某,原告摔下来的架子不是证人和***的,具体谁搭的架子证人不某某,但是架子搭得不规范,剩下不多的活儿,所以就凑合着用了,结果原告就出事了。原告质证没有异议,认可该证人证言。被告***质证对证人的身份认可,但对于证人所言架子不牢固不认可,被告***的工人使用的就是这个架子,没有安全问题,认可该证人证言关于双方当事人关系方面陈述,该证言可以证明证人是原某乙的,原告与被告***是共同承揽人,是他们雇佣了证人。被告***、华宇公司、百镇政府、艾不盖街居委会、***质证称均不清楚当时的情况。 2、百灵庙镇新胜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自2005年至今居住在内蒙古自治区达茂联合旗百灵庙镇新胜街,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被告***质证认可该证据真实性。被告百镇政府质证认可该证据,但认为该证据只证明原告从2005年至2014年8月12日居住在新胜街。被告华宇公司质证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质证称《证明》应当有居委会负责人的签字,原告诉状中所述原告居住地为吉祥湾街,而该证明是新胜街居委会出具的,两地址不一致,不认可该证据。被告***质证认可该证据。被告艾不盖街居委会与被告百镇政府的质证意见一致。 3、原告在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案》一份、《病情诊断书》一份,达茂旗医院《病情诊断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病情及住院治疗18天的事实。被告***、被告华宇公司、被告***质证均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百镇政府、被告艾不盖街居委会质证均认可该组证据。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4、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75204.3元、门诊收费收据三张共585元、达茂旗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十八张3270.9元、外购药收据一张2220元,欲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花费共计81280.2元。被告***质证票号为0098633和0098634两张票据上项目和钱数都一样,出票时间相差2秒,认可这两张票据中的一张,对外购药品票据不认可,白蛋白与原告伤情没有任何关系,其余票据真实性认可。被告***质证意见与***意见一致。被告百镇政府、被告华宇公司、被告艾不盖街居委会、被告***质证均对该组证据不清楚。 5、内蒙古包钢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张,欲证明原告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职工工伤八级伤残,鉴定花费1200元。被告***质证称原告伤残鉴定不适用职工工伤,对鉴定费票据没有异议。被告百镇政府、被告艾不盖街居委会质证均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质证对鉴定费票据没有异议,对鉴定书的第二项鉴定标准有异议。被告华宇公司质证不认可鉴定意见书,认可鉴定费票据。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工程的承揽人,被告***是被告华宇公司与被告***的中间介绍人,不应该承担原告受伤的赔偿责任。 被告百镇政府辩称,百镇政府不承担责任,华宇公司是有资质的建筑公司,百镇政府只与华宇公司之间有发包与承包关系,与原告没有关系。 被告***辩称,被告华宇公司与原告***之间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是该工程的负责人,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其责任应当自负;被告华宇公司承包艾不盖街居委会的工程,施工单位为被告华宇公司,被告华宇公司具备合法施工资质,其不存在过错,因此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也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华宇公司辩称,被告华宇公司雇佣***,在完成承包过程中原告受伤,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华宇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与本案没有关系,***不是工程的承揽人,原告去找被告***承揽工程时,被告***只是与原告一起去的,原告受伤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艾不盖街居委会辩称,签订合同是艾不盖街居委会与华宇公司签订,华宇公司是具备合法施工资质的公司,居委会与原告之间没有关系,因此不承担责任。 被告华宇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安全生产、质量管理责任书》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华宇公司与被告***是雇佣关系,《安全生产、质量管理责任书》是被告华宇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被告华宇公司与被告艾不盖街居委会签订的。原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内容没有异议,但艾不盖街居委会没有主体资格,只是百镇政府代表方,且合同上没有艾不盖街居委会法人代表的签字,从责任书中也不能看出被告***与被告华宇公司之间的关系。被告百镇政府、***、艾不盖街居委会、***质证均认可该组证据。被告***质证称艾不盖街居委会为自治性组织,对外可以承担民事责任,具备主体资格,对《责任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给***出具收条两份(一张),共证明三个目的,一、原告所述***支付了原告1.3万元医疗费,该1.3万元是***支付的承揽工程的工程款而非医疗费;二、该收据收款人均是***,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共同承揽人;三、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加工承揽关系。原告质证称不认可此两份收条,原告收到的是***转过来的被告***给付的1.3万元医药费,这两份收条收款人是***,且是艾不盖街居委会支付的。该组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共同承揽人。被告***质证认可该组证据。被告百镇政府、被告华宇公司、被告艾不盖街居委会质证均对该组证据不清楚。被告***质证称收条是***写的,***也拿过钱,但是当时着急救人,具体怎么写都是听被告***的,实际是医药费。 2、证人***的收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该证人也是原告与被告***共同雇佣的工人之一,该证据证明该彩钢顶工程是原告和被告***共同承揽的,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原告质证称不认可该证据,原告***没有雇佣过***。被告***质证认可真实性,具体缘由不某某。被告百镇政府、被告华宇公司、被告艾不盖街居委会质证均不某某当时情况。被告***质证不认可该证据,如果是原某乙证人***,***应该与原告索要工资,而不是向被告***索要。 3、被告***个体工商户工商注册信息表一份,《左右实讯》报上被告***所登广告一份,欲证明被告***本身就是从事销售、安装彩钢的职业。原告质证该证据与原告没有关系,故不认可该组证据。被告***、被告百镇政府、被告华宇公司、被告***、被告艾不盖街居委会质证均认可该组证据。 4、证人***的证人证言一份,欲证明证人通过一个杨姓朋友给被告***引荐了原告,谈彩钢顶价钱时是原告和被告***去被告***那里商量的,其他的事证人***。