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能济南黄台发电有限公司

青岛盈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华能济南黄台发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12民初6324号
原告:青岛盈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娜,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能济南黄台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文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运现,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纪,男,1973年2月19日出生,该公司法务人员,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青岛盈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凯公司)诉被告华能济南黄台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10月18日、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盈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X(第一次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娜,被告华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运现、徐长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盈凯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8机循环水极化水处理系统相关设备款481万元,并判决被告自2016年10月11日起,以481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8机循环水系统安装极化水处理系统试用技术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8机循环水系统安装极化水处理设备,工期为20天,并约定#8机循环水系统安装极化水处理设备价格为481万元。相关设备在原告安装并经被告验收后,被告一直使用至今。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相关设备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华能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本案并非买卖合同纠纷,而是实验技术协议纠纷,依法应当由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涉案#8号机循环水系统安装极化水设备经运行实验不成功,达不到技术协议约定要求,相关设备已拆除,原告应自费运走;原告起诉被告支付481万元设备款缺乏证据支持。
反诉原告华能公司向本院提出的反诉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于2011年5月9日签订的《#8机循环水系统安装极化水处理系统试用技术协议》;2、判令盈凯公司立即将#8机循环水系统安装极化水处理设备运走;3、判令盈凯公司赔偿华能公司经济损失7.8万元。事实与理由如下:2011年5月,华能公司与盈凯公司签订《#8机循环水系统安装极化水处理系统试用技术协议》,对#8机循环水系统进行极化水处理实验。2011年7月27日投入运行,刚投入运行1个月内,加药与设备并行1个月,8月26日停止加硫酸和阻垢剂,10月20日发现冷水塔的柱子和填料有白色沉淀物。为确保安全,2011年10月21日恢复循环水原来硫酸+阻垢剂处理方式,并将情况通知盈凯公司,该设备暂停运行,于下一次机组检修时将极化设备拆除,但盈凯公司既不拆除设备,也不予以技术解决;2014年4月17日,根据环保局要求,华能公司废水中磷的排放受到限制,因极化水处理设备没有拆除,华能公司考虑再次予以试验其效果,2014年4月2日出具了《循环水极化处理运行方案》,该方案为硫酸+电子极化处理,实际恢复了华能公司原有的水处理运行方式;经多次通知盈凯公司要求对盈凯公司安装的极化水处理设备予以拆除,但盈凯公司置之不理。2016年8月,华能公司在整个#8机组大修时经盈凯公司所安装设备拆除,为此支付拆卸费用78000元。
