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民终24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华能济南黄台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树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志强,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青岛盈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娜,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能济南黄台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盈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民初6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改判并驳回盈凯公司诉讼请求;3.依法支持我公司反诉请求;4.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用全部由盈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不清。1、本案并非买卖合同纠纷,而是试验技术协议纠纷,依法应由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进行审理。首先,我公司与盈凯公司双方并没有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双方签订的《#8机循环水系统安装极化水处理设备试用技术协议》(以下简称《#8机技术协议》)也没有关于设备的价款及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的约定,不涉及设备买卖问题,因此也就不存在设备买卖合同纠纷。其次,从《#8机技术协议》的内容看为双方就“水处理设备功能设计、性能、安装、试验等方面”达成的设备试验性技术协议,该协议为技术协议,因此双方产生的纠纷系技术合同纠纷。再次,鉴于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纠纷为技术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对此,一审法院应依法驳回盈凯公司的起诉,或将该案依法移交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受理。一审法院进行受理并作出一审判决,显然违背了级别管辖规定。一审法院以协议内容符合买卖协议的要求,以及以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向盈凯公司要求拆除涉案设备的事实及内部申报资料,来认定双方签订的试用技术协议为买卖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设备试用技术不同于设备买卖合同,盈凯公司提供的极化水设备经运行实验不成功,达不到技术协议的约定要求,相关设备已拆除,盈凯公司应自费运走。(1)签订设备试用技术协议不同于设备买卖合同。火力发电厂发展到现在,有一百多年的历史,技术、工艺等都比较成熟。在已经建成的机组进行大的技术革新和技术改造比较困难,电厂都很慎重。发电厂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引进,都是签订试用协议小批量或小范围免费试用一段时间。达到协议指标要求给出鉴定意见,履行手续购买或者申报项目扩大使用范围,并签订购买合同约定金额和付款方式。达不到试用协议指标要求,按照试用协议要求由乙方拆除或甲方自行处理,该项目终止。这是目前电厂引进新技术比较普遍的做法,也是某些公司推广技术和进入电力企业通常采用的途径。本项目就属于免费试用的情况。安装后水处理装置没有达到试用协议约定的“不添加任何化学药剂”要求,试用不成功,按约定应由盈凯公司负责拆除。科技公司通常技术或发明,三个阶段:实验室-工业试验-推广应用。盈凯公司水处理设备试用处于第二阶段,与电厂合作进行试验,产品不成功,到此止步,无法进行大规模推广。专利查询和应用结果表明,该设备没有实际使用价值。如果成功,顺利推广,技术是突破性的,能够获得技术发明或科技进步奖励。(2)关于涉案设备试用技术协议的签署。我公司#8号机组循环水系统的处理,原先主要采用阻垢剂+硫酸的方法进行处理。2011年5月之前,盈凯公司多次主动向我公司生产部推荐试验由山东科技大学研发的《SKD-‖数字计划水处理系统》,声称使用数字化极化处理系统可以替代所有化学药品,当时我公司生产部门组织人员进行论证,对此系统是否达到预期效果持怀疑态度,但本着支持科技进步和绿色环保的原则,同意在#8号机组循环水系统试验该系统。为此,2011年5月9日盈凯公司与我公司内部职能部门生产部签订了《#8机技术协议》,该协议并没有加盖我公司的公章,而是加盖的内部生产部的部门章。(3)涉案设备经试用达不到试用技术协议的要求。盈凯公司提供的极化水处理控制系统在2011年7月27日投入运行,根据技术协议的要求,刚投入运行1个月内,原处理方式+极化水处理设备并行1个月,8月26日停止加硫酸和阻垢剂,10月20日发现冷水塔的柱子和填料有白色沉淀物,为了确保机组安全运行,10月21日恢复循环水原硫酸+阻垢剂处理方式,并将情况通知盈凯公司,该设备暂停运行,为不影响生产,于下一次#8机组停运检修时将水处理设备予以拆除。因盈凯公司提供的极化水处理控制系统经运行试验,其运行效果不佳,达不到技术协议第3.2.3条约定的效果要求(使用数字化极化处理系统替代所有化学药品),我公司通知盈凯公司拆除设备,然而盈凯公司既不拆除设备,也不予以技术解决。2014年4月17日,根据济南市环保局要求,我公司废水中磷的排放受到限制,因#8机组循环水极化处理设备没有拆除,我公司考虑再予以试验其效果,为此要求盈凯公司制定新的运行方案,盈凯公司知道仅利用电子极化处理达不到水处理效果,于2014年4月2日出具了《循环水极化处理运行方案》,该方案为硫酸+电子极化处理,该运行方案已改变了设备原设计方案,实际又恢复了我公司原先的水处理运行方式,从而达不到预期效果。从盈凯公司提交的运行方案,也可以证明其提交的设备经运行试验达不到设计要求,也能证明我公司曾向其就设备提出过异议。鉴于盈凯公司提供的极化水处理控制系统,经运行试验不成功,达不到设计要求,我公司曾多次通知对方予以拆除,但盈凯公司置之不理,无奈我公司在2016年8月份整个#8机组大修时予以将极化水处理设备拆除,并为此垫付了拆卸费用7.8万元。根据协议约定,相关设备既然已拆除,盈凯公司应自费运走,并负责恢复原系统。3、一审判决不予认定我公司提交的#8号循环水运行日志的证明力是不对的。我公司为证明盈凯公司提供的水处理设备经运行达不到试用技术协议中第3.2.3条约定的效果,仍需要加硫酸及加药处理。从原始记录看出,2011年11月-2014年3月之间,循环水系统已恢复加阻垢剂和硫酸。根据协议规定,盈凯公司应每个月派人到电厂进行例行回访,因此恢复原处理方式的情况,盈凯公司是知情的。2014年4月17日,盈凯公司制定运行方案,极化处理设备再次启用。鉴于2011年投运初期停止所有加药出现结垢的教训,盈凯公司制定的运行方案采用硫酸+极化处理设备并行运行的方式。控制循环水PH为8.0-8.6,浓缩倍率可以控制至7,方案中未提出浓缩倍率控制6及以下时停止加所有药品。从2014年5月-2016年8月之间运行记录中可以看出,该时间段的运行方式采用的是硫酸+极化处理设备。