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12民初362号
原告:王某甲(孙某孙女),女,1987年8月4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江苏省某公司宿舍。
原告:***(孙某女儿),女,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济南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军,济南槐荫恒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复,济南市中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能济南黄台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0435316。
法定代表人:李树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纪,男,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运现,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华能济南黄台发电有限公司(简称黄台发电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与王某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军、王颖复,被告黄台发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纪、汪运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黄台发电公司支付二原告死亡赔偿金197745元、丧葬费26121元、误工费1832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332元。2.诉讼费用由黄台发电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王某甲系死者孙某的孙女,***系孙某的女儿。王某丙(1980年去世)与孙某夫妇生前共有三子女,长子王某丁、次子王某戊、女儿***。王某丁于1981年去世且未婚无子女,王某戊于1999年去世,生前有一女儿王某甲。2019年7月27日孙某(出现意外时80岁)外出乘凉,途经黄台发电公司西墙一开放式的小区处误入该院,大院内是黄台发电公司的凉水塔,该塔无人看管也无护栏及警示标志。孙某年迈眼神已花,在走到水塔前掉进了凉水塔下的凉水池内溺水身亡。二原告找到黄台发电公司协商处理,黄台发电公司要求先处理完孙某后事再协商。因协商无果,特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黄台发电公司辩称,1.孙某的死亡与黄台发电公司无关,黄台发电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黄台发电公司对孙某的不幸去世深表同情,但其死亡并非黄台发电公司行为所导致,理由如下:(1)孙某虽年事已高,但精神状态正常,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自己的行为和主观认知没有问题。其长期生活在凉水塔附近小区,对凉水塔的位置是清楚的,不存在认知问题和误入问题。(2)凉水塔离孙某所居住小区有一定距离,并非孙某居住小区必经之路。凉水塔在一个单独的院子之内,外边一整圈有两米高的网格状铁丝围栏围着,整个铁丝围栏上爬满了有刺的旮旯秧,人无法翻越过去,也不能轻易的进去。凉水塔的院子大门在东边,凉水塔周长很长,虽然在凉水塔在西北部有一很隐蔽的小门,平时被铁丝绑住,且被旮旯秧覆盖在外边,一般人也轻易找不到该小门,不会轻易进去。凉水塔水量很大,声音很响,走到近前会让人很害怕,产生恐惧的心理,也没有人愿意在周边乘凉。二原告所述“孙某年迈眼神已花在走到凉水塔前掉进了凉水池”,显然是不了解客观现状的主观臆断,只要查看一下现场状况,便一目了然。(3)凉水塔不仅有高达2米的铁丝围栏围墙,也有多处警示标志,二原告称“无护栏及警示标志”不符合客观事实。黄台发电公司已经采取了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当承担责任。(4)孙某亲属间有家庭矛盾,不排除因亲属之间有矛盾,夹在中间很为难,一时想不开,主动进入凉水塔围栏内跳入凉水池自寻短见的可能。贵院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的(2017)鲁0112民初542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因房产继承纠纷,孙某、田某、王某甲曾起诉过***。公安机关对田某的询问笔录载明田某陈述***“平时不管我婆婆”,“她有好几个月没有来了,前天来的时候我没有在家,是我回家后婆婆给我说的,来干什么我也没问”。公安对***的询问笔录载明,***“平时不经常来往,只有有事或过年过节回来看看他,三天前,我和我女儿来看过老太太一次。”“问:你和你二嫂关系如何?答:不好,平时很少来往,因为房产的事有矛盾。”(5)孙某未经许可,擅自进入凉水塔所在院落,以及进入凉水塔铁丝围栏围墙内,其主观上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黄台发电公司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孙某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黄台发电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等法律规定,黄台发电公司对孙某的死亡无过错,且已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孙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主动实施的故意行为承担不利后果,故黄台发电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孙某出生于1939年2月3日,与丈夫王某丙共育有三名子女,长子王某丁、次子王某戊、女儿***。1980年王某丙去世。王某丁生前未婚无子女,于1981年去世。王某戊与妻子田某育有一女王某甲,1999年王某戊于去世。孙某与田某、王某甲共同居住在黄台发电公司附近的小区。二原告述称孙某已在此处居住30余年;王某甲自参加工作起即离开济南到外地,日常一直是田某照顾孙某。二原告称孙某无重大疾病,神志清醒,身体状况尚可。