反诉被告盈凯公司辩称,1、根据惯例,华能公司一年至少一次大修,小修二次。如果盈凯公司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华能公司必然会在设备安装后一年提出异议,并要求盈凯公司拆除设备,但华能公司一直使用设备至2016年8月,时间长达5年之久,从未提出异议,华能公司所诉设备有质量问题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盈凯公司安装的极化水处理设备并不存在质量问题,相反,极化水处理设备为华能公司带来了巨大按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即使在设备大改造中,仍想调整设备位置继续使用;3、华能公司因更改了原来有的自来水水源和提高浓缩倍率影响了极化水处理设备的正常运行,盈凯公司出具了2014年4月2日的《循环水极化处理运行方案》。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5月9日,原告盈凯公司与被告华能公司签订《#8机循环水系统安装极化水处理设备试用技术协议》,协议约定:原、被告就#8机循环水系统安装极化水处理设备功能设计、性能、安装、试验等方面达成如下技术协议:1、#8机组设备概况……1.5、目前循环水处理方式为:硫酸+阻垢剂+二氧化氯的联合处理方式;2、工程范围:2.2、根据黄台电厂的循环水补充水质和现场情况设计、制造和安装循环水处理设备及控制设备;2.3、根据调试结果编制机组运行循环水系统防腐、防垢、杀菌运行控制方案;3.2.1、四套极化处理设备共用一套控制系统;3.2.2、计划水处理系统为山东科技大学水处理研究所自主品牌产品;3.2.3、极化处理设备达到的效果要求:使用数字化极化处理系统替代所有化学药品,其总体处理效果:在循环水补充水满足水质条件下,循环水浓缩倍率运行达到6倍及以下时,其防垢、杀菌藻类、缓蚀的效果能达到原加药工况时的处理效果;满足汽机安全经济运行的要求;4、工程验收:4.2.3、当机组下一次小修前,对照3.2.3的要求,看是否能够达到要求的效果,如果发现防垢效果没有达到相应效果(即未达到3.2.3的要求)盈凯公司将设备拆除并负责恢复原系统……5、双方责任:5.2.5、盈凯公司负责提供运行控制方案,使系统达到3.2.3的技术要求,当补充水水源发生变化时,随时提供相应的运行控制方案;7.2.3、下一个小修前的1个月内,对3.2.3中所有条款进行对比分析,出具验收结论;8、质量保证:设计生产的循环水极化处理系统要求技术先进,工作稳定、可靠,并保证极化处理系统长期连续工作。循环水极化体使用寿命不低于20年,免费保修4年,阳极免费保修2年,数字化智能控制系统使用寿命不低于8年,免费保修2年。超出保修年限后,原告继续提供优质售后服务,确保设备正常运行。9、售后服务及其他约定:9.1循环水极化设备寿命内原告负责免费维修,终身维护;9.5、保修期后,维修不得收取人工费且盈凯公司提供的备品备件不得高于列表价格;9.6设备运行超过保修期后,每年发生的设备维护费用最高不能超过设备总额的5%,原告提供免费技术支持和上门维修,免除人工费用,只收取更换设备的零部件费用……协议签订后,盈凯公司为华能公司安装了#8机循环水系统安装极化水处理设备。
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为:1、盈凯公司与华能公司签订《#8机循环水系统安装极化水处理试用技术协议书》后是否形成了买卖协议?2、盈凯公司安装的极化水处理设备是否有质量问题?3、华能公司是否应向盈凯公司支付481万元设备款?4、盈凯公司要求华能公司支付设备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盈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11年5月9日签订的《#8机循环水系统安装极化水处理试用技术协议书》。拟证实:(1)原、被告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并负责安装“循环水系统极化水处理设备”,对被告购买的#8循环水系统防腐、防垢、杀菌进行控制;(2)协议书第4.2.3约定:“当机组下一次小修前,对照3.2.3的要求,看是否能够到要求的效果,如果发现防垢效果没有达到相应效果(既未达到3.2.3的要求),乙方将设备拆除并负责恢复原系统。”因被告根据惯例通常每年对循环水系统进行一、两次维修,因此,极化水处理设备试用期最长应为一年;(3)协议书第6条约定工期为20天;(4)第12条约定:“该协议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书不但有原告的合同专用章,以及法定代表人XXX的签字,还有被告生产部的章,以及被告的代表张美英的签字。因此,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当遵照履行。被告华能公司质证认为,对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协议是被告生产部加盖的部门章,并没有被告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该协议为技术协议,且根据协议约定,对原告提供极化水的设备进行试验性使用,经试验如果达不到3.2.3的要求(替代所有的化学药品),则根据4.2.3的约定应将设备拆除,并恢复原系统。
2、2011年5月9日原告与济南市历城区华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六项目部签订的《施工合同书》一份。拟证实原告于2011年5月将被告#8机组循环水系统极化处理改造安装工程承包给济南市历城区华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并施工完毕。被告华能公司质证认为,对施工合同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书仅证明原告与华山建安公司六项目部就#8机组循环系统施工安装签订的协议,该协议仅约束协议双方,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设备买卖问题。