该运行方案的制定,证明了没有达到试用协议约定的“不添加任何化学药剂”要求。我公司提交的供用水合同,能够证实自2011年10月至今,一直使用山东水务源泉供水有限公司的水源,发电所用水质并未发生变化。一审判决认为“对水质稳定与否不具有证明力”显然要求苛刻。试用协议中的附表1是自来水,附表2是东联供水,东联供水实际就是黄河水,我公司的东联供水由山东水务源泉供水有限公司供给,东联供水就是黄河水沉沙后的水。因此,有时我公司人员也称该水为黄河水。我公司没有从黄河直接引入的水管道,所以不可能直接采用黄河水。从防垢的角度看,附表2东联供水(黄河水)的水质(结垢物质主要是碱度和钙离子)比附表1自来水的水质更不容易结垢。这是专业常识,因此不存在因更换水源而导致处理方式需要加酸的问题。二、一审判决我公司支付盈凯公司481万元设备款证据不足。1、盈凯公司起诉设备款缺乏合同依据。我公司生产部与盈凯公司虽然签订了《#8机技术协议》,但该协议内容并没有涉及设备的购买,更没有约定设备的买卖价格及价款的支付时间和方式。技术协议约定的是对设备试验,达到运行效果后,由盈凯公司协助我公司申报科技或技改项目,该协议内容中并无涉及设备的购买约定,更无设备购买价格481万元的文字描述,显然盈凯公司起诉我公司支付481万元设备款缺乏合同依据。2、盈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拖欠其481万元设备款。就证据而言,目前盈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8机技术协议》,以及济南市历城区华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六项目李某某的《证明》一份及施工合同。上述证据只能证明盈凯公司安装了极化水设备,但不能证明设备系买卖及设备买卖价格,以及设备运行情况是否符合技术协议的要求。3、内部项目申报资料不能证明盈凯公司主张的481万元设备款。我公司作为中央属国有企业,申报项目是企业节能减排的需要,为了减少电厂循环水系统排污,节约水费和药剂费,与盈凯公司项目试用没有直接关联。申报材料明确要求:项目实施后能够极大地提高循环水浓缩倍率完全代替加药处理,避免有机磷化学药剂对环境的污染;设备免维护。项目费用主要是考虑项目投资较大,结合市场调研进行大体估算。实际试用过程中盈凯公司设备在节约水费和药剂费、免维护方面达不到上述要求,一直未进行验收。即使申报项目批复,盈凯公司因产品不能满足技术要求,不具备参加招投标的资质,也不存在中标的可能。4、盈凯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录音及照片,系在诱导的情况下进行的偷录、偷拍,不能作为有效证据。盈凯公司对拍摄的地点和人员身份无法予以证实,就录音系在其诱导的情况下进行偷录,退一步讲,被偷录的人员言论仅代表个人观点,并未获得我公司授权或许可,不代表我公司意见。就盈凯公司提交的电脑资料照片,不能证明系在我公司电脑上所拍摄,从照片内容看,也仅系内部意向性的计划报告,不能证明系特指盈凯公司的水处理设备价款。因此,一审判决我公司支付盈凯公司481万元设备款的证据显然不足。三、盈凯公司起诉已过2年诉讼时效。双方于2011年5月9日签订了《#8机技术协议》,双方就设备功能设计、性能、安装、试验等达成了技术协议,如盈凯公司对协议内容及履行产生争议,则应在2年内提起诉讼,盈凯公司2016年10月11日将我公司起诉至法院,显然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以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但没有约定支付设备款的时间,以及内部报批设备款为由,推论盈凯公司在涉案设备安装使用期间,均向我公司催要过设备款,从而推论没有过时效,显然是不对的。
盈凯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华能公司于2011年5月9日签订的《#8机技术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并非华能公司所称的实验技术协议,也不属于合同法所规定的技术合同,不属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受理的范围。并且,从《#8机技术协议》中所约定的内容结合我公司与华能公司实际履行情况来看,《#8机技术协议》实质为买卖合同。首先,我公司与华能公司于2011年5月9日签订《#8机技术协议》,合同版本为华能公司所提供的格式文本,我公司无权对《#8机技术协议》内容进行修改。协议书的名称并不能决定合同非买卖合同的性质。其次,《#8机技术协议》实质为买卖合同,并非没有时间限制的“试用”技术合同,不是免费长期试用的合同,更不是长期免费使用合同。虽然,我公司与华能公司签订的合同名称为《#8机技术协议》,但华能公司所谓的试验技术协议客观上根本不存在,《#8机技术协议》内容未涉及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内容,也不是我公司提供不成熟的技术让华能公司免费实验。双方所签订的《#8机技术协议》内容中没有涉及任何试验问题。相反,从《#8机技术协议》具体内容来看,系我公司为华能公司循环水系统上安装极化水处理设备,极化水处理设备具有防腐、防垢、杀菌作用,以实现为华能公司节约经营成本、排放更加环保等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我公司为华能公司安装的是极化水处理设备是具有国家专利的设备,是一种产品,更是一种商品,而不是一种技术,也不存在实验问题。《#8机技术协议》合同条款不但对极化水处理设备技术要求(详见《#8机技术协议》第3条规定)、使用条件及效果要求(详见《#8机技术协议》第3.2.3条)进行约定,同时,《#8机技术协议》条款还涉及到工程验收(详见《#8机技术协议》第7条)、质量保证(详见《#8机技术协议》第8条)、售后服务(详见《#8机技术协议》第9条)等属于买卖合同所应当具备的条款。特别是在第9条售后服务条款中,第9.5条还约定“保修期后,维修不得收取人工费且乙方提供的备品不得高于下表价格:更换阳极价格为98000元每只、更换控制模块为30000元每台、更换液晶触摸屏为9000元每台、主控制箱为180000元每台……。”可见,《#8机技术协议》并非纯粹的技术协议,不是实验协议,明显包括了买卖合同的条款,实质为买卖合同。《#8机技术协议》不是没有时间限制的试用合同,而是有试用期限的买卖合同。试用期为华能公司安装后的下一次小修期间。根据华能公司的检修的惯例以及华能公司一审庭审过程中当庭自认,检修不超过一年。如果仅仅以合同名称为试用合同,据以认定试用期限不明确或者长期免费试用,不符合《#8机技术协议》中的约定,有悖签订《#8机技术协议》的本意,严重违反了公平原则。特别是《#8机技术协议》第12条明确约定“该协议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签订之日生效”,更加印证了《#8机技术协议》即为买卖合同。第三,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但是,该解释对技术合同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而本案我公司与华能公司所签订的《#8机技术协议》中未涉及关于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相关的内容。《#8机技术协议》中只是约定的我公司为华能公司安装极化水处理设备。《#8机技术协议》明显不属于技术合同,而是一份地地道道的买卖合同。