被告***质证对该证人证言认可,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二人共同从被告***处承揽了工程,原告与被告***雇佣了证人***。原告质证该证人与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在被告***已经给证人***的情况下证人出庭作证,不认可该证言。被告***质证认可该证言。被告华宇公司、被告百镇政府、被告艾不盖街居委会质证均不清楚当时的情况。被告***质证不认可该证言。 被告***、被告百镇政府、被告***、被告艾不盖街居委会均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证据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1,证据结合本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该证人证言的原告在艾不盖街居委会扩建工程上触电受伤的事实部分予以采信;对证据4,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75204.3元、门诊收费收据三张共585元、达茂旗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十八张3270.9元予以采信,外购药2220元因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证明,故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华宇公司提供的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结合本案原、被告所述及提供的证据,对被告***给付原告***1.3万元的事实部分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因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因该证人证言未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华宇公司承揽的达茂联合旗百灵庙镇艾不盖街居委会扩建工程提供劳务。2013年8月18日原告在运送材料时从钢架上触电摔下受伤。后到达茂联合旗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3270.97元;当天转院到包头市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75799.37元(包括被告***给付原告的1.3万元医疗费),经该院诊断为原告闭合性胸部损伤电击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右侧胸腔积血、左胸壁皮下血肿、头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部皮肤裂伤、左手掌电击伤、左肩甲骨骨折。后原告经我院委托内蒙古包钢医院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构成职工工伤八级伤残。原告为鉴定花费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被告***给付原告1.3元医疗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告诉称,其在被告华宇公司承揽的艾不盖街居委会扩建工程上给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身体受伤害,要求被告***、***与该工程承揽人华宇公司、发包人百镇政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华宇公司之间是承揽关系,并辩称被告***与原告共同承揽了被告华宇公司承揽的艾不盖街居委会扩建工程的彩钢顶工程。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被告***的安装彩钢顶工商登记的证据及给付被告***的两张工程款收条,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共同承揽了艾不盖街居委会扩建工程彩钢顶安装工程,也未能提供直接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承揽该彩钢顶安装工程。被告华宇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安全生产、质量管理责任书》的证据,并辩称,被告华宇公司承揽了艾不盖街居委会扩建工程,华宇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为被告华宇公司职工,代为管理该扩建工程,原告***为该工程提供劳务,事实上与被告华宇公司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华宇公司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百镇政府与华宇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百镇政府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不存在过错,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身体受伤没有侵权法律关系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艾不盖街居委会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将艾不盖街居委会扩建工程发包给有相应资质的华宇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艾不盖街居委会不承担赔偿责任。 参照《二〇一三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进行计算和认定:医疗费66070.34元(减去被告***已付1.3万元)、残疾赔偿金13.89万元(23150元×20年×30%)、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40元×18天)、营养费720元(40元×18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656元(92元×18天),误工费25497元,共计243763.34元,依法应由被告华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外购药费2220元,因没有医疗机构的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超出上述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超出上述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的请求,因未提供有效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66070.34元、残疾赔偿金13.89万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56元,误工费25497元,上述费用合计243763.34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即给付; 二、被告***不承担责任; 三、被告达茂联合旗百灵庙镇人民政府不承担责任; 四、被告***不承担责任; 五、被告***不承担责任; 六、被告达茂联合旗百灵庙镇艾不盖街居民委员会不承担责任;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9元,(原告***已交),由被告包头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09元,剩余9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1299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