3、济南市历城区华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六项目部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实济南市历城区华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六项目部授权李卫东为该项目部代理人,负责华能公司#8机组循环水系统极化处理改造安装工程投标合同的签订及合同谈判过程中签署一切文件及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被告华能公司质证认为,对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
4、李x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载明:“济南市历城区华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六项目部李x东受盈凯公司的委托,于2011年5月负责华能公司#8机组循环水系统极化处理改造安装工程,双方共同确认工程价款为5.5万元,工程竣工后经华能公司验收合格,李x东收到工程款5.5万元,李x东未开具工程发票,特此证明。”拟证实工程完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向济南市历城区华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5.5万元。被告华能公司质证认为,对李x东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李x东签字与施工合同书中李x东签字不一致,且该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
5、2016年11月6日青岛艾摩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载明:“青岛艾摩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盈凯公司为战略合作关系,2011年5月盈凯公司销售给华能公司的循环水系统安装极化水处理设备由我公司研发,市场销售价格为481万元。”该证明加盖青岛艾摩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章,并由经办人张x悦签字。拟证实设备价格以及协议书为买卖合同。被告华能公司质证认为,青岛艾摩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青岛艾摩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并非协议一方当事人,且该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出具的销售价格481万元缺乏相应证据证明,不足采信。
6、山东科技大学极化水研究所、青岛艾摩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SKD-‖数字计划水处理系统》说明书一份。拟证实协议书为买卖合同,不是技术试用协议书,原、被告不存在技术试用问题,而是被告向原告购买了含有高新技术的设备。被告华能公司质证认为,对说明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说明书仅仅是对数字极化水处理系统的操作说明,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是设备买卖关系;同时,该说明书并非2011年的版本,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说明书中载明青岛艾摩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系水处理系统的关联方,其出具的证明与本案原告具有利害关系。
7、照片,1-11证明原告已为被告实际安装了设备;12-15证明设备的价格为481万元。被告华能公司质证认为,照片1是被告厂区门口的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照片2-11所载内容不能说明原告主张证明目的;照片12-15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照片是在什么地方拍摄无法查证,不能证明系在被告电脑上拍摄,况且该照片内容中所载事项也仅仅是一个项目的意向性审报,不能证明设备的价款是481万元,更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设备的买卖问题。
8、录像7份、录音2份。(1)录像内容显示被告华能公司2015年、2016年申报八号机组冷却循环水极化处理改造项目报表的电脑记录,载明该项目价格为481万元;被告华能公司工作人员何x林在录像中称:“(青岛盈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售后随叫随到,每年都过来……(极水化处理设备)用起来应该没问题……”;被告华能公司工作人员王x彬在录像中称:“如果这个位置放不开,就不装(极水化处理设备)了……(极水化处理设备)是装了五、六年了……”。(2)2016年9月8日录音中,被告华能公司工作人员何x林称:“8号机大修了。停机十来天了。现在准备要改那个项目,水塔不运行了,就供热期间,高备压。2011年还是2012年装上的,一直运行着。用的黄河水。”2016年9月9日录音中,被告华能公司策划部杨主任称:“我现在管道要改,设备没法用;那个地方不行了,改高备压;找找栾x,或者高备压项目部,现在先拆了,管道也得拆”;被告华能公司工作人员栾x称:“我们现在要进行高备压改造(所以得拆掉8号机组设备)。