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吉县天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安吉交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县天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砀山尚荣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申请执行人浙江安吉交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昌硕街道昌硕广场1幢9-18号,组织机构代码:552859200。
法定代表人马爱平。
被执行人安吉县天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墅乡上墅村,组织机构代码:147268757。
法定代表人沈上荣。
被执行人砀山尚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砀山县砀城镇紫鑫园紫薇苑01幢,组织机构代码:56067779X。
法定代表人沈上荣。
被执行人安吉县长丰布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鲁家村,组织机构代码:746325004。
法定代表人聂金成。
被执行人沈上荣,男,1969年8月21日出生,住安吉县递铺镇南北庄村百亩自然村10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3196908210733。
被执行人朱圆圆,女,1986年2月24日出生,住安吉县递铺镇桃园路12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3198602240023。
被执行人沈巧英,女,1973年2月17日出生,住安吉县递铺镇万亩村坝头自然村16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3197302170727。
被执行人聂金成,男,1970年2月21日出生,住安吉县递铺镇鲁家村大路桥自然村1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3197002210715。
被执行人钱鑫飞,女,1976年7月10日出生,住安吉县递铺镇鲁家村大路桥自然村1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3197607101242。
申请执行人浙江安吉交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吉县天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砀山尚荣置业有限公司、安吉县长丰布艺有限公司、沈上荣、朱圆圆、沈巧英、聂金成、钱鑫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X月X日作出的(2018)浙0523民初14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安吉交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安吉县天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砀山尚荣置业有限公司、安吉县长丰布艺有限公司、沈上荣、朱圆圆、沈巧英、聂金成、钱鑫飞支付案件款3106252.03元(含诉讼费XX元)及利息。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于2017年5月12日向被执行人安吉县天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砀山尚荣置业有限公司、安吉县长丰布艺有限公司、沈上荣、朱圆圆、沈巧英、聂金成、钱鑫飞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但上述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的期限予以履行,本院已对其采取限高措施并于X年X月X日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安吉县天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砀山尚荣置业有限公司、安吉县长丰布艺有限公司、沈上荣、朱圆圆、沈巧英、聂金成、钱鑫飞银行存款,截至2018年1月1日,被执行人#dsr_bzxr_q#银行存款余额共计XX元。本院已对上述被执行人全部/部分银行账户予以冻结。(若有存款扣划,则注明扣划金额、发放金额)
3.已查封被执行人安吉县天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位于递铺镇石佛西路(嘉和苑)26幢2单元301室房产及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自2017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止,上述查封系首查封/轮候查封。/(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登记情况,被执行人安吉县天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砀山尚荣置业有限公司、安吉县长丰布艺有限公司、沈上荣、朱圆圆、沈巧英、聂金成、钱鑫飞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已查封未实际扣押被执行人安吉县天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砀山尚荣置业有限公司、安吉县长丰布艺有限公司、沈上荣、朱圆圆、沈巧英、聂金成、钱鑫飞名下车牌号为浙E12345的奥迪牌机动车一辆,查封期限自X年X月X日至X年X月X日止,上述查封系首查封/轮候查封。(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机动车登记情况,被执行人安吉县天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砀山尚荣置业有限公司、安吉县长丰布艺有限公司、沈上荣、朱圆圆、沈巧英、聂金成、钱鑫飞名下无机动车登记信息。)
5.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股权登记情况,被执行人安吉县天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砀山尚荣置业有限公司、安吉县长丰布艺有限公司、沈上荣、朱圆圆、沈巧英、聂金成、钱鑫飞名下无股权登记信息。
6.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安吉县天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砀山尚荣置业有限公司、安吉县长丰布艺有限公司、沈上荣、朱圆圆、沈巧英、聂金成、钱鑫飞收益类保险情况,无投保记录。
7.已调查被执行人安吉县天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砀山尚荣置业有限公司、安吉县长丰布艺有限公司、沈上荣、朱圆圆、沈巧英、聂金成、钱鑫飞公积金信息,无缴存记录。
8.因暂无法查明被执行人XXX下落,本院已将其提交公安机关协助查找。
9.(其他执行过程中的情况,包括调查、罚款、拘留、传唤等)
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短信告知申请执行人。