2019年7月27日13时许,孙某推小推车、携带拐棍外出未归。孙某失踪时穿白色短袖上衣、黑色裙子、戴白色帽子。当晚18时许田某外出寻找孙某未果,经查看小区监控录像发现孙某出小区门向北走,遂向北寻找。当晚19时许田某在黄台发电公司凉水塔铁丝围栏外发现孙某的小推车后报警。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全福派出所接警后出警,并于21时30分许电话通知***。后经打捞,在黄台发电公司凉水塔下的凉水池内发现孙某遗体。二原告提交《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孙某死亡原因为溺水。
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全福派出所对田某所做《询问笔录》载明,孙某案发前“身体挺好的,腿脚不太好”,精神状态“都挺好的,没有异常的表现”,“平时能自理”。对***所做《询问笔录》载明,事发三天前***及女儿“来看过老太太一次,身体不错,精神状态很好”。二原告当庭述称孙某精神状态正常、生活基本能够自理,患有小脑萎缩症,记忆力减退,其他均正常。
凉水塔属于黄台发电公司所有,体积庞大,水自凉水塔流入凉水池内,水流量大,水声轰隆。凉水塔周围有一圈高约2米的网格状铁丝围栏,设置了“当心坠落”、“禁止游泳”“当心落水”等警示标志。围栏布满了藤蔓植物,夏季十分茂密。围栏有正门一处,日常锁闭,仅工作人员有检修、取样等需要时开门进入,不允许无关人员进入,事发当天非检修日、取样日。围栏内围绕凉水池有约数米宽的环形通道。黄台发电公司述称凉水塔西北角有一废弃的小门,用铁丝缠绕固定,也布满了藤蔓植物。不是特别熟悉地形的人不会发现该处小门;多年前凉水塔未设置铁丝围栏,曾发生过溺亡事件,附近居民均知道此事,孙某居住在附近小区多年,对于凉水池的危险应是明知的。
双方当事人对孙某自何处进入铁丝围栏内存在争议。二原告提交的监控录像显示孙某走出小区大门的经过,未显示其他情况,二原告称事发当天铁丝围栏大门敞开,孙某自大门进入,但未提交证据。黄台发电公司提交监控视频录像一份,显示13时许,一女子拨开铁丝围栏上的藤蔓植物慢慢往里挤,约20秒后进入围栏内的环形通道,后沿环形通道慢慢向监控画面外走去,该人戴白色帽子,身着白色短袖上衣,黑色裙子,步速较慢,步态蹒跚。二原告称监控视频模糊不清,无法认定该人是孙某,并称孙某不一定能看到警示标志。
黄台发电公司对二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及数额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对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
另查明,黄台发电公司成立于1980年5月30日,是从事电力生产、供热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黄台发电公司作为凉水塔的所有人,与孙某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及是否存在过错,二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凉水塔一周设置了高约2米的铁丝围栏,足以将危险区域与他人活动区域隔离。围栏上设置了多处警示标志,大门仅供工作人员出入,平时锁闭,能够认定黄台发电公司尽到了相应的安全管理和注意义务。加之围栏布满了藤蔓植物,事发时系夏季,植物茂盛,黄台发电公司所称不熟悉现场情况的人根本不可能发现废弃小门符合常理。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社会公众应有不触犯他人权利边界的自觉。黄台发电公司是从事电力生产、供热经营的企业,凉水塔是日常生产不可或缺的重要设施,“未经许可不擅自入内”是一般公众的基本行为准则,“非请自来”不为法律及善良风俗所认可。二原告主张孙某自凉水塔围栏大门进入,但其并不在现场,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黄台发电公司提交的监控录像虽然拍摄距离较远、像素略低,但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孙某走出小区时监控录像拍摄的衣着特征、步态特点,能够认定该监控录像中的人就是孙某。
孙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黄台发电公司附近小区居住30余年,对地形、方位十分熟悉,理应知道围栏内凉水池的危险性。孙某年迈,为降低跌倒的风险推小推车出门,却将小推车留在凉水塔围栏外,自狭小缝隙处强行进入围栏内,二原告称孙某迷路、误入凉水池不符合客观事实。孙某进入围栏后在内部环形通道通行,与凉水池仍有一定距离,正常情况下不足以产生落水的后果。孙某在凉水池内溺亡,后果令人痛惜,但凉水塔水流量大、水声轰鸣,靠近足以让人产生恐惧。孙某未经黄台发电公司许可,擅自进入危险区域发生死亡后果,其本人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明显过错。孙某进入围栏内的原因、动机、目的均不明确,无法认定孙某的死亡结果与黄台发电公司的管理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事发时孙某已近80岁,二原告作为近亲属,常年不与孙某共同生活,对孙某关心照顾较少,事发当天亦不在孙某身边,未尽到照看和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娅卓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 敏
书 记 员 吕桂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