不加药了,加点酸调节;因为你这个压力就带不了,你设置的时候也就是3、4公斤吧;这个(8号机组)项目我每年都报,他不给我们批下来。现在报的是四百八十五万。我们用的效果挺好的,但是公司那边有争议。”录音中原告方法定代表人王x伟称:“2011年给你们装上,2012年说报计划,2013年报计划,报了这么些年了,你们迟迟没有给一分钱…”被告方汽机专工栾x称:“我一直给联系…我联系你的目的就是给你报项目;这效果我也知道,现在报项目,必须是集团批;如果你(的设备)能耐温耐压,就放在这里了,我就不动它了”综上,原告盈凯公司拟证实:第一、原告为被告安装的循环水系统极化水处理设备价格为481万元;第二、被告于2011年5月安装循环水系统极化水处理设备并使用至今,循环水系统极化水处理设备实现了协议书的目的,取得了很好的经济效益,但被告长期以申报未获批准为由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481万元的设备款;第三、在原告向被告销售安装循环水系统极化水处理设备后,原告在售后服务上是随叫随到,循环水系统极化水处理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拆除机器是因为被告进行高备压改造而不是原告方的机器质量问题;第四、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书实为买卖合同,并非为技术试用协议。
被告华能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录音是在诱导情况下进行录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被告虽约定经试用后达不到要求,可以随时拆除,但是拆除会影响生产,在我公司对8号机组大修时进行一并拆除,这样对生产的影响最小;对于设备经试验后是否采购,需要组成专家组进行论证之后才决定是否购买,运行后达不到协议的效果并且水处理专家对设备也有争议,不同意购买;由于我公司是国有企业,对大型设备的采购也需要进行招投标程序,并经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意,并不由生产部门的个人所决定,生产部门的意见并不代表公司的意见,对于录音中提到的相关的言论,均属于个人观点,并没有获得公司许可,也不代表公司意见;无论拆除的时间早晚,均不影响设备的试用试验协议的约定,即经试验试用后不符合要求,我公司可以随时进行拆除;对录像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拍摄的录像无法确定是在我单位拍摄的,栾俊所做的申报资料,是否提交给我方的上级单位,还不一定,这是栾俊做的工作计划,并没有经过部门或上级领导的审核,不代表我公司的意志。9、2017年1月10日青岛艾摩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载明:“青岛艾摩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盈凯公司为战略合作关系,2011年5月盈凯公司销售给华能公司的循环水系统安装极化水处理设备由我公司研发,市场销售价格为481万元。”该证明加盖青岛艾摩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张x悦签字。被告华能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明作出的时间是2017年1月10日,并不能证实2011年5月份的双方之间的业务关系情况;对于证明中提到的双方的战略合作及循环水系统安装极化水处理设备的价格应当由相应的协议、买卖合同、交付设备的证明等进行佐证,仅凭一张证明无法证实以往的事实情况。
10、2011年2月21日山东华能莱芜热电有限公司《#4机组循环水系统净化处理改造技术协议》原件一份、2011年6月30日山东华能莱芜热电有限公司《循环水极化处理系统改造合同》一份。拟证实青岛艾摩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售给山东华能莱芜热电有限公司的设备是两个极化体,而原告出售给被告的设备为4个极化体,两个设备的价格应当不同,分别为385万元、481万元;同时证实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为买卖合同,并非试验合同。被告华能公司质证认为,案外人青岛艾摩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华能莱芜热电有限公司签订的系统改造合同及技术协议与本案无关,该合同中没有原告一方;且山东华能莱芜热电有限公司水处理系统的买卖是有合同和技术协议共同组成的,合同中有明确的合同总价款,技术协议也并非是试用技术协议,而我公司生产部与原告签订的是水处理设备试用技术协议,该协议约定的是试用,试用后再决定是否购买,因此也就不存在合同价格问题,也就没有签订相应的水处理设备的购买合同,显然二者是明显不同的。
11、2014年5月1日至5月20日的7号、8号机组相同水质不同浓缩倍率的监测报告,该证据取自于2014年华能公司为盈凯公司提供工作日志统计。该证据证明在华能公司的要求下出具了2014年4月2日的运行方案后,华能公司将循环水的浓缩倍率增加至7及以上,增加了结垢风险,说明加酸系被告改变循环水水质导致和提高浓缩倍率所致;浓缩倍率越高,越减少排污,越省水。被告华能公司质证后认为,2014年4月17日因济南市环保局检查发现我单位废水磷的排放量达不到要求,鉴于原告的设备没有被拆除,抱着尝试的心态要求原告重新制定的新运营方案;2014年5月1日至5月27日期间仍旧沿用我单位的原来方案运行,没有运行原告的水处理设备。