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华能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相反却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说明华能公司认可一审法院有管辖权,同时也充分证明华能公司内心深处认可《#8机技术协议》为买卖合同,却故意辩称《#8机技术协议》为技术合同,并以一审应当由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为由提起上诉,主观上明显是故意拖延支付相应设备款的义务。二、《#8机技术协议》并非试用协议,客观上不存在华能公司在上诉状中所称的运行实验不成功的情形。华能公司使用极化水处理设备长达5年多的时间里,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极化水处理设备并不存在质量问题,相反给华能公司带来了巨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首先,我公司与华能公司在《#8机技术协议》中第4.2.3条明确约定“当机组下一次小修前,对照3.2.3的要求,看是否能够达到要求的效果。如果发现防垢效果没有达到相应的效果(既未达到3.2.3的要求)乙方将设备拆除并负责恢复原系统。”我公司与华能公司一致认可极化水处理设备在2011年5月安装完毕,并经华能公司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我公司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亦认可安装设备当年华能公司便进行了一次检修。因此,如果极化水处理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华能公司至迟在一年内提出异议。而事实上,华能公司从未向我公司提出任何关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异议,也从未要求我公司拆除设备。我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所提交的视听资料可知,华能公司单位的员工王某某、何某某、栾某均认为极化水处理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其中何某某还认为我公司的售后服务非常好,随叫随到。上述录音不存在胁迫等违法的情形,是他们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证据。相反,在我公司将华能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设备款后,华能公司才提起反诉,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其良苦用心可见一斑。其次,根据《#8机技术协议》第4.2.5条之规定:“达到运行效果,由乙方协助甲方申报科技或技改项目”。事实上,正是因为我公司销售给华能公司的设备达到了预期的运行效果,为华能公司节省了巨额的经营成本,所以华能公司才以申报技改项目的名义向上级主管部门以485万元的价格申报费用,具体申报人为华能公司职工栾某(详见栾某视听资料、照片等证据)。进一步印证了华能公司使用极化水处理设备状况良好,该设备不但不存在质量问题,相反该设备节水、节能、减少污染物排放,给华能公司的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效益。第三,华能公司一直到我公司起诉前的2016年8月,从未对极化水处理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提出任何异议,并且多年以来华能公司一直以技改项目向上级部门按照485万元的价格申报,直至极化水处理设备拆除后,华能公司仍然安排栾某、王某某等人征求我公司的意见,能否将极化水处理设备安装到另外一个位置。充分说明我公司与华能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事实上一直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同时证明了极化水处理设备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华能公司未经我公司允许擅自拆除,系华能公司系统改造(换高倍压)的原因所致。三、华能公司在上诉状中称涉案设备经试用达不到试用技术协议的要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成立。首先,根据《SKD-‖数字计划水处理系统》第4页对于极化水处理设备介绍中第三“极化水处理技术特点”部分第5条,生产厂家对极化水处理设备适用限定了条件,其中要求PH值<8.6。同时,我公司与华能公司所签订的《#8机技术协议》第3.2.3条极化处理设备达到的效果要求中明确约定:“使用数字化极化处理系统替代所有化学药品,其总体处理效果:在循环水补充水满足附表1和附表2的水质条件下,循环水浓缩倍率运行到6倍及以下时,其防垢、杀菌藻类、缓蚀的效果能达到原加药工况时的处理效果;满足汽机安全经济运行的要求。”可见,极化水处理设备对于循环水、补充水水质以及循环水的浓缩倍率均有要求,并非适用任何水质。其次,根据我公司单位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与华能公司单位职工何某某的对话(详见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在2016年期间,华能公司使用的是黄河水,非我公司与华能公司所签订《#8机技术协议》所约定的PH为7.64的自来水。对于何时更换为黄河水这一事实,我公司不得而知。第三,虽然我公司在履行《#8机技术协议》过程中,应华能公司的要求向华能公司出具了《循环水极化处理运行方案》,但从其内容可以看出,华能公司要求我公司出具《循环水极化处理运行方案》除了提高设备运行的安全可靠性,更是为了环保节水之目的。其中第2条要求,循环水浓缩倍率可控制在7倍以下运行,明显改变了我公司与华能公司所签订的《#8机技术协议》第3.2.3条所约定的“循环水浓缩倍率运行到6倍及以下”的条件。由于循环水浓缩倍率增加,导致循环水结垢的风险增大,为了防止结垢,保证设备的安全运行,华能公司提出加酸,并要求我公司出具《循环水极化处理运行方案》。四、关于循环水系统极化水处理设备价格问题的意见。本案极化水处理设备,系由山东科技大学极化水处理研究所与青岛艾摩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摩特公司)共同研发,含有两项发明专利技术、两项实用新型技术。使用极化水处理设备,能够防垢、防菌、防藻、缓蚀。极化水处理技术的安全、经济、环保的优势,是传统在循环水中加药技术所无法实现的。极化水处理技术明显属于高新技术,且目前并未在市场上普及。使用极化水处理设备给华能公司带来的经济效益无疑是巨大的。根据青岛艾摩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据照片、证人证言以及栾某视听资料,一审法院对栾某调查笔录,可以证明我公司销售给华能公司的极化水处理设备的价格为481万元。这与极化水处理设备给我公司所带来的经济效益以及社会效益是完全相符的。事实上,我公司与华能公司在签订《#8机技术协议》之前已对极化水处理设备的进行了口头上的约定,约定价格为481万,然后才有此后的2011年5月9日,我公司与华能公司签订了《#8机技术协议》。我公司为华能公司安装并运行极化水处理设备至2016年8月,华能公司因系统改造,未经我公司允许擅自拆除。