综上,现申请执行人浙江安吉交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受偿XX元,)尚有债权XXXX元未受偿,被执行人安吉县天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砀山尚荣置业有限公司、安吉县长丰布艺有限公司、沈上荣、朱圆圆、沈巧英、聂金成、钱鑫飞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名下财产暂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 浩
审判员 王洪波
审判员 王文德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 硕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评议笔录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评议时间:2020年03月26日上午9时
评议地点:执行局会议室
参加人:审判长陈浩审判员王洪波审判员王文德
记录人:书记员孙硕
评议记录:
陈浩:今天就申请执行人浙江安吉交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吉县天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砀山尚荣置业有限公司、安吉县长丰布艺有限公司、沈上荣、朱圆圆、沈巧英、聂金成、钱鑫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是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进行评议,先由其他合议庭成员发表评议意见。
王洪波:申请执行人浙江安吉交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吉县天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砀山尚荣置业有限公司、安吉县长丰布艺有限公司、沈上荣、朱圆圆、沈巧英、聂金成、钱鑫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X月X日作出的(2018)浙0523民初14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安吉交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安吉县天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砀山尚荣置业有限公司、安吉县长丰布艺有限公司、沈上荣、朱圆圆、沈巧英、聂金成、钱鑫飞支付案件款3106252.03元(含诉讼费XX元)及利息。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于2017年5月12日向被执行人安吉县天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砀山尚荣置业有限公司、安吉县长丰布艺有限公司、沈上荣、朱圆圆、沈巧英、聂金成、钱鑫飞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但上述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的期限予以履行,本院已对其采取限高措施。
2.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安吉县天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砀山尚荣置业有限公司、安吉县长丰布艺有限公司、沈上荣、朱圆圆、沈巧英、聂金成、钱鑫飞银行存款,截至2018年1月1日,被执行人安吉县天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砀山尚荣置业有限公司、安吉县长丰布艺有限公司、沈上荣、朱圆圆、沈巧英、聂金成、钱鑫飞银行存款余额共计XX元。本院已对上述被执行人全部/部分银行账户予以冻结。(若有存款扣划,则注明扣划金额、发放金额)
3.已查封被执行人安吉县天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位于递铺镇石佛西路(嘉和苑)26幢2单元301室房产及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自2017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止,上述查封系首查封/轮候查封。/(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登记情况,被执行人安吉县天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砀山尚荣置业有限公司、安吉县长丰布艺有限公司、沈上荣、朱圆圆、沈巧英、聂金成、钱鑫飞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已查封未实际扣押被执行人安吉县天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砀山尚荣置业有限公司、安吉县长丰布艺有限公司、沈上荣、朱圆圆、沈巧英、聂金成、钱鑫飞名下车牌号为浙E12345的奥迪牌机动车一辆,查封期限自X年X月X日至X年X月X日止,上述查封系首查封/轮候查封。(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机动车登记情况,被执行人安吉县天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砀山尚荣置业有限公司、安吉县长丰布艺有限公司、沈上荣、朱圆圆、沈巧英、聂金成、钱鑫飞名下无机动车登记信息。)
5.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股权登记情况,被执行人安吉县天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砀山尚荣置业有限公司、安吉县长丰布艺有限公司、沈上荣、朱圆圆、沈巧英、聂金成、钱鑫飞名下股权登记信息。
6.(其他执行过程中的情况,包括调查、罚款、拘留、传唤等)
综上,现申请执行人浙江安吉交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有债权XXXX元未受偿,被执行人安吉县天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砀山尚荣置业有限公司、安吉县长丰布艺有限公司、沈上荣、朱圆圆、沈巧英、聂金成、钱鑫飞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名下财产暂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故本人认为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王文德:上述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暂无法处置/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故我同意对(2019)浙0523执恢757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陈浩:同意两位合议庭人员的意见,对(2019)浙0523执恢757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最后统一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