被告华能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盈凯公司与被告华能公司生产部于2011年5月9日签订的《#8机循环水系统安装极化水处理设备试用技术协议》1份(复印件)。拟证实双方签订的是关于极化水处理控制系统进行试验的技术协议,该协议并非设备买卖合同,技术协议内容并没有涉及设备购买及购买价格和付款方式;并证实双方约定设备经试验如达不到预期效果(使用数字化极化处理系统替代所有化学药品),予以拆除并恢复原运行系统。原告盈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该证据是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虽然名称为试用协议,但合同内容是购买含有高新技术的设备合同,实际是买卖合同,并非技术协议。
2、#8循环水运行日志9份。拟证实原告盈凯公司提供的极化水处理设备达不到技术协议中第3.2.3条约定的预期效果(使用数字化极化处理系统替代所有化学药品);2011年10月20日设备安装后未加药之前的运行记录,载明当日通知原告盈凯公司发现冷水塔的柱子和填料有白色沉淀物,设备运行存在重大隐患;2011年10月21日,恢复加药、加硫酸;2011年10月22日、11月15日、11月25日,该期间仍继续沿用加药、加硫酸运行;2014年4月23日,根据原告盈凯公司提供的新的运行方案投入极化水处理设备,运行方式为硫酸+极化水处理;2014年4月24日,保持硫酸+极化水处理方式运行;2014年5月2日、5月27日,该期间仍继续沿用加硫酸+阻垢剂方式运行;该日志是一部分,证实原告提供的水处理系统设备运行仍需要填加药及硫酸,不能达成协议3.2.3条约定的替代所有化学药品的预期效果,因此被告在大修时对设备予以全部拆除。原告盈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由被告单方制作;该证据显示有何兆林的名字,与原告提供的录像相符;根据协议书第4.2.3的要求,如果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当机组下一次小修前(最长为一年),应当在一年之内提出异议,要求原告拆除并恢复原系统,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根据时间看并不符合协议书约定,且原告从未收到被告提出质量异议的材料,也从未收到被告要求原告拆除设备相关通知;相反根据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王建斌等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证实设备进行拆除系被告系统改造缘故而拆除,并非因设备质量存在问题拆除。被告华能公司称:1、运行记录是被告每天对设备运行所作的日志,是真实的。如果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可以申请司法鉴定。况且运行日志只能是单方记录,不可能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制作。2、设备是由于运行达不到协议约定的要求,而在我公司对#8机组大修时予以拆除,在拆除前我方多次通知原告。3、设备并不是符合被告作为技改的前期试验论证要求,因此予以拆除也是原告的义务。
3、2014年4月2日原告出具的《循环水极化处理运行方案》。《循环水极化处理运行方案》:1、加酸控制循环水PH值8-8.6,应调整好加酸量进行连续加酸;2、根据贵厂补水分析,投运极化水处理后循环水浓缩倍率可控制在7倍以下运行……拟证实2014年4月17日,根据济南市环保局要求,被告废水中磷的排放受到限制,因#8机组循环水极化处理设备没有拆除,被告考虑再予以试验其效果,为此要求原告制定新的运行方案,原告知道仅利用电子极化处理达不到水处理效果,于2014年4月2日出具了《循环水极化处理运行方案》,该方案为硫酸+电子极化处理,这改变了设备原设计方案,实际又恢复了被告的水处理原运行方式。原告盈凯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公章是我公司加盖,但是是应被告的要求出具的,原因是:一、被告尚欠原告的设备款,原告无法直接拒绝而出具新运行方案。二、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第5.2.5条约定,结合录音资料,被告将自来水换成黄河水后,导致水源的变化,对设备运行效果产生影响。该运行方案是被告要求将浓缩倍率控制在7以下作出的,被告改变了原来合同浓缩倍率6以下的约定。
4、设备拆除费用证明及设备拆除后照片3张。拟证实原告盈凯公司提供的极化水处理设备经试验运行不符合要求,因原告盈凯公司不拆除设备,被告委托第三方予以保护性拆除,拆除后存于被告处,设备拆除费用为7.8万元。原告盈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拆除系被告设备改造所致,不是因为质量问题所拆除,该拆除费用与原告无关。
5、运行记录49本(对证据13的补充)。拟证实原告盈凯公司提供的水处理设备达不到试用技术协议中第3.2.3条约定的效果。原告盈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在隐瞒原告的前提下,更换了黄河水导致水质变化,从而增加硫酸,且被告多年以来一直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视为对改运行方案和产品质量不存在异议。
6、供用水合同1份,证实2011年10月至今,被告华能公司一直使用山东水务源泉供水有限公司的水源,发电所用水水质未发生变化。被告盈凯公司质证后认为,供用水合同无法分析出水质稳定。