我公司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在起诉时请求实事求是如实起诉了481万。即使我公司早有证据证明华能公司在向上级单位报批时的价格为485万(视听资料中,栾某也称申报485万的价格是足够了,充分印证了我公司在诉讼请求中主张481万元,确系我公司与华能公司双方在签订书面的《#8机技术协议》之前已经商定)。极化水处理设备,价格看上去似乎不低,但使用起来给企业带来的效益也是非常巨大的,一年能为华能公司节省药剂、节约用水等约合几百万元(证据栾某视听资料、证据栾某上报照片中均有相关内容,证实每年为华能公司节约几百万元)!至于减少向环境中排污的社会效益,更是无法衡量。购买这样的设备,自然不同于百姓日常生活中小额消费等简单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果双方没有对价格进行约定,华能公司作为国企,不可能贸然安装,也没有人能同意安装。同时,我公司作为小公司也不能冒险去安装。特别是,如果没有协商好,华能公司单位戒备森严,未经华能公司的允许,我公司连门都进不去,更谈不上那么大的机器运到华能公司并安装了。最后,华能公司对设备价格有异议,但在一审过程中并未对设备价格提出鉴定。同时,由于华能公司未经我公司许可,擅自将设备拆除,导致实际无法对设备的价格进行评估。而根据现有的证据,足以证明设备的价格应当为485万。一审判决根据我公司诉求判决华能公司支付481万元的设备款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五、关于《#8机技术协议》的签署主体以及效力问题的意见。虽然《#8机技术协议》加盖的是我公司的章和华能公司生产部的章,但这并不影响《#8机技术协议》的效力。首先,华能公司盖章处为华能公司。其次,《#8机技术协议》上还有华能公司代表张美英的签字。第三,《#8机技术协议》华能公司实际履行5年多之久,一直未提出任何异议。第四、华能公司一审过程中对《#8机技术协议》未提出异议,并提起反诉,视为认可《#8机技术协议》的效力。因此,《#8机技术协议》为我公司与华能公司所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均应当遵照履行。六、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过诉讼时效。首先,我公司与华能公司在《#8机技术协议》中并没有明确约定何时支付设备款,并不存在时效问题。事实上,在华能公司安装极化水处理设备后,我公司每年都在向华能公司催要设备款。华能公司也一直在向上级主管部门报批,但因种种原因一直未能通过审批。即使在我公司起诉前,仍然找华能公司催要设备款,但华能公司单位具体负责申报的工作人员栾某告知每年都在申报,至今未能获得批准,充分证明本案客观上不存在过诉讼时效问题。
盈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能公司支付#8机循环水极化水处理系统相关设备款481万元,并判决华能公司自2016年10月11日起,以481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准,向盈凯公司支付利息损失,至华能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华能公司承担。
华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反诉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于2011年5月9日签订的《#8机技术协议》;2.判令盈凯公司立即将#8机循环水系统安装极化水处理设备运走;3.判令盈凯公司赔偿华能公司经济损失7.8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9日,盈凯公司与华能公司签订《#8机技术协议》,协议约定:盈凯公司、华能公司就#8机循环水系统安装极化水处理设备功能设计、性能、安装、试验等方面达成如下技术协议:1、#8机组设备概况……1.5、目前循环水处理方式为:硫酸+阻垢剂+二氧化氯的联合处理方式;2、工程范围:2.2、根据黄台电厂的循环水补充水质和现场情况设计、制造和安装循环水处理设备及控制设备;2.3、根据调试结果编制机组运行循环水系统防腐、防垢、杀菌运行控制方案;3.2.1、四套极化处理设备共用一套控制系统;3.2.2、计划水处理系统为山东科技大学水处理研究所自主品牌产品;3.2.3、极化处理设备达到的效果要求:使用数字化极化处理系统替代所有化学药品,其总体处理效果:在循环水补充水满足水质条件下,循环水浓缩倍率运行达到6倍及以下时,其防垢、杀菌藻类、缓蚀的效果能达到原加药工况时的处理效果;满足汽机安全经济运行的要求;4、工程验收:4.2.3、当机组下一次小修前,对照3.2.3的要求,看是否能够达到要求的效果,如果发现防垢效果没有达到相应效果(即未达到3.2.3的要求)盈凯公司将设备拆除并负责恢复原系统……5、双方责任:5.2.5、盈凯公司负责提供运行控制方案,使系统达到3.2.3的技术要求,当补充水水源发生变化时,随时提供相应的运行控制方案;7.2.3、下一个小修前的1个月内,对3.2.3中所有条款进行对比分析,出具验收结论;8、质量保证:设计生产的循环水极化处理系统要求技术先进,工作稳定、可靠,并保证极化处理系统长期连续工作。循环水极化体使用寿命不低于20年,免费保修4年,阳极免费保修2年,数字化智能控制系统使用寿命不低于8年,免费保修2年。超出保修年限后,盈凯公司继续提供优质售后服务,确保设备正常运行。9、售后服务及其他约定:9.1循环水极化设备寿命内盈凯公司负责免费维修,终身维护;9.5、保修期后,维修不得收取人工费且盈凯公司提供的备品备件不得高于列表价格;9.6设备运行超过保修期后,每年发生的设备维护费用最高不能超过设备总额的5%,盈凯公司提供免费技术支持和上门维修,免除人工费用,只收取更换设备的零部件费用……协议签订后,盈凯公司为华能公司安装了#8机循环水系统安装极化水处理设备。
盈凯公司、华能公司之间的争议焦点为:1、盈凯公司与华能公司签订《#8机技术协议》后是否形成了买卖协议?2、盈凯公司安装的极化水处理设备是否有质量问题?3、华能公司是否应向盈凯公司支付481万元设备款?4、盈凯公司要求华能公司支付设备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盈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盈凯公司、华能公司于2011年5月9日签订的《#8机技术协议》。拟证实:(1)盈凯公司、华能公司约定盈凯公司向华能公司销售并负责安装“循环水系统极化水处理设备”,对华能公司购买的#8循环水系统防腐、防垢、杀菌进行控制;(2)协议书第4.2.3约定:“当机组下一次小修前,对照3.2.3的要求,看是否能够到要求的效果,如果发现防垢效果没有达到相应效果(既未达到3.2.3的要求),乙方将设备拆除并负责恢复原系统。”因华能公司根据惯例通常每年对循环水系统进行一、两次维修,因此,极化水处理设备试用期最长应为一年;(3)协议书第6条约定工期为20天;(4)第12条约定:“该协议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书不但有盈凯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的签字,还有华能公司生产部的章,以及华能公司的代表张美英的签字。因此,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盈凯公司、华能公司双方均应当遵照履行。华能公司质证认为,对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协议是华能公司生产部加盖的部门章,并没有华能公司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该协议为技术协议,且根据协议约定,对盈凯公司提供极化水的设备进行试验性使用,经试验如果达不到3.2.3的要求(替代所有的化学药品),则根据4.2.3的约定应将设备拆除,并恢复原系统。