7、水质表复印件,证实水质状况。被告盈凯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质证。
8、山东水务源泉供水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说明载明:我公司与华能济南黄台发电有限公司自2010年5月签订供用水合同供水至今,水质稳定,符合合同约定GB3838-2002III类水标准要求,水质有特殊要求时,应当自行设置贮水调节池、加压设施及处理设备,特此说明。被告拟证明使用水水质稳定。原告盈凯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明无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制作人签字,不予认可。
诉讼中,青岛艾摩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即证人张x悦出庭作证,张x悦称:“2017年1月10日出具的证明是我公司出具。技术协议不涉及商务上的东西,价款及付款方式。青岛艾摩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莱芜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的改造合同是我公司盖章,经办人是王x伟,王x伟以前在我公司干过。原告代理我公司的产品。我公司与莱芜公司销售的水设备是两个极化体,极化体没有有统一的价格。我公司水处理设备不需要加药剂,硫酸是根据情况。药剂在行业上一般指的是阻垢剂、杀菌灭藻剂、缓蚀剂。发明这种专利主要是不用加这三种药剂,提高水的利用率,环保、节水、省钱。我们是专利技术,无论是两个极化体还是四个极化体,在安装之前,告诉你价格。”被告华能公司质证认为,一、证人与王x伟之间有利害关系,王x伟曾在青岛艾摩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担任过员工,证人证言证明效力低;二、证人提到技术协议主要是涉及技术的条款,不涉及商务型条款,不涉及价款及付款方式,因此青岛艾摩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华能莱芜热电有限公司之间设备的买卖在流程上有设备改造合同及技术协议,与原告与被告之间仅有设备的技术试用协议是不一样的。技术试用协议中,没有证人提到的商务性的条款,因此也就不是设备的买卖合同。
诉讼中,本院向被告的策划部汽机专工栾x进行调查,栾x称:对盈凯公司提供的电脑上的照片无异议,480万元是我公司自己定的,不是对方定的;480万元是市场调研,30万机组需要480万左右,我不负责(市场调研),485万元是我大体估计,上报给策划部部门领导。原告盈凯公司对栾x的询问笔录有异议,主张481万元是和被告当时的负责人王x春协商确定,而不是市场调研确定;被告华能公司对栾x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栾x个人意见不代表公司意见;价格是单方提出的调研意见,没有经过公司的审批认可;即便是栾x的单方调研价格,与原告水处理设备的价格也不是一回事,并非特指原告水处理设备的价格。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一致,能够证实原告盈凯公司与被告华能公司生产部签订设备#8循环水系统安装极化水处理设备试用技术协议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2、3、4,能够证实原告与济南市历城区华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六项目部就被告#8机组循环水系统极化处理改造安装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并进行了施工。原告提交的证据5、9及证人张x悦的陈述,能够证实原告盈凯公司为被告华能公司提供的循环水系统安装极水化处理设备由青岛艾摩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研发,对安装极化水处理设备的作用及价格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6、对本案具有一定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8,能够证实原告为被告安装极化水处理设备,被告工作人员认可该设备可以正常使用,因被告公司系统改造致使该设备无法继续使用的事实;被告工作人员2015年、2016年向被告主管部门所作申报表中载明该设备价格为481万元。原告提交的证据10,能够证实青岛艾摩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华能莱芜热电有限公司签订循环水极化处理系统处理改造技术协议及合同,约定合同价款(设备为两个极化体)为385万元,对证实设备为四个极化体的水处理设备的价格具有一定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11,与被告提交的2014年5月的#7、#8号机组循环水处理值班记录相印证,能够证实在相同水质情形下的三个事实:#7、#8机组加药有极大差别;#7机组的浓缩倍率远远低于使用了原告所安装设备#8机组的浓缩倍率;#8机组浓缩倍率高于7的事实。华能公司辩称新运行方案是在2014年4月17日,根据济南市环保局要求,在磷排放受限的情况下尝试让盈凯公司出具,而新运行方案是在2014年4月2日出具,时间在前。华能公司的辩称与新运行方案的时间自相矛盾。