2、2011年5月9日盈凯公司与济南市历城区华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六项目部签订的《施工合同书》一份。拟证实盈凯公司于2011年5月将华能公司#8机组循环水系统极化处理改造安装工程承包给济南市历城区华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并施工完毕。华能公司质证认为,对施工合同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书仅证明盈凯公司与华山建安公司六项目部就#8机组循环系统施工安装签订的协议,该协议仅约束协议双方,不能证明盈凯公司与华能公司之间存在设备买卖问题。
3、济南市历城区华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六项目部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实济南市历城区华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六项目部授权李某某为该项目部代理人,负责华能公司#8机组循环水系统极化处理改造安装工程投标合同的签订及合同谈判过程中签署一切文件及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华能公司质证认为,对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
4、李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载明:“济南市历城区华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六项目部李某某受盈凯公司的委托,于2011年5月负责华能公司#8机组循环水系统极化处理改造安装工程,双方共同确认工程价款为5.5万元,工程竣工后经华能公司验收合格,李某某收到工程款5.5万元,李某某未开具工程发票,特此证明。”拟证实工程完工后经华能公司验收合格,盈凯公司向济南市历城区华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5.5万元。华能公司质证认为,对李某某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李某某签字与施工合同书中李某某签字不一致,且该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
5、2016年11月6日艾摩特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载明:“艾摩特公司与盈凯公司为战略合作关系,2011年5月盈凯公司销售给华能公司的循环水系统安装极化水处理设备由我公司研发,市场销售价格为481万元。”该证明加盖艾摩特公司公章,并由经办人张某某签字。拟证实设备价格以及协议书为买卖合同。华能公司质证认为,艾摩特公司的证明不能证明盈凯公司的证明目的,艾摩特公司并非协议一方当事人,且该公司与盈凯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出具的销售价格481万元缺乏相应证据证明,不足采信。
6、山东科技大学极化水研究所、艾摩特公司出具的《SKD-‖数字计划水处理系统》说明书一份。拟证实协议书为买卖合同,不是技术试用协议书,盈凯公司、华能公司不存在技术试用问题,而是华能公司向盈凯公司购买了含有高新技术的设备。华能公司质证认为,对说明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说明书仅仅是对数字极化水处理系统的操作说明,不能证明盈凯公司主张是设备买卖关系;同时,该说明书并非2011年的版本,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说明书中载明艾摩特公司系水处理系统的关联方,其出具的证明与本案盈凯公司具有利害关系。
7、照片,1-11证明盈凯公司已为华能公司实际安装了设备;12-15证明设备的价格为481万元。华能公司质证认为,照片1是华能公司厂区门口的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照片2-11所载内容不能说明盈凯公司主张证明目的;照片12-15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照片是在什么地方拍摄无法查证,不能证明系在华能公司电脑上拍摄,况且该照片内容中所载事项也仅仅是一个项目的意向性审报,不能证明设备的价款是481万元,更不能证明原华能公司双方存在设备的买卖问题。
8、录像7份、录音2份。(1)录像内容显示华能公司2015年、2016年申报八号机组冷却循环水极化处理改造项目报表的电脑记录,载明该项目价格为481万元;华能公司工作人员何某某在录像中称:“(盈凯公司)售后随叫随到,每年都过来……(极水化处理设备)用起来应该没问题……”;华能公司工作人员王某某在录像中称:“如果这个位置放不开,就不装(极水化处理设备)了……(极水化处理设备)是装了五、六年了……”。(2)2016年9月8日录音中,华能公司工作人员何某某称:“8号机大修了。停机十来天了。现在准备要改那个项目,水塔不运行了,就供热期间,高备压。2011年还是2012年装上的,一直运行着。用的黄河水。”2016年9月9日录音中,华能公司策划部杨主任称:“我现在管道要改,设备没法用;那个地方不行了,改高备压;找找栾某,或者高备压项目部,现在先拆了,管道也得拆”;华能公司工作人员栾某称:“我们现在要进行高备压改造(所以得拆掉8号机组设备)。不加药了,加点酸调节;因为你这个压力就带不了,你设置的时候也就是3、4公斤吧;这个(8号机组)项目我每年都报,他不给我们批下来。现在报的是四百八十五万。我们用的效果挺好的,但是公司那边有争议。”录音中盈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称:“2011年给你们装上,2012年说报计划,2013年报计划,报了这么些年了,你们迟迟没有给一分钱…”华能公司汽机专工栾某称:“我一直给联系…我联系你的目的就是给你报项目;这效果我也知道,现在报项目,必须是集团批;如果你(的设备)能耐温耐压,就放在这里了,我就不动它了”综上,盈凯公司拟证实:第一、盈凯公司为华能公司安装的循环水系统极化水处理设备价格为481万元;第二、华能公司于2011年5月安装循环水系统极化水处理设备并使用至今,循环水系统极化水处理设备实现了协议书的目的,取得了很好的经济效益,但华能公司长期以申报未获批准为由至今没有向盈凯公司支付481万元的设备款;第三、在盈凯公司向华能公司销售安装循环水系统极化水处理设备后,盈凯公司在售后服务上是随叫随到,循环水系统极化水处理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华能公司拆除机器是因为华能公司进行高备压改造而不是盈凯公司方的机器质量问题;第四、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盈凯公司、华能公司之间的协议书实为买卖合同,并非为技术试用协议。
华能公司质证认为,盈凯公司提交的录音是在诱导情况下进行录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盈凯公司、华能公司虽约定经试用后达不到要求,可以随时拆除,但是拆除会影响生产,在我公司对8号机组大修时进行一并拆除,这样对生产的影响最小;对于设备经试验后是否采购,需要组成专家组进行论证之后才决定是否购买,运行后达不到协议的效果并且水处理专家对设备也有争议,不同意购买;由于我公司是国有企业,对大型设备的采购也需要进行招投标程序,并经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意,并不由生产部门的个人所决定,生产部门的意见并不代表公司的意见,对于录音中提到的相关的言论,均属于个人观点,并没有获得公司许可,也不代表公司意见;无论拆除的时间早晚,均不影响设备的试用试验协议的约定,即经试验试用后不符合要求,我公司可以随时进行拆除;对录像的真实性无法确定,盈凯公司拍摄的录像无法确定是在我单位拍摄的,栾某所做的申报资料,是否提交给我方的上级单位,还不一定,这是栾某做的工作计划,并没有经过部门或上级领导的审核,不代表我公司的意志。
9、2017年1月10日,艾摩特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载明:“艾摩特公司与盈凯公司为战略合作关系,2011年5月盈凯公司销售给华能公司的循环水系统安装极化水处理设备由我公司研发,市场销售价格为481万元。”该证明加盖艾摩特公司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签字。华能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明作出的时间是2017年1月10日,并不能证实2011年5月份的双方之间的业务关系情况;对于证明中提到的双方的战略合作及循环水系统安装极化水处理设备的价格应当由相应的协议、买卖合同、交付设备的证明等进行佐证,仅凭一张证明无法证实以往的事实情况。
10、2011年2月21日山东华能莱芜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芜公司)《#4机组循环水系统净化处理改造技术协议》原件一份、2011年6月30日莱芜公司《循环水极化处理系统改造合同》一份。拟证实艾摩特公司出售给莱芜公司的设备是两个极化体,而盈凯公司出售给华能公司的设备为4个极化体,两个设备的价格应当不同,分别为385万元、481万元;同时证实盈凯公司、华能公司签订的协议为买卖合同,并非试验合同。华能公司质证认为,案外人艾摩特公司与莱芜公司签订的系统改造合同及技术协议与本案无关,该合同中没有盈凯公司一方;且莱芜公司水处理系统的买卖是有合同和技术协议共同组成的,合同中有明确的合同总价款,技术协议也并非是试用技术协议,而我公司生产部与盈凯公司签订的是水处理设备试用技术协议,该协议约定的是试用,试用后再决定是否购买,因此也就不存在合同价格问题,也就没有签订相应的水处理设备的购买合同,显然二者是明显不同的。
11、2014年5月1日至5月20日的7号、8号机组相同水质不同浓缩倍率的监测报告,该证据取自于2014年华能公司为盈凯公司提供工作日志统计。该证据证明在华能公司的要求下出具了2014年4月2日的运行方案后,华能公司将循环水的浓缩倍率增加至7及以上,增加了结垢风险,说明加酸系华能公司改变循环水水质导致和提高浓缩倍率所致;浓缩倍率越高,越减少排污,越省水。华能公司质证后认为,2014年4月17日因济南市环保局检查发现我单位废水磷的排放量达不到要求,鉴于盈凯公司的设备没有被拆除,抱着尝试的心态要求盈凯公司重新制定的新运营方案;2014年5月1日至5月27日期间仍旧沿用我单位的原来方案运行,没有运行盈凯公司的水处理设备。
华能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盈凯公司与华能公司生产部于2011年5月9日签订的《#8机技术协议》1份(复印件)。拟证实双方签订的是关于极化水处理控制系统进行试验的技术协议,该协议并非设备买卖合同,技术协议内容并没有涉及设备购买及购买价格和付款方式;并证实双方约定设备经试验如达不到预期效果(使用数字化极化处理系统替代所有化学药品),予以拆除并恢复原运行系统。盈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该证据是华能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虽然名称为试用协议,但合同内容是购买含有高新技术的设备合同,实际是买卖合同,并非技术协议。
2、#8循环水运行日志9份。拟证实盈凯公司提供的极化水处理设备达不到技术协议中第3.2.3条约定的预期效果(使用数字化极化处理系统替代所有化学药品);2011年10月20日设备安装后未加药之前的运行记录,载明当日通知盈凯公司发现冷水塔的柱子和填料有白色沉淀物,设备运行存在重大隐患;2011年10月21日,恢复加药、加硫酸;2011年10月22日、11月15日、11月25日,该期间仍继续沿用加药、加硫酸运行;2014年4月23日,根据盈凯公司提供的新的运行方案投入极化水处理设备,运行方式为硫酸+极化水处理;2014年4月24日,保持硫酸+极化水处理方式运行;2014年5月2日、5月27日,该期间仍继续沿用加硫酸+阻垢剂方式运行;该日志是一部分,证实盈凯公司提供的水处理系统设备运行仍需要填加药及硫酸,不能达成协议3.2.3条约定的替代所有化学药品的预期效果,因此华能公司在大修时对设备予以全部拆除。盈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由华能公司单方制作;该证据显示有何某某的名字,与盈凯公司提供的录像相符;根据协议书第4.2.3的要求,如果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当机组下一次小修前(最长为一年),应当在一年之内提出异议,要求盈凯公司拆除并恢复原系统,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根据时间看并不符合协议书约定,且盈凯公司从未收到华能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的材料,也从未收到华能公司要求盈凯公司拆除设备相关通知;相反根据盈凯公司提供的视频资料,王建斌等华能公司单位工作人员证实设备进行拆除系华能公司系统改造缘故而拆除,并非因设备质量存在问题拆除。华能公司称:1、运行记录是华能公司每天对设备运行所作的日志,是真实的。如果盈凯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可以申请司法鉴定。况且运行日志只能是单方记录,不可能由盈凯公司、华能公司双方共同制作。2、设备是由于运行达不到协议约定的要求,而在我公司对#8机组大修时予以拆除,在拆除前我方多次通知盈凯公司。3、设备并不是符合华能公司作为技改的前期试验论证要求,因此予以拆除也是盈凯公司的义务。
3、2014年4月2日盈凯公司出具的《循环水极化处理运行方案》。《循环水极化处理运行方案》:1、加酸控制循环水PH值8-8.6,应调整好加酸量进行连续加酸;2、根据贵厂补水分析,投运极化水处理后循环水浓缩倍率可控制在7倍以下运行……拟证实2014年4月17日,根据济南市环保局要求,华能公司废水中磷的排放受到限制,因#8机组循环水极化处理设备没有拆除,华能公司考虑再予以试验其效果,为此要求盈凯公司制定新的运行方案,盈凯公司知道仅利用电子极化处理达不到水处理效果,于2014年4月2日出具了《循环水极化处理运行方案》,该方案为硫酸+电子极化处理,这改变了设备原设计方案,实际又恢复了华能公司的水处理原运行方式。盈凯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公章是我公司加盖,但是是应华能公司的要求出具的,原因是:一、华能公司尚欠盈凯公司的设备款,盈凯公司无法直接拒绝而出具新运行方案。二、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第5.2.5条约定,结合录音资料,华能公司将自来水换成黄河水后,导致水源的变化,对设备运行效果产生影响。该运行方案是华能公司要求将浓缩倍率控制在7以下作出的,华能公司改变了原来合同浓缩倍率6以下的约定。