被告提交的证据2、5,系被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其提供的水处理值班记录中#7、#8循环水处理的记录了加药情形的明显不同。被告以此证明原告所安装极化水处理设备有质量问题的证明力不足。被告提交的证据3,因运行方案是在改变了合同约定的浓缩倍率的情形下出具,对被告拟证明恢复了使用极化水处理设备之前的运行方式不具有证明力。被告提交的证据4,仅能够证实被告拆除涉案设备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6、8,能够证明被告华能公司一直使用山东水务源泉供水有限公司的水源,但对水质稳定与否不具有证明力。被告提交的证据7,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名称虽为试用技术协议,但从协议内容上看,协议对工程范围、技术要求、工程验收、双方责任、工期、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均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符合买卖协议的要求,这是其一;从原、被告履行协议的情况看,协议约定当机组下一次小修前,看是否达到要求的效果,如果未达效果,原告盈凯公司将设备拆除并负责恢复原系统。原告盈凯公司于2011年向被告华能公司交付安装涉案设备后,被告华能公司开始使用直至盈凯公司起诉前,未提供证据证实向原告盈凯公司要求拆除涉案设备的事实,这是其二;华能公司在2014年、2015年、2016年连续向其上级主管部门申报设备款,这是其三。综上,无论从协议的签订还是协议的履行,以及履行合同中申请设备价款的事实,能够认定原告盈凯公司与被告华能公司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2、协议中约定的循环水极化体、阳极、数字化智能控制系统均已过保修期,被告华能公司未在保修期内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对涉案设备的认可,这是其一;被告华能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诉讼前均证实原告所安装的设备能够正常使用,且达到了效果,其拆除是因为被告华能公司高备压改造所需,这是其二;被告华能公司辩称原告盈凯公司所安装的水处理极化设备有质量问题或达不到效果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且华能公司认为有质量问题和达不到效果,在没有通知原告盈凯公司的情况下即将原告所安装的设备拆除,致使设备的质量问题及设备的使用效果无法进行检测,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关于本案争议焦点3,原告盈凯公司向被告华能公司交付并安装涉案设备,被告华能公司使用后未提出异议,因此,被告华能公司应当向原告盈凯公司支付设备款。根据被告工作人员栾俊所作报表载明涉案设备款481万元,此价款是被告方在市场调研下确定的,如此巨大的设备在安装前未约定设备价款并不符合常理,且华能公司亦未提供相应市场调研材料;青岛艾摩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涉案设备研发部门亦出具证明证实涉案设备市场价格为481万元。能够证明涉案设备款未481万元是经过盈凯公司和华能公司协商确定的。因涉案设备已经被被告华能公司拆除,无法进行评估。因此,本院对原告盈凯公司为被告华能公司安装极化水处理设备,设备价款为481万元予以确认。对原告盈凯公司要求被告华能公司支付设备款48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4,原告盈凯公司与被告华能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并没有约定支付设备款的时间,在2014年、2015年、2016年华能公司均在为盈凯公司的设备报批设备款,原、被告也一直在为设备款进行交涉,能证实原告在涉案设备安装使用期间,均向华能公司催要过设备款。因此,华能公司辩称诉讼时效已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盈凯公司要求被告华能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华能公司的反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华能济南黄台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盈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设备款481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青岛盈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华能济南黄台发电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45280元,反诉费1750元,由被告华能济南黄台发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峰
人民陪审员  邢仁全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尹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