4、设备拆除费用证明及设备拆除后照片3张。拟证实盈凯公司提供的极化水处理设备经试验运行不符合要求,因盈凯公司不拆除设备,华能公司委托第三方予以保护性拆除,拆除后存于华能公司处,设备拆除费用为7.8万元。盈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拆除系华能公司设备改造所致,不是因为质量问题所拆除,该拆除费用与盈凯公司无关。
5、运行记录49本(对证据13的补充)。拟证实盈凯公司提供的水处理设备达不到试用技术协议中第3.2.3条约定的效果。盈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华能公司在隐瞒盈凯公司的前提下,更换了黄河水导致水质变化,从而增加硫酸,且华能公司多年以来一直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视为对改运行方案和产品质量不存在异议。
6、供用水合同1份,证实2011年10月至今,华能公司一直使用山东水务源泉供水有限公司的水源,发电所用水水质未发生变化。盈凯公司质证后认为,供用水合同无法分析出水质稳定。
7、水质表复印件,证实水质状况。盈凯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质证。
8、山东水务源泉供水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说明载明:我公司与华能公司自2010年5月签订供用水合同供水至今,水质稳定,符合合同约定GB3838-2002III类水标准要求,水质有特殊要求时,应当自行设置贮水调节池、加压设施及处理设备,特此说明。华能公司拟证明使用水水质稳定。盈凯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明无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制作人签字,不予认可。
诉讼中,艾摩特公司的负责人即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张某某称:“2017年1月10日出具的证明是我公司出具。技术协议不涉及商务上的东西,价款及付款方式。艾摩特公司与莱芜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的改造合同是我公司盖章,经办人是王某某,王某某以前在我公司干过。盈凯公司代理我公司的产品。我公司与莱芜公司销售的水设备是两个极化体,极化体没有有统一的价格。我公司水处理设备不需要加药剂,硫酸是根据情况。药剂在行业上一般指的是阻垢剂、杀菌灭藻剂、缓蚀剂。发明这种专利主要是不用加这三种药剂,提高水的利用率,环保、节水、省钱。我们是专利技术,无论是两个极化体还是四个极化体,在安装之前,告诉你价格。”华能公司质证认为,一、证人与王某某之间有利害关系,王某某曾在艾摩特公司担任过员工,证人证言证明效力低;二、证人提到技术协议主要是涉及技术的条款,不涉及商务型条款,不涉及价款及付款方式,因此艾摩特公司与莱芜公司之间设备的买卖在流程上有设备改造合同及技术协议,与盈凯公司与华能公司之间仅有设备的技术试用协议是不一样的。技术试用协议中,没有证人提到的商务性的条款,因此也就不是设备的买卖合同。
诉讼中,一审法院向华能公司的策划部汽机专工栾某进行调查,栾某称:对盈凯公司提供的电脑上的照片无异议,480万元是我公司自己定的,不是对方定的;480万元是市场调研,30万机组需要480万左右,我不负责(市场调研),485万元是我大体估计,上报给策划部部门领导。盈凯公司对栾某的询问笔录有异议,主张481万元是和华能公司当时的负责人王喜春协商确定,而不是市场调研确定;华能公司对栾某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栾某个人意见不代表公司意见;价格是单方提出的调研意见,没有经过公司的审批认可;即便是栾某的单方调研价格,与盈凯公司水处理设备的价格也不是一回事,并非特指盈凯公司水处理设备的价格。
根据盈凯公司、华能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及其当庭陈述,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盈凯公司提交的证据1与华能公司提交的证据1一致,能够证实盈凯公司与华能公司生产部签订《#8机技术协议》的事实。盈凯公司提交的证据2、3、4,能够证实盈凯公司与济南市历城区华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六项目部就华能公司#8机组循环水系统极化处理改造安装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并进行了施工。盈凯公司提交的证据5、9及证人张某某的陈述,能够证实盈凯公司为华能公司提供的循环水系统安装极水化处理设备由艾摩特公司研发,对安装极化水处理设备的作用及价格具有一定的证明力。盈凯公司提交的证据6、对本案具有一定证明力,予以认定。盈凯公司提交的证据7、8,能够证实盈凯公司为华能公司安装极化水处理设备,华能公司工作人员认可该设备可以正常使用,因华能公司系统改造致使该设备无法继续使用的事实;华能公司工作人员2015年、2016年向华能公司主管部门所作申报表中载明该设备价格为481万元。盈凯公司提交的证据10,能够证实艾摩特公司与莱芜公司签订循环水极化处理系统处理改造技术协议及合同,约定合同价款(设备为两个极化体)为385万元,对证实设备为四个极化体的水处理设备的价格具有一定证明力。盈凯公司提交的证据11,与华能公司提交的2014年5月的#7、#8号机组循环水处理值班记录相印证,能够证实在相同水质情形下的三个事实:#7、#8机组加药有极大差别;#7机组的浓缩倍率远远低于使用了盈凯公司所安装设备#8机组的浓缩倍率;#8机组浓缩倍率高于7的事实。华能公司辩称新运行方案是在2014年4月17日,根据济南市环保局要求,在磷排放受限的情况下尝试让盈凯公司出具,而新运行方案是在2014年4月2日出具,时间在前。华能公司的辩称与新运行方案的时间自相矛盾。
华能公司提交的证据2、5,系华能公司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其提供的水处理值班记录中#7、#8循环水处理的记录了加药情形的明显不同。华能公司以此证明盈凯公司所安装极化水处理设备有质量问题的证明力不足。华能公司提交的证据3,因运行方案是在改变了合同约定的浓缩倍率的情形下出具,对华能公司拟证明恢复了使用极化水处理设备之前的运行方式不具有证明力。华能公司提交的证据4,仅能够证实华能公司拆除涉案设备的事实。华能公司提交的证据6、8,能够证明华能公司一直使用山东水务源泉供水有限公司的水源,但对水质稳定与否不具有证明力。华能公司提交的证据7,系复印件,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1,盈凯公司、华能公司签订的协议名称虽为试用技术协议,但从协议内容上看,协议对工程范围、技术要求、工程验收、双方责任、工期、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均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符合买卖协议的要求,这是其一;从盈凯公司、华能公司履行协议的情况看,协议约定当机组下一次小修前,看是否达到要求的效果,如果未达效果,盈凯公司将设备拆除并负责恢复原系统。盈凯公司于2011年向华能公司交付安装涉案设备后,华能公司开始使用直至盈凯公司起诉前,未提供证据证实向盈凯公司要求拆除涉案设备的事实,这是其二;华能公司在2014年、2015年、2016年连续向其上级主管部门申报设备款,这是其三。综上,无论从协议的签订还是协议的履行,以及履行合同中申请设备价款的事实,能够认定盈凯公司与华能公司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2、协议中约定的循环水极化体、阳极、数字化智能控制系统均已过保修期,华能公司未在保修期内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对涉案设备的认可,这是其一;华能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诉讼前均证实盈凯公司所安装的设备能够正常使用,且达到了效果,其拆除是因为华能公司高备压改造所需,这是其二;华能公司辩称盈凯公司所安装的水处理极化设备有质量问题或达不到效果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且华能公司认为有质量问题和达不到效果,在没有通知盈凯公司的情况下即将盈凯公司所安装的设备拆除,致使设备的质量问题及设备的使用效果无法进行检测,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关于本案争议焦点3,盈凯公司向华能公司交付并安装涉案设备,华能公司使用后未提出异议,因此,华能公司应当向盈凯公司支付设备款。根据华能公司工作人员栾某所作报表载明涉案设备款481万元,此价款是华能公司在市场调研下确定的,如此巨大的设备在安装前未约定设备价款并不符合常理,且华能公司亦未提供相应市场调研材料;艾摩特公司作为涉案设备研发部门亦出具证明证实涉案设备市场价格为481万元。能够证明涉案设备款为481万元是经过盈凯公司和华能公司协商确定的。因涉案设备已经被华能公司拆除,无法进行评估。因此,一审法院对盈凯公司为华能公司安装极化水处理设备,设备价款为481万元予以确认。对盈凯公司要求华能公司支付设备款48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4,盈凯公司与华能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并没有约定支付设备款的时间,在2014年、2015年、2016年华能公司均在为盈凯公司的设备报批设备款,盈凯公司、华能公司也一直在为设备款进行交涉,能证实盈凯公司在涉案设备安装使用期间,均向华能公司催要过设备款。因此,华能公司辩称诉讼时效已超,不予采信。关于盈凯公司要求华能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华能公司的反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华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盈凯公司设备款481万元。如果华能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盈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华能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5280元,反诉费1750元,由华能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华能公司一审认可2012年、2013年、2015年部分使用本案所涉的设备。后华能公司又陈述2014年4月17日至2016年8月25日,一直使用本案所涉的设备。
华能公司未有证据证明涉案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盈凯公司与华能公司签订的《#8机技术协议》的名称为设备试用技术协议,但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及合同履行的的事实,能够认定华能公司系使用盈凯公司的设备进行污水处理,相关的技术要求仅系维护设备的运转,并非协议的核心条款,且协议对工程范围、工程验收、双方责任、工期、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均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一审认定《#8机技术协议》为买卖合同并无不当。既然已经认定《#8机技术协议》为买卖合同,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华能公司关于本案系技术协议纠纷,应由本院作为一审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8机技术协议》虽然由华能公司生产部签订,但涉案设备华能公司已经使用,视为华能公司对协议的认可。华能公司一审认可2012年、2013年、2015年部分使用本案所涉的设备,后其又陈述2014年4月17日至2016年8月25日一直使用本案所涉的设备。既然华能公司认可已经使用了本案的设备,特别是2014年4月17日至2016年8月25日一直使用本案所涉的设备,那么该使用行为应认定华能公司对设备的认可,且华能公司亦未有证据证明涉案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华能公司关于本案所涉设备达不到协议要求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8机技术协议》虽然未约定设备价款,但此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可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弥补。本案艾摩特公司作为涉案设备研发部门出具证明证实涉案设备市场价格为481万元,同时根据华能公司工作人员栾某所作报表载明涉案设备款480余万元,亦能证明双方已就设备款进行过协商,且与盈凯公司主张的481万元基本一致。故一审判决据此确定涉案设备款为481万元并无不当。
盈凯公司与华能公司在协议中并没有约定支付设备款的时间,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盈凯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华能公司履行,且盈凯公司提交的证据亦证明其一直与华能公司就设备款进行交涉,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华能公司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华能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030元,由上诉人华能济南黄台发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潇
审判员 张伟
审判员 高静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穆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